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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昆山**金厂、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鸿美五金厂(以下简称鸿美五金厂)因与刘**、昆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鸿美五金厂与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鸿美五金厂将1#厂及配电房工程以4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浩**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鸿美五金厂陆续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

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张**工地现场用工管理人员。鸿美五金厂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记载刘**是浩**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浩**公司涉案工程施工保证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刘**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单位竣工证明书、竣工验收通知书、付款协议、转账明细、收款收据,鸿**金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开发报告、竣工报告、请款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鸿**金厂、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2、诉讼费由鸿**金厂、浩**公司负担。一审中,刘**明确涉案工程造价4000000元,鸿**金厂已支付2230000元,故将第一项请求金额变更为17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刘**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前已述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提供《昆山市**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施工风险责任书》一份,载明:工程即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浩**公司,承包方为刘**;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刘**应上交税管费、名类费及押金;张*作发包方代表在责任书上签名,刘**作为承包方在责任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鸿美五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责任书上没有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张*签字部分也是复印件;其从不知道刘**与浩**公司之间是否有这样的协议,刘**从未向其披露过该份协议;即使协议存在,也是刘**与浩**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书虽未有浩**公司盖章,也没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结合刘**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刘**也向浩**公司交纳了施工保证金,鸿美五金厂因涉案工程陆续支付刘**工程款2230000元等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要求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鸿美五金厂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7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鸿美五金厂在欠付昆山市**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刘**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美五金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从报建到验收的全部手续均由浩**公司完成,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浩**公司承建。刘**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施工风险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刘**有实际承包施工的行为,也不能扩大解释为其为实际施工人。风险责任书未获得浩**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复印件,原审予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即便风险责任书属实,也仅存在于刘**与浩**公司之间,涉案工程由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款项支付给刘**,系由于浩**公司在请款单上注明了刘**系项目经理之一且请款单指定汇入刘**个人银行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刘**支付过工程款为由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有误。刘**确认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与其个人无关,更加证实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鸿美五金厂与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张*作为浩**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虞**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浩**公司提交给鸿美五金厂的《请款单》载明刘**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款项支付至刘**在中**银行的账户。刘**于一审中提交的施工风险责任书由张*代表浩**公司与刘**签订,原审法院注明该份证据为原件,鸿美五金厂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未获得原审法院及刘**的确认。

二审中,鸿美五金厂提交桩基基础主体验收报告、材料使用处理的材料及照片、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施工日志、专项验收受理单、刘**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主张涉案工程由浩**公司施工完成,日常管理由虞**负责,与刘**无关。鸿美五金厂提交刘**于2012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鸿美五金厂房工程款总计400万加附注工程款5+6万到2012年11月20日已付200万,余欠款一十万元在2013年3月份前付清,合计付款二百一十万元正。余欠款200万和施工队工人、项目经理刘**无关。此款抵昆山市(好朋友)浩鹏友**徐美平款项扣除(2012年11月20付的20万是工人工资款还欠10万在2013年3月前付清)徐德骥刘**2012.11.20。

刘**对2012年11月20日的书面材料持有异议,主张材料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后又予以否认,最后又予以确认,主张其曾向徐**出具材料,由其去向徐**领款。刘**认为:被上诉人是与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因为工程建设需要资质,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是验收等是以浩**公司的名义做的,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材料款全部是从被上诉人个人的帐户支付的,而且是被上诉人去采购的,钱也是个人支付的,材料送检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徐**与鸿美五金厂法定代表人陈**系夫妻关系。鸿美五金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23万元持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付款金额;主张工程款已经超付,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鸿美五金厂确认并未与浩**公司结算。刘**未提供证据证实浩**公司与鸿美五金厂的结算情况。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浩**公司负责人已经逃走了。本院依职权查明浩**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上述事实,由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风险责任书、《请款单》、鸿美五金厂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鸿美五金厂与浩**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了证实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刘**已经提交了鸿美五金厂向其付款的付款明细、《请款单》、其向浩**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收据、与浩**公司签订的项目风险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证实刘**与浩**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施工涉案工程向浩**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浩**公司指示鸿美五金厂将工程款支付至了刘**个人账户,因此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认定。鸿美五金厂二审提供的由刘**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鸿美五金厂与刘**进行过相关结算,亦可印证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刘**对该书面材料内容持有异议,对于相关争议本院不予理涉,鸿美五金厂可另行主张权利。

鸿美五金厂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虽可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均以浩**公司名义进行,但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或挂靠施工的情况下,相关手续由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或被挂靠人办理的做法普遍存在,鸿美五金厂举证证实的相关情况不能得出涉案工程即由浩**公司实际施工的结论,本院对鸿美五金厂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鸿**金厂确认其与浩**公司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鸿**金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鸿**金厂仍结欠浩**公司工程款系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就鸿**金厂是否结欠浩**公司工程款,如果结欠则具体数额是多少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相关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令鸿**金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美五金厂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鸿美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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