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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原审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富**司与二建五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由二建五分公司盖章,石**签字),约定工程名称为“森源电器车间”,工程地点为银河路,工程造价为270292元,产品名称为铝合金推拉窗(单价每平方米168元,计1207.62平方米)与铝合金固定窗(单价每平方米138元,计488.5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双包,施工结束单项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付30%,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富**司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份,富**司出具结算单,因工程量增加,总价为362932.74元,由案外人李*代表二建五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362500元结算。期间,二建五分公司分二次向富**司付款共1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富**司与二建五分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由二建五分公司盖章,案外人邹**签字),约定工程名称为“源兴包装”,工程造价约131250元,产品名称为88系列塑钢窗,数量750平方米,单价175元,承包方式为双包,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预付20000元,验收结束付到50%,到年底付10%,“其它按6、2、2付款”。合同签订后,富**司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1月份,邹**在富**司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37830元。期间,二建五分公司仅付款20000元。因二建五分公司未能结清其余工程款,故富**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富**司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常熟市**限公司诉二建五分公司、二**司、常熟**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就森原电器工程,该案原告就其向二建五分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作出总价为284429.60元的结算单,李*于2011年11月9日在该结算单签署按276000元结算的意见,2013年3月30日,二建五分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明确工程款为2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富**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结算单2份等证据,(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邹**作调查,邹**陈述其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员工,源兴包装的土建工程由其负责,富**司提供的合同与结算单上的签字确是其本人所签,结算单上金额是正确的,源兴包装门窗安装在2012年12月左右结束并验收,李*也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土建负责人,森原电器的土建工程就由其负责。原审法院另于2014年8月1日向李*作调查,李*陈述当时其在二建五分公司森原电器的工地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类似项目经理,富**司提供的结算单确由其本人签字,金额也是正确的,森原电器的工程早就移交给发包方,邹**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源兴包装的工程就是邹**负责的。

原审原告富**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80182元(262932元+117250元),原审被**公司对原审被告二建五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案件中李*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后来在还款协议中得到二建五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本案所涉的森原电器门窗工程与该案属同一工程上的不同项目,李*签字确认门窗工程款的时间与该案基本属同一时期。原审法院向邹**与李*调查时,该两人也分别向原审法院陈述对方系森原电器工程或源兴包装工程的土建负责人。另邹**在施工合同中也代表二建五分公司进行签字。故本案中富**司提供的证据、(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中常熟**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还款协议以及李*、邹**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森原电器的门窗工程款为362500元,源兴包装的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的事实。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二**司仅作消极抗辩,未能向原审法院积极提供反证推翻富**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森原电器门窗工程款为362500元,源兴包装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二建五分公司分别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与20000元,二建五分公司尚结欠富**司森原电器门窗工程款262500元与源兴包装工程款117830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二建五分公司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款总额的20%,故富**司有权要求二建五分公司支付全部的结余工程款,富**司要求二建五分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3801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79750元(262500元+117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二建五分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二**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限责任公司门窗工程款3797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常熟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常熟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常熟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由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森源电器门窗工程款为362500元、源兴包装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证据不足。森源电器工程由二建五分公司的负责人石**直接负责,案外人李*并非二**司和二建五分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所谓的土建负责人,二**司和二建五分公司也从未授权李*对外签署工程文件,不能仅凭李*的陈述就认定其是森源电器工程的负责人,从而认定李*签署的结算单的效力。源兴包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二**司小型项目管理师金玉亮,案外人邹**并没有对外签署工程结算文件的授权委托,对邹**签署的结算单不应认定。富**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应进一步举证。二、原审法院直接向案外人李*和邹**进行调查,程序不当。富**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二建五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从二建五分公司处承接森源电器门窗工程和源兴包装门窗工程后已按约完成施工,有权向二建五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富**司提供了李*、邹**代表二建五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关于结算单的效力,本院认为,在另案诉讼中有证据表明李*曾代表二建五分公司就森源电器工程其他项目对外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与二建五分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是一致的;在富**司与二建五分公司签订的源兴包装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上邹**是作为二建五分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在原审法院向李*、邹**调查时,李*、邹**也均认可其系二建五分公司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属实,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邹**有权代表二建五分公司出具相应的结算单,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司应对二建五分公司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二建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司对李*、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调查时对涉案工程有关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又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二**司和二建五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富**司提供的结算单认定森源电器门窗工程款为3625000元、源兴包装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李*、邹**进行调查,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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