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浩**限公司与江苏永通市政**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常熟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江苏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2)熟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熟市佳居美境**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2012年2月16日,佳**公司变更为永**司。

2011年4月25日,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戴**系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在职职工管洪书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常熟浩**限公司土建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管洪书性别:男年龄:47岁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1218253X职务:科员”。

2011年4月26日,管洪书经手与浩**公司(发包人)签订《常熟浩**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冠**司承包浩**公司的生产车间、磨具车间、桩*等工程,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3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封口价方式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80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50%,二个主体建筑一层楼顶完工验收合格10天后付10%,二个主体建筑全部完工验收合格10天后付1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后付15%,质量保证期第一年后付5%,质量保证期第二年后付5%。该合同还对相应的附属工程及价款、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管洪书加盖了江苏冠**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签字。

2011年5月12日,浩**公司办理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将涉案生产车间工程(面积9400㎡、框架二层)、模具车间工程(面积1355㎡、框架四层)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交由佳**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626.59万元。

2011年5月16日,浩**公司(发包人)与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生产车间、模具车间工程工程地点:支塘镇八字桥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商品砼、防水、涂料、门窗……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10755㎡层数2-4层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3月1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2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拾陆**仟玖佰元(人民币)¥:626.59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在开工一周前先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备料款为合同价款总额的30%,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主体三层完成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主体封顶完成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第二年年底前付清合同价款总额的20%……”该合同特别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至我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谢桥支行,账号:0145797141120100522246,如有违约我公司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1年5月17日,浩**公司缴纳建设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313295元至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2011年5月19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明确:建设规模10755平方米,合同价格为626.59万元,建设单位为浩**公司,施工单位为佳**公司。

2011年5月28日,佳**公司及浩**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模具车间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2011年12月10日,佳**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模具车间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后,本案所涉的生产车间、模具车间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日,浩**公司(甲方)与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模具车间屋顶漏水整改方案》(该整改方案的乙方处还注明有冠**司,但该公司在整改方案尾部未盖章),载明:“鉴于:乙方承建的常熟浩**限公司模具车间屋顶防水自2011年11月20日完工后,下雨即发现大面积漏水,屋顶虽经多次检修,仍未解决问题;乙方自查发现是屋顶防水卷材搭接部位未烘透压实造成。在2011年12月31日四方(甲方、乙方、设计、监理)验收会议上,乙方郑重承诺重做防水卷材,重做标准:1、用国标防水卷材重新铺设一层,卷材上面设DN4mm钢筋双向150mm或国标钢丝网再浇注4cmC20细石商砼。2、乙方施工日期:2012年3月10日前完成。有鉴于此甲方同意验收。”浩**公司、佳**公司在该整改方案上盖章,整改方案上还加盖了佳**公司浩博电子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2年1月8日,管洪书经手与浩**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冠**司、佳**公司。该协议书载明:关于甲方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厂房建筑工程项目,甲方和乙方冠**司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厂房建筑工程合同,甲方和佳**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履行的甲方和乙方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厂房建筑工程合同,由乙方和佳**公司一起作为施工方对甲方负责,承担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乙方和佳**公司之间另行结算,与甲方无关。现在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因生产车间地坪增强,梁结构变更,增加电梯井、配电房电缆沟等工程项目发生变更,在浩**司约定固定总价960万元整的基础上施工要求增加工程款。为此,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结算意见:1、各方一致同意,甲方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960万元,现在增加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按照总价979万元进行结算(含铝合金窗,此项铝合金窗结算按附件四)。此总价是最后结算款,有关各方不得以任何因素的变化而提出变更,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工程款审计等要求。2、各方达成的有关漏水等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和会议记录等,双方应该严格履行(见附件六:关于模具车间屋顶漏水整改方案)。3、各方同意:本协议已充分考虑并包含各方提出的所有利益因素,并针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也做了全面平衡,为此本协议和工程决算书为最终结算文件。本协议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为凭。浩**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盖章,管洪书在该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冠**司字样的公章并签字,管洪书在该协议书佳居美境处加盖佳**公司浩博电子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用于借款、担保、租赁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时无效)并签字。上述结算协议书提到的附件四,为门窗造价328876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第三方,从乙方总造价中扣除。

