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八**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苏**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申请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4月15日,一审原告新**司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称:泗阳县**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施工公司)苏州经理部,于1997年8月就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基础工程中的“护坡(清*)”“临设”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泗阳县**工程公司对前述内容进行承包。1998年5月,在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泗阳县**工程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施工中因塌方被掩埋的钢管数量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294290.48元,发包方也支付了30000元。对于余款承诺审计结算到工程款后再全部结清。后泗阳县**工程公司于2004年5月变更为新**司。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在2005年12月3日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明确原机械化施工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06年11月,新**司向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新**司遂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鉴定,审定涉案工程不计取利润的造价为228464.31元(不含代付利息费10000元),但以新**司无法确定继受债权为由驳回起诉。现新**司依据有关证据再次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64.31元(含代垫钢管损失费用10000元)及直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9日为132626.8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辩称:新**司主体不适格;新**司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机械化施工公司注销时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新**司未向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之前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相应查明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相应工程在当初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改制资料中均无记载,故可能相关费用在之前已经结清,不存在工程余款了。综上,应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苏**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8月,江苏省泗**工程公司(乙方)与机械化施工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园区国际大厦基础工程中护坡(清仓)、临时设施、零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护坡材料费由甲方提供,人工费按单价6.5元/平方米包干。临设为乙方双包,按实结算。点工每工每日22元,按实结算;付款办法和业主/总包方向甲方的付款相对应;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保修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张**,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胡**。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苏州经理部(2)”印章,由张**签字。乙方处加盖“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由胡**签字。该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省泗**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张**于1998年5月20日在江苏省泗**工程公司提供的清单等施工材料上签字确认。

2006年11月20日,胡**以经办人名义代表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向机械化施工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苏州经理部发出请求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价款的报告,表明承接工程及要求结算经过。罗德元于2006年11月25日,在该函件上表示“胡**同志97年8月承担我公司苏州工业园国际大厦基础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当年张小平已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李*华处未办理结算书是事实。2000年机构变动,当时人发生很大变化。2000年11月胡打电话到广州白云机场找我。当时告诉找李*华办理决算资料后由朱**处理。然而至今日他又来找才知道当年并未办理决算。另外,在苏州施工期间,地基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财务有账可查”。

对以上工程,新**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

2008年,新**司就本案工程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新**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合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审定前述合同工程不计取利润的造价为228464.31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及赔偿签证单(1998年5月20日)中代付利息费10000元,无法鉴定此项费用,故造价中未计入。

另查明,泗阳县**工程公司登记为集体企业。2001年10月24日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该公司增资一事出具验资报告,表明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482000元,新增注册资本4205000元,均为企业留成转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687000元。与上述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相关的资产总额为7754700元,其中流动资产440800元,固定资产7313900元,负债总额为30510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7494500元。该验资报告同时说明,该企业未提供原注册资本验证报告及注册资本变更前的资产负债表,但得到其没有抽资的承诺。另外,前一任承包人未将会计资料移交,许多科目无法进一步核实,仅就会计报表数额与明细帐进行核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大部分在外地,审验时无法实施全面盘点程序,仅对部分资产进行抽盘,但资产完整方面已得到该公司的保证。2002年5月17日,泗阳县**工程公司向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泗阳县**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拟改制为泗阳县新**限责任公司。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8日,向泗阳县**办公室出具关于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报告,表明该公司由集体性质转变为股份制性质。原公司经审计后的资产、人员归泗阳县新**限责任公司所有。2002年5月30日,泗阳县**办公室向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泗阳县**工程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文号为泗产改办(2002)19号,表明同意改制,应注意集体资产必须退出,严格按公司法要求,组建民营企业。与此相对应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审批表记载该公司资产总额为7799600元,负债总额为305000元,净资产为7494500元。

2002年6月17日,泗阳县**工程公司申请注销。2002年6月19日,泗阳县**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6687000元,申请书记载审批机关为泗阳县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文号为泗产改办(2002)19号。工商部门嗣后予以核准。2004年,泗阳县**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即新**司)。

