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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键公司)因与江苏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荣**限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尚湖镇翁家庄工业集中区框架一层,三层,建筑面积8890㎡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钢结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合同价款金额为70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了材料、人工工资、涨价以及政策性调整等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合同价中已计入。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量按实调整,执行04定额及09计费标准,材料按公布的信息价,增加工程量按审定造价下浮15%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交底、技术变更、技术核定、招标时暂定内容、现场签证等,现场签证费用由承包人提出,甲方人员或现场代表签字确认。除上述因素外,原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及价格均不得调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50%,工程验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付106.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6.2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7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70.8万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协议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俞建江。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表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工程造价为708万元,未注明验收日期。

2012年5月23日,江苏荣**限公司的俞**与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张**签署工程结算单,第一页的内容为:工程合同价708万增加工程量1、32.088万(门卫、设备基础)2、10.75万(零杂工程)3、4.5万(9片天富架)计755.338万元减少工程量70万实际工程量755.338万-70万u003d685.338万。第二页的内容为:支付工程款6678748元扣甲方道路砼349470元u003d632.9278万元685.338-632.9278结余52.4102万元。474971-349470u003d125501元(扣砼款)524102-125501(砼款)u003d398601元宋**砼12.55万未付该款由甲方直接支付,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砼总价117.55万)。

2012年6月5日,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市**有限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的公函一份,内容为:苏州市**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0年8月与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合同总价708万元加增加工程47.338万元,减少工程量70万元,实际工程款6853380元。你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付款金额6678748元。分公司经理(俞**)提出具体经财务核对为准。现经财务核对你公司的实际付款与你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金额6678748元错额很大。请你公司及时与我分公司再次核对,核对后双方财务盖章,谢谢合作。

2013年3月28日,江苏荣**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市**有限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催款通知书,内容为:2010年9月1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我公司为**公司承建生产车间(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款708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由**公司使用。2012年5月23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价款708万元,增加工程47.338万元,合计755.338万元减去工程量70万元,实际工程款为685.338万元,**公司称已付我公司工程款667.8748万元,余款174632元。前段时间**公司的项目经苏州税务部清查我公司未收到**公司工程款6678748元,只收到460万元,差额2078748元,请你公司将付款凭证复印后邮寄给我公司或**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派财务到我公司进行对账。如**公司不提供付款凭证或不来我公司进行对账,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常熟**限公司出具的制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混凝土送货、收款汇总对账单显示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混凝土应收金额为1524971元,已收金额为1464575元,累计结欠金额为60396元。2013年10月11日,苏州市**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常熟**限公司支付60396元。苏州市**有限公司总计向常熟**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24971元,其中的1175501元系代江苏荣**限公司支付,另外的349470元的混凝土系苏州市**有限公司用于室外场地使用,与本案无关。

2011年8月28日,宋**(委托人)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此由宋**委托苏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料有限公司砼多孔砖余欠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225250.00元。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在该份付款委托书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苏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代江苏荣**限公司支付砼多孔砖款22万元。

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宋**代表江苏荣**限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3万元,上述工程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后,苏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1日、8月18日、10月21日、11月25日代江苏荣**限公司向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5万元。

原审再查明:2010年9月17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江苏荣**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宋**对此出具收条,并作出承诺。

2010年9月22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州诚键法兰工程款壹拾万正¥100000。宋**农行6228480401042682617。2010年9月24日,苏州市**有限公司交付宋**金额为10万元中**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上表明用途为工程款。

2010年9月27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州诚**限公司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5天归还。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当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宋**,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宋**在上面签字。

2010年11月25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州市**有限公司付砼C55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2010年11月27日张**从其6228480400911259515账户向宋**6228480401042682617汇款人民币40000元,用途注明为工程款。

2011年1月25日,落款方为委**宇公司俞**向受托方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宇公司承担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诚键法兰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但委托方仍有尚未支付民工工资等资金困难,故委托诚键**限公司张**帮助解决短期借款壹佰万元左右,解决支付民工工资等急需,此款不是诚键法**司的工程款,委托方到期必须全额支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如违约,一切责任均有委托方承担(以借据为准)”。同日,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定于2011年3月10号前全部付清,如违约一切责任有本人承担负责。荣宇公司宋**2011、元月、25号”。苏州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23日从苏州市**有限公司522601040007027账户向江苏荣**限公司101290001000160733账户汇入人民币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从苏州市**有限公司10-522601040007027账户向宋**6228480401042682617汇款70万元;编号为03774898,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一张,刘*在该张承兑汇票下方标注“今收到诚键法兰工程屋面板工程款承兑。”;出票人为江苏**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金额为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阴**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金额为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2月1日,苏州市**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宋**6228480401042682617汇款人民币5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