同日,管洪书经手与浩**公司(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工程决算书》,载明的乙方(工程承包方)为冠华建筑公司,丙方(工程承包方)为佳**公司。该决算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979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343万元、支付丙方337万元,再支付1701124元和维修保证金88万元(其中含金厦保证金5341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金厦)外,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瓜葛。浩**公司表示,还有门窗造价328876元以及桩基款8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第三方,上述款项合计979万元,即为最终结算价款。该工程决算书还载明,丙方需向甲方开具具备地税印鉴、可列入甲方固定资产财务账册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由乙方负责协调,于2012年3月10日前交付甲方。乙方和丙方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完成由会议记录所明确的漏水等质量问题的整改维修,若逾期,则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每日支付违约金叁仟元,同时甲方有权自行组织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在维修保证金中扣除。浩**公司在该决算书甲方处盖章,管洪书在该决算书乙方处加盖有冠**司字样的公章并签字,管洪书在该决算书丙方处加盖佳**公司浩博电子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签字。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江苏冠**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周**表示:很多年前,管洪书曾挂靠该公司在太仓承接了一个工程,为了方便就给管洪书刻了一枚公司印章,但后来工程结束后管洪书可能并未将公章交回公司,所以本案中涉及到的加盖有冠**司印章的材料应该就是该枚印章所加盖,但是管洪书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浩**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汇至冠**司在农行太仓新塘分理处53×××37的账户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该账户有无使用,由谁控制。