机械化施工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罗德元担任公司的质*科长。2004年11月12日,中国**总公司向中国**工程局出具了“关于同意设立中建八**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国**工程局以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净资产和设备资产及现金出资60750000元,占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的45%,朱**等人出资作为自然人股东。2005年5月12日,中国**工程局出具了关于注销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决定,表明机械化施工公司已完成改制重组,整体转入新设公司,要求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机械化施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05年12月30日,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向南**商局出具承诺书,表示机械化施工公司即将注销,原机械化施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承担。南京**管理局于2006年1月4日同意机械化施工公司注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司提供了一份由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泗阳县**工程公司当时由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主管,改制时是由分管工业的林光友镇长负责,因办公场所搬迁等原因,改制协议、债权债务明细表等改制资料已找不到,但关于债权债务的继承,应当归改制后的企业享有。公司改制报告中明确的原公司经审计后的资产、人员归改制后企业所有,当时对于这里“资产”的理解实际就是资产中应含有债权债务的意思。相应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新**司,未再分出其它企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归新**司享有。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裁定书、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双方工商登记材料、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新**司是否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乙方位置加盖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较泗阳县**工程公司名称多了江苏省三字,但具体县级地域名、字号、企业性质均相同,可以确定唯一性,且前述验资报告中出具对象也记载为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可见泗阳县**工程公司对外使用过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名称。故,泗阳县**工程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承包方。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时拟启用名称为泗阳县新**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新设企业启用了泗阳县**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即新**司),该些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根据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新**司作为企业改制后成立的企业,继受了相应的债权债务,故原泗阳县**工程公司的债权应由新**司继受,新**司有相应主体资格。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新**司提供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原单位工作人员罗**2006年11月证明上看,新**司一方一直在积极主张相应权利,并且之后2008年曾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泗阳县**工程公司与机械化施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机械化施工公司对泗阳县**工程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后机械化施工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承担。新**司作为原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后设立的企业,根据相应证明可以证实其继受了原企业的相应债权,故新**司有权要求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相应工程款项经审计确认为228464.31元,扣除新**司确认已收的30000元,余款为198464.31元。至于新**司主张审计报告未予计入的代付利息费10000元,未有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一方相应人员确认,也无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于新**司主张的未付款利息,考虑到相应债权继受关系在本案中才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适。