苏州市**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2012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字的工程计算内容除了第二页中扣砼款、砼款以及俞**签字其签字下方日期外均为诚**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写。诚**司工程支付记录上总的是6804248.9元,扣除125501元后为6678747.9元,四舍五入为6678748元。在涉案工程承建过程中,混凝土公司总共送至诚**司工地1524971元的混凝土,其中349470元系诚**司用于室外场地,而非用于涉案工程。剩余的价值为1175501元(结算单中写成1175500元)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价值1175501元的混凝土款本来应由荣**司支付,本案中实际上由诚**司代付,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尚欠天和**公司474971元(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应由诚**司负担的349470元混凝土款)混凝土款未支付天和**公司,在结算中约定本应由荣**司支付的混凝土款125501元(474971-349470)由诚**司直接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于是就有了524102元-125501元u003d398601元。2013年3月29日,诚**司向常熟**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万元,其中4575元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款,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对于诚**司方代荣**司方向常熟市苏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代付的砼多孔砖金额为225250元,其中的5250元为现金支付,没有收条。对于2011年1月25日,荣**司宋**出具的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诚**司称该款系由2011年1月23日从诚**司公司直接汇入荣**司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从诚**司公司直接汇入宋**账户70万元、刘*签收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江苏鑫*和机**公司为出票人的3万元承兑汇票、江阴**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2万元承兑汇票组成,剩余的12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述汇款没有分次书写欠条,是全部汇总在一起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条。荣**司陈述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均为常熟**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款由诚**司垫付,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必须提供付款依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荣**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诚**司给付工程款1894383.1元;2、诚**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过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6853380元。结算单第二页虽有俞**与张**的签字,但是荣**司对该页内容及时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诚**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纵观全案,涉案工程款大多由宋**、俞**出具借条收取,对于除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外的款项,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系用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荣**司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混凝土为常熟**限公司提供,结算由诚**司进行,结算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诚**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代荣**司向常熟**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1175501元,该款应作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诚**司代荣**司向常熟市**料有限公司支付砼多孔砖款,虽然宋**代表荣**司向诚**司出具了委托诚**司代为支付225250元的委托书,但是诚**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是代为支付22万元,此22万元应作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10年9月17日,宋**向诚**司出具的33万元工程款收条、9月22日出具10万元工程款收条、11月25日出具40000元工程款收条,诚**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对于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2月1日,诚**司向宋**账户汇入50000元,汇款凭证附言明确为工程款,该款原审法院认定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9月27日宋**向诚**司出具借条中的25万元,该借条中对应款项由诚**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宋**,在该转账支票存根联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宋**也在该存根联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该借款用途予以明确,原审法院认定该笔25万元系诚**司向荣**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于2011年1月25日,宋**向张**出具的112万元借条,对于该张借条中2011年1月23日诚**司向荣**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荣**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笔15万元系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编号为03774898,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系诚**司向荣**司支付工程款。对于该张112万元借条中的其他部分,一方面该张借条系和承诺书一起由宋**向诚**司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该款不作为工程款,另一方面,诚**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诚**司支付了其中的95万元,故对于该借条中的其他付款原审法院不作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诚**司提交的江苏**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3万元承兑汇票、江阴**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2万元承兑汇票,没有任何签收手续,诚**司也无法证明将上述承兑汇票支付何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宋**代表荣**司向诚**司收取的工程款293万元,以及诚**司代荣**司向常熟**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诚**司向荣**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诚**司总计向荣**司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895501元。荣**司诉请诚**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94383.1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957879元。关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诚**司应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荣**司要求诚**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审法院核算为43902.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荣**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787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43902.79元,合计人民币100178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20元,由江苏荣**限公司负担15116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实为工程结算协议,该工程结算协议不仅明确具体,而且合法有效,其对工程合同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其全部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结算协议系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和被上诉人负责实际施工的常熟分公司经理俞**签署的,签署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协议所涉工程价款内容表述明确、肯定,且与上诉人已提供的实际付款总额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对二页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页证据被告方自己所写的工程款6678747元有异议,对扣甲方(被告方)混凝土款349470元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结算协议的文字内容为哪一方所写,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审法院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根据对俞**事后全面反悔的所谓调查笔录,对结算协议中明确的已支付工程款6678748元不予认定,自相矛盾。