一审审理中,应浩博公司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了第SF201302007号鉴定报告,载明:“综合现场检查结果、工程质量原因分析与评价,对常熟市**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涉案厂房工程存在地面、墙面、楼板、道路路面开裂,地(楼)面、路面标高差较大,墙面、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上述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2、生产车间和道路的后期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地(路)面开裂程度的损伤程度。3、经复核分析,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涉案工程的安全性及使用功能,应进行修复……1、修复原则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的基础上对涉案厂房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加固)。2、修复方案(1)地面开裂修复范围:生产车间和模具车间的地面。修复方法:对地面各构造层采取全部返工重做。清除地面混凝土层、碎石(砖)垫层至素填土层,素填土层重新回填并夯实至设计标高,按设计要求分层铺设150厚碎石或碎砖垫层并夯实,浇筑100厚C15混凝土层,最后做20厚1:2水泥砂浆压实抹光。因地面修复造成拆除的给排水、电器工程等在修复过程中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安装。(2)楼面加固修复范围:生产车间二层楼面。修复方法:采用叠合板方法进行加固。首先将二层楼板表面清理至密实层、凿毛,外墙踢脚线处40mm高抹灰层凿除。在楼板表面浇筑40mm厚C35混凝土,叠合板板面钢筋按照原二层楼板板面钢筋进行布置。混凝土浇筑后表面随捣随抹,原设计中20厚1:2水泥砂浆面层可取消不做。(3)生产车间屋面防水层漏水修复范围:生产车间6~7/B~L轴屋面。修复方法:对屋面局部进行翻修处理。清除修复范围内的屋面钢筋混凝土层、水泥砂浆找平层、保温层、沥青卷材防水层。重新铺贴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与原防水卷材搭接宽度为100mm。铺设30厚挤塑聚苯保温板,未损坏的保温板可以重新使用,表面用20厚1:2水泥砂浆找平,最后浇筑40厚C20钢筋混凝土内配Φ4@**双向钢筋,干水泥擦缝,面层按设计图纸要求设计檐沟位置。(4)生产车间屋面未设置内檐沟修复范围:生产车间(1~10轴)屋面的内檐沟位置。修复方法:对屋面檐沟全部返工重做。根据设计图纸要求的檐沟宽度清除屋面钢筋混凝土层、水泥砂浆找平层至保温层表面,在檐沟位置的保温板表面做20厚1:2水泥砂浆找平层。(5)生产车间屋面泛水构造防水层漏水修复范围:生产车间(1~10轴)全部突出屋面的墙体泛水。修复方法:对突出屋面的墙体泛水采取全部返工重做。清除泛水处的300mm宽范围的屋面钢筋混凝土层、找平层、保温层、沥青卷材防水层,清除泛水处的墙面沥青卷材防水层。按设计要求重做泛水处防水构造层。女儿墙上的防水卷材收头压入槽内用密封材料封严。(6)生产车间彩钢板屋面防水构造漏水修复范围:生产车间(11~12轴)屋面泛水。修复方法:对屋面彩钢板泛水构造采取全部翻修处理。拆除原泛水板,重新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的泛水板,并按照设计要求重做泛水构造处理。(7)模具车间屋面漏水修复范围:模具车间全部屋面,包括屋面泛水构造层。修复方法:对屋面全部进行翻修处理。清除屋面钢筋混凝土层、水泥砂浆找平层、保温层、沥青卷材防水层。按设计要求重做屋面各构造层。未损坏的保温板可以重新使用,钢筋混凝土层面层按设计图纸要求设置内檐沟位置。(8)墙面抹灰层裂缝修复范围:生产车间和模具车间室内、室外墙面抹灰层裂缝位置。修复方法:沿裂缝方向切割并凿除总宽度100mm的墙面抹灰层,基层浇水湿润后,对外墙面用聚合物水泥砂浆分层修补平整,涂刷与原墙面乳胶漆颜色一致的弹性防水涂料。对内墙面用1:0.3:3水泥石灰膏砂浆分层修补平整,涂刷白色内墙乳胶漆。(9)室内墙面、屋面渗漏水迹修复范围:生产车间和模具车间的室内墙面、屋面板底渗漏水迹处。修复方法:将渗漏水迹处的墙面乳胶漆及6mm厚砂浆粉面层清除、打磨平整,铲除范围沿渗漏水迹边缘向外扩大100mm。重做6mm厚水泥石灰膏砂浆粉面层,涂刷一遍乳胶漆,最后对有渗漏水迹的所在的整面墙面或顶面全部涂刷一遍乳胶漆。(10)厂区道路的处理修复范围:整个厂区的全部道路。修复方法:对道路各构造层全部返工重做。清除路面混凝土层、碎石(砖)垫层、素填土层至设计要求的标高,按设计要求夯实处理路基至设计标高,分层夯实铺设200厚碎石或卵石垫层(灌M2.5水泥砂浆),浇注120~220厚C25混凝土面层(分块捣制,振捣密实,随打随抹平,每块路面长不大于6m,沥青砂子或沥青处理松木条嵌缝)。因路面修复造成拆除的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在修复过程中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安装。”浩**公司支付鉴定费97000元。

浩**公司对鉴定报告第(2)项楼面加固的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不仅增加了楼板的负重,而且无法保证叠合板与楼面有效结合,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永**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合格工程,无需鉴定;针对鉴定报告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永**司作为施工方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嗣后,浩**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全部修复方案均予以认可并要求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针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进行答复时明确:“1、关于地(路)面的质量问题主要与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施工责任为主要责任。2、后期使用加剧了地(路)面开裂的损伤程度,后期使用为次要责任。3、我单位无法给出主、次原因各自所占具体比例。”