苏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园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司工程款198464.3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98464.31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新**司负担2000元,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负担44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新**司主张的审计报告未予计入的代付利息费10000元不予认可是不当的。因为首先,该款得到了对方相应人员的确认(对方驻工地代表张**于1998年5月20日在泗阳县**工程公司提供的清单等施工材料上对该款项予以了签字确认)。其次,产生利息费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司一方作为代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一方办理租用手续的代理人,在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租赁期满时无法返还租赁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未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不当。涉案工程于1997年9月结束,利息应从1997年10月起算。退一步讲,即使新**司所陈述的交付依据不充分,则1998年5月20日泗阳县**工程公司向对方提供施工材料清单,张**代表甲方在该资料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利息的计算最起码以此作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以债权继受关系在本案才予以明确为由,将新**司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8464.31元,及此款自1998年5月21日起至其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针对新**司的上诉,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均上诉的行为,表明了本案确实存在错误,引起了双方不满;新**司的上诉表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其确认了工程的决算应在工程结束之时完成,证明了新**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代付利息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工程鉴定范畴;新**司认为的债权继受关系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仅对方的主体就出现了四个不同的名称。对方公司所提供的工商部门资料编号混乱,且有些无盖章原件,这些主体名称不能证明这些企业名称之间存在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等规定的核准、名称变更、改制的关系。2、一审判决书中仅提及新**司提供合同的盖章是“江苏省泗**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在其提供的“决算资料”等材料中盖的又是“江苏省泗**工程公司”的公章。公章性质和管理的法律规定表明公章的公司名称多了江苏省三个字,其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特意强调“合同专用章”,而回避公章存在的合法性和法律依据,认定可以确定唯一性也超出了法院审查和认定的范围和权限。3、一审判决书中对十年前泗阳**安装公司增资报告花了大量篇幅,但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和改制协议”却避而不查。4、一审法院对新**司提供的工商资料未予查清。5、一审判决特别提出罗**担任公司质*科长,但这实际是十年前的事。其实自2004年11月12日起罗**就不是公司的员工。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只是承诺“原机械化施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承担。”6、一审法院对“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事实未予查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范。该说明不仅有涂改,且所谓的证人又未出庭。该份说明到底由谁出具,均未查明。2、(2009)园民一初字第0283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因新**司未能提供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和改制协议,故无法确定债权是否包含在新**司接受改制前企业资产范围之内。且本案中未见泗阳县**工程公司因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漏洞百出的“情况说明”是不能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3、一审法院对对方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未从财务等方面予以查明。4、一审法院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不当的。一审中认定新**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主要依据是所谓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原单位员工罗**2006年11月的证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认为,第一,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系新设立的公司,不存在所谓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原单位之说。其次,在2006年11月期间罗**既无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身份职务,也无原机械化施工公司的身份职务,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无须对罗**的行为承担后果。另外从该份证明的内容上看,并无证明新**司一方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的含义,恰可证明新**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新**司于2008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再以该理由作为对方未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依据。且涉案合同的两个公司和名称早已依法注销,相关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非法超过法定审限,且未释明。本案与(2009)园民一初字第0283号案件存在玩弄“两案关系”的事实,两法官存在涉嫌“分工合作、拆解风险”的情形。(2009)园民一初字第0283号案件裁定结果虽为驳回新**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却用长达8页的篇幅对案件事实进行有利于新**司的认定,既然其认定法院无法确认本案债权是否包含在新**司接收改制前企业资产范围之内,则该民事裁定中就不应当对事实作进一步的审理和认定。而本次判决书基本完整抄袭了该裁定书,但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原裁定中“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就出具了关于原泗阳县**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前后矛盾。另一审法院还在鉴定程序中存在非法的问题。(四)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准,判决结果不公,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判决不公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上诉,新**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新**司一方为对方公司承建了工程,但对方未支付工程款。对方在以往均以新**司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为抗辩理由,从未主张过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对方如认为新**司一方真的如对方所认为的存在诈骗嫌疑,新**司一方承包人明确表示,愿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审中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的,对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是胡**负责的。合同的相对方表面上看是江苏省泗**工程公司,但不排除该合同及公司是虚拟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胡**支付完毕了。根据工程性质,工程款项的支付很显然是不规范的,通常以现金方式直接付清,且从其他分包单位名下走帐。但对于涉案工程向胡**付款的情况,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一直没证据。在通常情况下,这类工程的款项一般都是在工程一结束或尚未结束前就付清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三)新**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新**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泗阳县人民政府泗政发[86]字第90号文件《对新袁乡政府关于组建泗阳县**工程公司的报告的批复》可反映,1986年泗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新袁乡政府在原新袁乡建筑站的基础上,组建泗阳县**工程公司,该公司属于乡镇企业性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材料可看出泗阳县**工程公司实际于1990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成立“泗阳县**工程公司”,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泗**建局,经济性质为集体。2002年5月泗阳县**工程公司以根据**设部和省市县对建筑企业改制的要求,建筑企业不改制为民营企业不得参加企业资质就位的规定为由,向新袁镇人民政府申请拟将原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7日泗阳县**工程公司因涉及改制,于2002年申请企业注销。在注销登记申请表关于“企业的人员安排、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了“1、人员由成立的新公司安排。2、设备、设施、物资由新公司使用。3、债权债务无”等内容。2002年6月19日经批准设立了泗阳县**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机关一栏中载明为泗阳县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文号为泗产改办(2002)19号,法定代表人与2002年6月17日注销的泗阳县**工程公司一致,均为邵**。上述工商登记以及政府文件显示,虽泗阳县**工程公司办理的是注销手续,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公司注销原因系涉及企业改制,改制后的新企业正是泗阳县**程有限公司。两者间无论是人员安置方面,还是设备、设施方面均存在着继受的关系。2004年泗阳县**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虽涉案合同施工方所盖公章为江苏省泗阳县**工程公司,比新**司的原企业名称多了“江苏省”三个字,但根据目前证据显示,并不存在名号为:“江苏省泗阳县**工程公司”的企业。再则,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在诉讼中也并未否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存在,其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且其也是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胡**。本案一审中胡**为新**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动表明,其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方为原泗阳县**工程公司并无异议,其对于新**司作为原告向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余款,并无异议。且涉案大量工程施工资料均掌握在新**司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不会因支付对象错误,而遭受损失。综上所述,尽管涉案合同的施工方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所盖公章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对涉案合同施工方的认定。故本院二审认为,新**司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以及新亚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认为,新**司以1997年8月江苏省泗**工程公司与机械化施工公司苏州经理部订立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基础工程(护坡、临时建筑、零工)施工合同,并佐以工料分析表、施工说明、工程签证单等具体施工资料为据,要求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认可新**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合同项下的事项已于十年前结清。但其未能相应举证。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根据一审法院(2009)园民一初字第0283号这一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时任机械化施工公司质安科科长的罗**曾于2006年11月25日在函件上写明了胡**一直向其主张工程款之情形,故新**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涉案工程于1997年9月结束,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未付利息的起算点自新**司起诉时起算,并无不当,对新**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未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而代付利息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不是工程鉴定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新**司对此所提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二审均不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苏**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新**司负担6416元、基础设施建设公司负担641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30000元错误。根据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档案中调取的原机械化施工公司改制原始资料,已付工程款为72038.5元。(二)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2009)园民一初字第02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司未能提供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和改制协议,故法院无法确定本案债权是否包含在新**司接收改制前企业资产范围之内。但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新**司未能提供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和改制协议的情况下,确定本案债权包含在新**司接收改制前企业资产范围之内,明显矛盾。(三)认定“泗阳县**工程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的承继人”的证据非法。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不能取代改制时的资产审计报告和改制协议。该情况说明所称的“办公场所搬迁”,也不能成为改制资料找不到的合理理由。改制资料不可能只有一份,不可能只在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保管,在审计部门、当事人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均有备案。如果确认是政府部门因办公场所搬迁导致改制资料遗失,也应该由上一级政府部门来证明。该情况说明也无权对“关于债权债务的继承,应当归改制后的企业享有”的问题作出证明。且本案中未见泗阳县**工程公司因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的相关材料。(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两个公司早已注销,新公司已成立近10年。事隔13年后,找案外人罗**在函件上签字,此时的身份性质和行为的法律定义是当事人?还是证人?如果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证人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延续?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新**司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亚公司辩称:新**司给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做了活是事实,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也是认可的;两个企业之间的改制问题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欠新**司的工程款没有冲突;新**司的改制协议确实因搬家而丢失,原审判决对主体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新**司收款时,每次都打收据。原审时,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无法提供收据,新**司为尊重事实,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再审中,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提供原机械化施工公司1997年、1998年付款凭证共12笔18页,证明涉案工程已付款72038.5元,其中1997年付款42100元,1998年付款29938.5元。对1997年的付款凭证,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称因时间久远,原件已经依法销毁,无法提供。新**司称,收到涉案工程款项时,其均出具收据,正面有己方工地代表签字,背面有对方工地代表签字。因此,对1997年的付款凭证,新**司以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是否涉案工程款项为由不予认可。对1998年的付款凭证,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提供了原件,新**司认可其中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27000元,对剩余的2938.5元,以没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再审中,经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1997年、1998年付款凭证中涉及银行转账的5笔付款信息。银行回复称,根据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提供的户名和账号,无法查询所需信息。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银行查询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有三:一是新**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新**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涉案工程已付款72038.5元。