综上,根据结算协议确认的事实,以及之后实际支付的也经原审确认的125501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804249元,差额仅为49131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至少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原审判决对宋**于2011年1月25日的委托书及借条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宋**系被上诉人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其常熟分公司在上诉人工程的项目经理,此为原审法院查明确认,其与上诉人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认定为与该建设工程有关的款项;2011年1月25日委托书内容明确载明该借款的目的系“帮助解决短期借款壹佰万元左右,解决支付民工工资等急需”,此民工工资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因此才向上诉人借款;至于该委托书上列明“此款不是诚键法**司的工程款”的表述,是因为借款时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上诉人为明确该借款只能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专款专用,不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出借的,才出现上述特别约定;随着工程进度的持续,在宋**未能按约还款时,上诉人完全可以以该借款冲抵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代表俞**在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了该款的抵付;原审判决以委托书中明确该款不作为工程款为由,不把该款列入工程结算中,违背常理,也有违相关的民工工资支付的结算惯例和政策规定;宋**借条所涉及的112万元是宋**已经明确的款额,且相应的付款凭证已大多提供,至于部分金额缺少相应凭证,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仍应认定112万元未宜。3、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支付的并应与工程款结算一并处理的水电费33497.90元。被上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水电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实际上均由上诉人支付,在工程结束后的总结算中,上诉人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或由被上诉人单独支付,但被上诉人未单独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相应主张并提供水电费支付凭证,但原审未能涉及,请二审一并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行应该是22525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22万元,遗漏了525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事实查明认真细致。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都进行了阐述,并对20个方面证据进行一一阐述,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逐个进行认定或不认定并给出详细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是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结算单叫俞**签字,上诉人应该清楚俞**当时提出具体经财务核对为准。经财务核对明显有较大的错额,即发函给上诉人要求财务对账,并要求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上诉人收到函后根本不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与总经理在起诉前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对账,请上诉人提供财务付款凭证,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被迫起诉后,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还是不提供,在法庭强调不提供后果自负的情况下才提供的。上诉人提供后,很明显的2010年9月27日2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工程款,2011年1月25日宋**是向张**个人借款,张**还扣了宋**利息12万元,宋**承诺他个人归还,而在承诺书中明确该款不是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合同规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庭审对宋**出具的收条都不应认定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对于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委托书及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宋**不是被**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项目经理,不能代表总公司,2011年1月25日的委托书是宋**自己制作,俞**的字是伪造的,而且借款协议上明确不是工程款,借款由宋**本人归还。关于宋**借款112万元,庭审中上诉人承认12万元是利息,怎么可能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112万元呢。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遗漏水电费的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只提供一张自己打印水电费23417.37元,是2010年9月至12月,该水电费没有付款收据,没有双方确认依据与本案无关,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第五页第十行的22525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22万元,是因为5250元没有凭证,有凭证的只有22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诚**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所有款项汇至荣**司账户,不准转划他户或提取现金,如有发生荣**司概不认可。但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大多由宋**、俞**出具收条方式收取。2012年5月23日由俞**、张**签字的两张工程结算单,第一张明确写明为“工程结算”,并载明工程合同价、减少工程量、实际工程量等内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第二张单据,内容涉及多项款项,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诚**司认为应当依据单据上的数额确定已付工程款,荣**司对单据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款收取人除了俞**之外,还有宋**,单据中也载明有宋**未付款项,第二页单据中虽有俞**的签字,但并无荣**司盖章确认,荣**司随后即向诚**司发函提出异议并要求财务对账,因此尚不能仅凭第二页单据直接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诚**司未能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式,将所有工程款汇入荣**司账户,诚**司有义务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诚**司上诉认为应当直接依据2012年5月23日的单据直接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诚**司支付凭证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于2011年1月25日签字的委托书及借条中载明的112万元,因委托书内容明确写明“此款不是诚键法**司的工程款”,借条还载明“2011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一切责任后果有本人承担负责”,而且其中有70万元直接汇入了宋**账户,足以证明宋**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借款的事实。从实际付款内容看,诚**司未能提供112万元的足额支付凭证,原审中**公司也认可其中12万元为借款利息。诚**司上诉认为该借款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没有将借款认定为工程款有违相关民工工资支付的结算惯例和政策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诚**司认为应当将112万元全部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诚**司上诉主张的水电费33497.90元,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诚**司如有相关依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上诉人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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