原审法院应浩**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对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鉴2014-01-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相应工程造价为2549172.48元。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针对该鉴定结论书,浩**公司无异议;永**司有如下异议:一、涉案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取得产权证书,所涉问题属于维修范围,并非不合格工程,评估依据违反本案事实。二、鉴定报告无视合格状况和现场良好感官,无视正常生产使用状况,片面夸大质量问题,采取全部拆除重做等过渡方案,既不经济合理,造成更大的诉累和浪费。三、250万中厂区道路修复73.9万,生产车间模具车间地面返工重做70万,生产车间二层楼面加固30万,这三项占170万。1、总价未体现下浮,按市场下浮率10%计。2、原有道路碎石垫层是否可以利用。3、拆除钢筋残值回收,没有体现。4、未考虑减少损失的替代措施。5、250万远超合格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幅度。6、超过原设计规格范围和施工图规格。7、对于原报价取费、施工成本、施工资料、品牌等均未参考涉及,离开双方合同。8、对于地面的受损原因和不正当使用因素等均未考虑。针对永**司的异议,鉴定人员进行答复,表示本次鉴定是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302007号鉴定报告中维修(加固)方案进行鉴定,至于永**司提到的工程合格与否、采取的修复方案浪费、未考虑减少损失的替代方案、鉴定结果超过工程5%保证金幅度、超过原设计规范和施工图规格、未考虑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地面受损原因和不正当使用因素未考量等异议不在鉴定的考虑范围内。关于永**司提到的未体现下浮率的问题,本次鉴定确实没有考虑下浮因素,但是下浮和工程规模、合同付款情况、市场竞争等因素有关,鉴定时无法明确下浮比例。关于永**司提到的修复方案没有考虑原有道路碎石垫层是否可以利用的异议,由于原有的碎石垫层已经和土层相嵌合,如果要利用的话需要人工的方式将碎石层剥离,将增加成本,而且修复方案也要求重做,并没有提到如何利用。关于永**司提到的本次鉴定没有考虑拆除钢筋残值回收的问题,由于本次修复方案没有产生旧钢筋,所以不存在拆除钢筋残值回收的问题。

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明确原鉴定报告中生产车间地面和道路部分修复的造价金额为1577531.66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日,浩**司向永**司、冠**司分别邮寄函告一份,内容为:“江苏永**有限公司、江苏冠**限公司:由贵方两个公司一起作为施工方承接了我公司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就相关事宜,我司致函如下:1、关于贵方承接我司的相关建设工程已经在2012年1月8日完成了结算,并达成了工程决算书、结算协议书等相关文件。上述结算文件均由贵方的授权的代表人管洪书签字确认,同时有江苏**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工程也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工作。详细情况请见本函所附的相关工程决算书和结算协议书。2、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贵方承建的工程尚有车间屋顶、外墙漏水,墙面、楼板、办公室、车间地面、厂区道路开裂等质量问题,厂区沥青道路也没有完成施工。由于贵方没有在结算文件确定的期限前来维修,没有提供工程发票,同时也没有完成厂区沥青道路施工。为此,我司将不再要求贵方进行厂区沥青道路施工,对于质量问题我司将自行组织维修,并要求贵方承担维修费用,同时要求贵方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3、贵方所述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我司并没有收到。同时由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明确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工程款审计。因此贵方单方面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也不会予以认可。4、另外由于贵方未予配合,导致我司交付于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未能取出;并且贵方搭建的工棚至今没有拆除。经过和贵方多次交涉,未有结果。基于上述事由,我司已经依法起诉,贵方若有诚意协商,可以通过法庭或者和我司律师联系。我司也希望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妥善处理此事。特此函告!”

一审审理中,永**司表示:管洪书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没有为管洪书办理社保,并表示会在2014年2月26日前提交公司与管洪书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永**公司申请管洪书出庭作证,管洪书陈述:2005年的时候,冠**公司在昆山有个项目,我是项目负责人,这个项目在2006年结束了,我和冠**公司就没有关系了。本案所涉的浩**公司的工程一开始是我接下来的,我就去找冠**公司做,但是因为跨区域、造价低,所以冠**公司不愿意做。我又去找了佳**公司,该公司愿意做的。本案所涉的浩**公司的工程是我全权负责的,我相当于佳**公司的员工,所有的工程材料合同都是佳**公司出面签的合同。我和佳**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口头承诺我每月工资是两万,最后按照工程纯利润的10%提成。本案中加盖的冠**公司的公章就是当时昆山项目上留下来的,这个章是我自己刻制的,但是冠**公司是同意的。本案的工程价格是我和浩**公司谈好的,但是冠**公司不同意做这个工程。至于部分工程款进入冠**公司账户是因为这个账户是之前昆山项目时的老账户,工程结束后我没有销户,这个账户是我在使用。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常熟市建筑管理处进行调查,该处工作人员表示,外地建筑企业要想在常熟承接工程,需要在该处办理进市备案登记。经查询,冠**司没有办理进市备案登记。

