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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大**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有限公司、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林**、盛**、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大**公司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东**公司将其承建的富誉电**有限公司D1D2栋厂房的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公司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12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7日,东**公司与大**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实际结算价格为44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还余工程款24万元未付。2011年12月29日,大**公司与东**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淮安富士康的空调安装工程于200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已经移交给富士康,并正常使用至今,现双方友好协商,欠款24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东**公司将从2008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24万元的年息20%计算。

另查明:东**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盛**、张**。2011年5月18日,张**将股权转让给林**,并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1月18日,东**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大**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工商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息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林**、盛**、张**对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东**公司、林**、盛**、张**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东**公司理应按照《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大**公司要求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盛**作为东**公司股东,应该在营业执照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东**公司对外债务,大**公司要求林**、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公司要求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昆山东**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支付昆山大**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息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昆山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昆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大**公司要求林**、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东**公司未进行清算,现东**公司无办公经营场所,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已无法清算。林**、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大**公司要求林**、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据此驳回大**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06年3月20日张**和盛**在工商登记中有每人25万元的缴纳出资记录,东**公司于同年3月24日登记成立,但同年3月31日,盛**即开具现金支票取出20万元,4月3日盛**再次开具现金支票取出30万元,在东**公司后十几天内,东**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被全部抽出,这也与盛**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而张**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张**称设立公司时其将现金25万元交给了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张**庭审中陈述公司严重亏损,到2009年7月14日与盛**结算时其出资25万元已亏损至3万元,但东**公司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却显示东**公司年初数未分配利润63609.71元,期末数未分配利润为-1786.66元,张**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表述与其认定的主文不符,且非大**公司的诉请。大**公司未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东**公司进行清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大**公司全部诉请,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公司、林**、盛**、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志华二审辩称对于其应支付的部分,会慢慢分期支付,但总额要对账才知道。

被上**业公司、林**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盛**、张**以现金缴款方式向东**公司在中**银行昆山前进支行账户缴纳注册资金各25万元。2006年3月31日,盛**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东**公司支取20万元。2006年4月3日,盛**再次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东**公司支取30万元。大**公司在起诉状事实理由中明确因盛**、张**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公司债务不能清除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盛**陈述东**公司设立时张**没有向其交付25万元出资,成立公司是通过注册代理公司代办的,公司设立时注册的钱其是不经手的。公司注册资金入账后十天到半个月就分两次取出,是通过转账支票提出。张**在东**公司没有出资,因为牵涉到几个工程是张**的关系,金额比较大,所以其作50%股份给张**。其在东**公司也没有出资。林*光是其不做一段时间后接手的,本案纠纷与林*光没有太大关系。2011年5月之前东**公司财务账册基本没有了。2011年5月之后东**公司由林*光经营,东**公司的经营场所、财务账册以及公司财产情况其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公司主张林**、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公司存在无经营场所、财务账册及公司财产下落不明,而盛**陈述对于东**公司2011年5月之后的经营场所、财务账册以及公司财产情况不清楚,故大**公司要求林**、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盛**自认成立东**公司是通过注册代理公司代办,公司注册资金入账后十天到半个月就分两次取出,该陈述与东**公司成立后盛**以现金支票方式领取50万元相符合,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定盛**在东**公司成立后抽逃其25万元出资,但尚无证据证明张**主动或参与抽逃出资,故本院对大**公司有关张**应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东**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大**公司在起诉状事实理由中明确要求盛**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盛**在东**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其25万元出资,故盛**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分别于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3日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东**公司支取20万元、30万元,相应抽逃出资的本息为25万元本金以及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东**公司已于2013年1月18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东**公司的股东盛**、林**应对东**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履行东**公司所负债务。

综上,上诉人大华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盛**在25万元本金以及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昆山东**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昆山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昆山东**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盛**负担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昆山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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