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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限公司与江苏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江苏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吴**、被**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通**司于2010年3月26日与爱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通**司承建爱博**司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的1-2车间仓库的土建、水电设施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94822平方米,办公楼、宿舍楼23045米。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由于爱博**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竣工期延误,上述工程整体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对上述工程作出了最终的整体结算,确定总造价为55341623.78元,爱博**司已付39093525.37元,尚欠工程款16248098.41元。因爱博**司财务情况严重恶化,已有多家银行对其起诉,通**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爱博**司立即向通**司支付工程价款16248098.41元,并要求通**司就该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爱**公司辩称:通**司承建的项目分一期、二两项工程,各有相对应的合同。一期工程的范围是仓库和一、二车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二期工程是宿舍楼、办公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日。一期工程是2013年1月18日结算造价的,计20344581.58元,已经付款16892750元,对方已开票金额是1200万元,未开票的是8344581.58元,导致在财务上出现倒挂。二期工程的范围是宿舍楼和办公楼,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算造价为31617042.20元,已付款22200775.37元,已开票金额是1242万元,未开票是19197042.2元,财务也已出现倒挂。在2014年3月31日提出了对通**司一期工程的补充决算338万元。目前,政府部门和银行正在处理所有的债权,并在各施工单位中进行分配,因此目前不能确认工程款数额。申请法院在本案中对一期工程的补充部分338万元和二期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判决爱**公司按照鉴定结果确定的金额付款。另外,爱**公司就本案所涉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总已付工程款为41804995.37元,其中通**司未开票的金额为14673525.37元。通**司应对爱**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尚未开票的14673525.37元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通**司与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司承建爱**公司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的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建筑面积94822平方米)和办公楼、宿舍楼(建筑面积23045平方米)。双方继而又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司承建“办公楼宿舍加按工程”,建筑面积为3662.84平方米。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爱**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两份编号分别为JX2010-6和JX2011-1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方(乙方)均为通达公司,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8月2日,施工范围分别为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建筑面积94822平方米)和办公楼、宿舍楼(建筑面积26655平方米),欲证明爱**公司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与办公楼、宿舍楼分属两期工程。鉴于上述两套不同的合同文本在总施工范围上相互重合,且所有建筑均位于爱**公司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的厂区内,故可以认定上述两套合同指向的是同一个工程。

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通**司、爱**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形成了《承建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工程完成量决算汇总》。双方确定合同总造价为2740万元;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2268800.42元;未做项目造价为6917127.15元,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扣除。另外,再行扣除2号车间地坪、门坡费用2021407.68元,扣除水费122188元、电费3251.90元,双方就承建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的决算金额为20344581.58元。

2013年12月31日,通达公司、爱**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

2013年3月21日到3月31日,通**司、爱**公司对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和建筑面积280亩的宿舍楼、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进行了决算,先后形成了《工程决算书》、《280亩未作工程项目汇总表》、《一期工程补充决算协议》等具有工程决算性质的协议,约定如下:1、就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爱**公司补贴通**司338万元。2、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的决算造价为2740万元,增加工程项目决算造价为2268800.42元。未做项目造价为6917127.15元,再扣除二号车间地坪、门坡计2021407.68元,扣除水费122188元、电费3251.90元后,决算造价为20344581.58元。3、通**司、爱**公司对280亩宿舍楼、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造价为2465万元,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8193404.64元,未做项目合计1226362.44元,故决算造价为31617042.20元。因此,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宿舍楼、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的决算总造价为55341623.78元。

2014年4月22日,通**司、爱**公司对两个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全部工程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工程款结算对账证明》,载明决算总金额为55341623.78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29093525.37元,未付工程款16248098.41元。2014年6月9日,通**司、爱**公司就农民工工资560万元的支付达成协议。

再查明,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通**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合同履行期间,通**司提升相关资质至一级。

庭审中,爱**公司自认其主张的“一期工程”,即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自2013年至今,爱**公司在50多起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通达公司自认自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又收到爱**公司支付的2711470元,其中5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截至2014年10月17日,通达公司共收到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804995.37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承建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工程完成量决算汇总》、《工程决算书》、《280亩未作工程项目汇总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结算对账证明》、《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资质证书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在与爱**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是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各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范围的表述上有差异,但是,两套合同总体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即爱**公司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黎明村厂区内的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仓库、办公楼和宿舍楼;两套合同约定的总施工面积也基本一致。因此,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司和爱**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为两期,但仅体现双方对工程各单体建筑施工先后顺序的安排,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竣工之日的确定。工程分两期进行决算,也不影响其整体竣工时间的认定。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办公楼、宿舍楼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四方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最后通过验收的单体建筑的验收时间为准,即2013年12月31日。

本案所涉工程由通**司实际施工,其合同内已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及相应造价已由双方通过达成《承建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工程完成量决算汇总》、《工程决算书》等多份决算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相关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确定的总决算造价55341623.78元,合法有效。就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并无另行鉴定或审计的必要。截至2014年10月17日,通**司共收到爱博**司支付的工程款41804995.37元,爱博**司尚欠13536628.41元,应当按约支付。

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整体竣工验收,通**司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在6个月期限之内,应予支持。迟延支付工程款系因爱**公司一方的原因,通**司蒙受了应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通**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通**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36628.41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原告江**有限公司在13536628.41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江苏爱**有限公司的仓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通**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89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请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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