2013年1月9日,永**司起诉浩**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2.8876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浩**公司尚结欠永**公司质保金826590元,由于在本案中永**司需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并向浩**公司支付维修款,相应的维修款数额大于浩**公司需支付的保修金,结合保修金的用途即为用于保证工程质量,故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份、结算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冠**司、永**司返还沥青路面工程款20万元;2、冠**司、永**司承担因漏水、墙面、楼板、地面和道路开裂等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3、冠**司、永**司交付金额为8501124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4、冠**司、永**司支付逾期维修的违约金489000元;5、冠**司、永**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元;6、冠**司、永**司拆除临时工棚;7、冠**司、永**司配合办理建设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退款手续。审理中,浩**司申请撤回了第1项、第4项、第5项、第7项诉讼请求,并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要求冠**司、永**司支付维修费用254917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洪书经手与浩**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浩**公司与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形式上是以佳**公司名义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审批手续,但是实际履行的是浩**公司和冠**司之间的合同,应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冠**司与佳**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公司认为,2011年4月26日的施工合同,无论是冠**司还是管洪书均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无效合同,应以浩**公司和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相应的保修责任应由永**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浩**公司主张其与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上冠**司的公章系管洪书加盖,管洪书没有冠**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冠**司签订合同,浩**公司未对管洪书的身份进行核实,存在过错。事后,冠**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管洪书也表示加盖的并非是冠**司的公章,而且经过和冠**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核对,肉眼即可辨别二枚公章的区别。故该合同实质上系管洪书个人与浩**司签订,对冠**司无约束力。浩**公司主张冠**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管洪书与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挂靠关系,管洪书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佳**公司与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公司认为管洪书系公司派驻该工程的施工代表,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管洪书可以佳**公司的名义参加浩**公司土建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管洪书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佳**公司均予以认可,故管洪书进行结算、签署相关材料均对佳**公司产生约束力。佳**公司变更为永**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永**司承继,故永**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维修费用、开具发票、拆除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等责任。

关于浩**公司要求永**司、冠**司支付维修费用2549172.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管洪书挂靠佳**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地面(道路)开裂、楼面开裂、墙面开裂、漏水、屋面漏水等明显的质量缺陷,后经南京东南**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厂房工程存在地面、墙面、楼板、道路路面开裂,地(楼)面、路面标高差较大,墙面、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与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且影响工程的安全性及使用功能,应当修复;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至于佳**公司承担责任后与管洪书如何结算,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佳**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整改维修,如果逾期,浩**公司有权自行维修且相关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永**公司应支付浩**司相应的维修费用,由浩**公司自行维修。对于维修费用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以及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明确的比例进行计算,生产车间和道路施工责任为主要原因,佳**公司应承担70%维修造价,具体为1104272.16(1577531.66×70%)元,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为2075912.98(2549172.48-1577531.66+1104272.16)元。因佳**公司变更为永**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永**司承继,故永**司需支付维修费用2075912.98元,扣除浩**公司需支付给永**司的质保金826590元,永**司还需支付维修费用1249322.98元。

