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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团)因与常州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术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辖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集团上诉称:金**集团从未与常州**术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常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常州**术公司依据其与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讨要工程款所引发,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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