对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首先,虽然涉案合同施工方位置所盖公章为江苏省泗**工程公司,较新**司改制前的企业泗阳县**工程公司的名称多了江苏省三个字,但两者在县级地域名、字号、企业性质等方面均相同,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名为江苏省泗**工程公司的企业。其次,泗阳县**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2001年10月24日的验资报告中,也曾使用江苏省泗**工程公司的名称。第三,涉案合同指定的施工方工地代表胡**确认,其当时系代表新**司改制前的企业进行施工。第四,涉案工程大量施工材料均掌握在新**司处。因此,可以认定新**司改制前的企业泗阳县**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2002年,泗阳县**工程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4年更名为新**司。新**司称,相关改制资料因办公场所搬迁而遗失。该解释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经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证实。泗阳县**工程公司的改制报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也明确,改制前企业的资产、人员归改制后企业所有。结合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新**司继受了改制前企业相应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对第二项再审申请事由,涉案工程虽于1997年结束,但根据1998年5月20日原机械化施工公司驻工地代表张**的确认,2006年11月25日原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作人员罗**的证明,以及2008年新**司的起诉,可以认定新**司一直在积极地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对第三项再审申请事由,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付款72038.5元,其中1997年付款42100元,1998年付款29938.5元。对其主张的1997年支付的42100元,未提供证据原件,新**司不予认可,所涉银行转账部分在相关银行也查询无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1998年支付的27000元,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新**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998年支付的余下2938.5元,没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新**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所述1998年所有付款属实,总额29938.5元也不超过新**司在原审中自认的已付款30000元。

新**司认可的27000元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有17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有10000元,与其在原审中所作的已付款3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新**司对付款方式的陈述虽有出入,但其对涉案工程已付款总计30000元的陈述是清晰明确的。其次,由于时间久远,对涉案工程细节,双方当事人均有过记忆不清的陈述。第三,原审中,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也曾主张,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工程款项通常以现金方式直接付清。第四,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总计21038.5元,少于新**司在原审中自认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的支付方式不限于现金,新**司认可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元,应当包含在其原审自认的涉案工程已付款30000元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苏**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