关于浩**公司要求永**司、冠**司交付金额为850112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发票本属于永**司的附属合同义务,永**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501124元,理应开具发票。管洪书签署的工程决算书中也写明要开具具备地税印鉴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故原审法院对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浩**公司要求永**司、冠**司拆除临时设施的诉讼请求。永**司表示确实有临时设施尚未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理应拆除,原审法院对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24932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01124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拆除搭建在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内的临时施工设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3元,鉴定费147000元,合计174353元,由原告常熟浩**限公司负担88904元,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负担854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管洪书向上诉人介绍后由上诉人与管洪书讲明永**司独立施工并聘请管洪书作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另派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取得房产证。上诉人对冠**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一无所知,直至结算时被上诉人才提及与冠**司的合作并要将所谓的合同结算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引发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管洪书经手以冠**司名义与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毫不知情,原审认定无效是为了向上诉人转嫁合同条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出具给管洪书的授权委托书作扩大解释,无视委托书明确的无权转委托之约束。原审判决对资料专用章的效力认定有误。浩**公司与冠**司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管洪书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无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启动鉴定程序,无视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要求维修被无理拒绝的事实,判定上诉人承担冠**司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管洪书系挂靠人,却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上诉人起诉浩**公司的案件未合并审理,却在裁判文书中互为引用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意图追究管洪书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滥用权力;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进行质量鉴定请求未予置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管洪书属于无资质的施工人,其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价款应该按照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署的工程决算书及结算协议书确定的979万结算。上诉人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害赔偿,详见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冠**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浩**公司与冠**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冠**司委托佳**公司(丙方)与浩**公司签订涉案厂房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格为626.5948元以申报施工许可证,冠**司承诺愿意承担因佳**公司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所有法律责任。该合同由管洪书代表冠**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未有丙方佳**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关于质量保修期问题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五年;厂区道路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西安钢结构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审中,浩**公司与永**司一致确认浩**公司已经完成付款8501124元。浩**公司明确主张要求永**司支付维修费用自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永**司负担,如果维修费用超过保证金即实际损失,应由永**司负担。

二审中,永**司确认管洪书系涉案工程的项目介绍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永**司系聘用关系,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浩**公司提交永**司与管洪书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经济核算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永**司与管洪书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管洪书应支付8%的管理费;永**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浩**公司提交2011年4月25日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在2012年1月8日再次在委托书上签名;永**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签名行为本身无法证实是戴**对结算的确认。

上述事实,由浩**司与冠**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浩**公司与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经济核算责任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洪书出庭作证时陈述涉案工程系其承接之后找冠**司做,工程价款由其与浩**公司谈好,冠**司不愿意承接,其找了佳**公司,该公司愿意做,授权其全权负责;冠**司印章其系此前做工程时遗留下来的,工程结束后其与冠**司没有关系了。管洪书的陈述与冠**司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为系管洪书承接涉案工程之后擅自以冠**司名义与浩**公司签订了2011年4月26日的施工合同以及后续的《结算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与工程决算有关联的协议(一)》、《与工程决算有关联的协议(二)》、《与工程决算有关联的协议(三)》,前述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虽然加盖了冠**司的印章,但该枚印章系管洪书私自加盖,冠**司事后并未追认也未参与施工,故相关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对冠**司无约束力。

2011年4月25日管洪书已经取得了佳**公司的授权,明确管洪书在涉案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认可;故**子公司有理由相信管洪书的行为可以代表佳**公司。2011年5月16日的施工合同虽由浩**公司与佳**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的施工由管洪书全面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管洪书签收确认,工程决算事宜由管洪书以佳**公司及冠**司的名义经手办理,原审判决认定管洪书与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永**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洪书于2012年1月8日与浩**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4月26日的施工合同;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于同日再次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了管洪书的权限范围,应当认为管洪书的行为可以代表佳**公司,对佳**公司具有约束力,永**司应当按照2011年4月26日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永**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事实已由2012年1月8日《结算协议书》附件六《关于模具车间屋顶漏水整改方案》,2012年1月8日《工程决算书》的相关约定及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永**司理应承担保修义务。永**司虽然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已经予以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故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永**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合鉴定结论对维修费用金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管洪书代表佳**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与浩**公司签订之《工程决算书》确认余留维修保证金88万元(含金厦公司质保金53410元),若佳**公司未能依约完成修复义务,则浩**公司有权自行维修并将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前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浩**公司要求佳**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以预留保证金优先折抵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虽系管洪书承接后挂靠在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佳**公司在合同缔结前即授权管洪书全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浩**公司有理由相信管洪书的行为可以代表佳**公司;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浩**公司选择佳**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永**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管洪书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353元,由上诉人江**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