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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高科技(苏**限公司与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华**司(合同“甲方”)与建**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建**司承建华**司的二期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监理工程师的现场指令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为16160000元,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是华**司按照招标内容为实施、完成本工程而支付给建**司的全部结算款,不得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华**司事先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除外。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合同范围内价款:工程竣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经华**司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期质保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结算总额的4%,保修期5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结算总额的1%。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变更部分价款:变更增加的工程进度款按50%的比例支付,变更减少的工程款从当月进度付款中全部扣除。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结算总额的5%。协议第八条约定,保修期从华**司颁发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如下:(1)……;(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及房间防水、外墙渗漏保修期为5年。2008年11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设计)单位验收,涉案的二期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遂后交付华**司使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建**司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风险系数,并计入总价,今后不作调整;各项施工措施费均包含在总报价中,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

2011年1月26日,为了让华**司尽快取得有关建筑的房产证,及双方希望明确承包工程的决算总价,华**司与建**司签订《华高科**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确定最终协议决算总价为16843348.58元。双方确认上述价款为华**司二期厂房工程承包合同(除业主独立发包的工程外)之最终协议决算总价,并同意不再作其他任何额外补偿的要求。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华**司已经支付建**司工程款15517618.81元。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华**司剩余应付款项总额为1325729.77元。双方同意本工程的实际完工日为2011年4月20日。双方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建**司同意马上开展其余下的缺陷整改施工,并同意于整改开始后连续的45个工作日内全部合格完成本协议所附的缺陷工程整改清单中的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华**司。建**司同意在其进行缺陷整改的同时,进行原合同规定的所有竣工申报手续及办理“竣工备案证书”的申请。《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剩余金额的支付安排如下:(a)华**司将于本协议签署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金额与已支付款项差额部分的40%(530000)给建**司。(b)华**司将于建**司完成本协议所附的缺陷工程整改清单所列的工作、验收合格后的30日历天内向建**司支付差额部分的30%(397000)给建**司。(c)建**司应当在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将原合同规定的所有的竣工手续及文件移交给华**司。剩余的款项,待建**司完成原合同规定的所有竣工手续及文件的移交,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华**司会在30日历天内向建**司支付差额的剩余未付金额(398729.77)。(d)如果建**司未能按约如期完成整改、未能将工程交付华**司,建**司将无条件退场,差额部分的60%(795719.77)工程款将由华**司没收作为违约金,如果届时工地上尚有任何建**司的财物、资料的,视为建**司放弃,华**司有权任意处置。如果华**司另请第三方完成建**司未完成的工作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司承担。庭审中,华**司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是在2008年11月份,因为工程竣工后持续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双方对实际完工日期进行书面约定,该约定的主要目的是顺延保修期。建**司说明,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按照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确定,而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只是针对房屋渗漏水延长保修期。经双方确认,华**司已付工程款为16082118.81元,剩余工程款761229.77元未付。双方确认该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款项支付适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五款的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条款约定。

涉案工程交付华**司使用期间,屋顶面出现渗漏水现象。华**司与建**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修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工程以双方约定的整改方案内容为施工范围,工程期限为243天。《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1、屋顶修缮工程产生的任何造价、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盖由建**司承担,华**司不再额外支付。2、如果本工程按第七条的约定经华**司同意转包的,转包方的工程款由建**司直接支付给转包方。协议第八条约定,1、工程质量:建**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施工,确保不出现渗漏水现象。2、为了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达标,建**司计划在底层防水层施工结束后,经过梅雨季节的考验,确认没有渗漏现象产生后再进行回填(恢复保温层、水泥砂浆覆盖层和表层防水)。3、验收方式:建**司施工完毕后,以苏州地区夏季两场台风雨不漏为验收合格标准。协议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本改造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华**司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如有任何故障,由建**司免费更换或修理。建**司应在接到华**司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相应,并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如建**司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更换或修理的,则华**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建**司承担,华**司有权从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2011年12月9日,建**司苏州分公司与固**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建**司苏州分公司将涉案二期厂房局部防水维修工程委托固**司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总包方式,工程总价为115000元。2013年2月25日,固**司出具《离场情况说明》,载明:固**司进场对二期厂房漏水维修问题进行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发现施工基面起砂,防水材料粘接不牢,出现空鼓现象,无法达到防水效果,之后于2012年4月17日停止施工,于2012年4月26日离场。

另查,2008年7月,建**司就二期厂房钢材补差问题向华**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华**司回复,关于钢材补差事宜已经提交总部管理层审议,目前正在进行中,待收到总部管理层回复确认后,再给予答复。2008年8月,建**司就材料补差及其他相关事宜再次向华**司发出《工作联系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鉴定结论有如下三项:

一、华**司申请对涉案二期厂房屋面、墙面渗漏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建**司说明屋顶面渗漏水存在其答辩所称的几项原因,申请对屋面、墙面渗漏水的成因进行鉴定。

2014年1月16日,南京东南**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涉案华**司二期厂房工程得出如下结论:1、屋面防水构造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是造成屋面渗漏的主要原因。2、外墙抹灰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是造成墙面裂缝(渗漏)的主要原因。该《鉴定报告》同时说明,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的基础上对屋面和墙面渗漏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出具屋墙面的修复方案(华**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建**司支付鉴定费4万元)。建**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内容不充分,对建**司提出的诸如设计图纸的防水功能能否满足实际使用需要,是否有差距、违规修复、擅自增加“狗屋”(防水砖墙),以及违规装修等六个对屋面及墙体防水有影响的因素未作鉴定。2、鉴定依据不完整,施工中间的过程资料、工序验收合格、作法等施工工艺和措施及材料未见于鉴定依据中,客观上必然影响对鉴定对象的完整分析,影响鉴定结果。3、现场检查、检测不规范,对建**司提出的六项因素未作现场检测。4、对渗漏原因分析单一,缺乏完整性、全面性、专业性,仅强调建**司单一控制不当,缺乏客观、公正性。5、对于修复方案:(1)、未明确责任;(2)、未结合合同及原商务技术标的要求和范围进行方案论证;(3)、对于合格工程应以经济修复为主,而非大面积返工重做,存在方案草率情形。华**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其说明原设计施工图纸已在屋顶面预留12个排气孔,后期在排气孔四周增加了防雨砖墙,该防雨砖墙工程不在建**司总包合同中,但也是由建**司施工完成的。建**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建**司所述的华**司采纳工程顾问单位意见将防水天沟凿除的问题,华**司回复:华**司未参与厂房渗漏水的维修过程,建**司应对保修期间的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华**司从未提出要求在维修过程中对天沟进行凿除,工程顾问单位也未提出过,华**司经多方查找也未找到建**司所述华**司提出凿除天沟的会议视频。

2014年6月,南京东南**有限公司针对建**司以上异议回函答复如下,1、(1)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分析,现场发现的渗漏问题可以排除“设计图纸的防水功能能否满足实际使用需要,是否有差距、擅自增加(狗屋)防水砖墙”的影响。(2)关于“违规修复”对屋面渗漏的影响,我单位鉴定结论中所称“屋面防水构造施工过程控制不当……”中的“施工过程”包括了“屋面新建施工过程和后续维修施工过程”,在《鉴定报告》第10页中的屋面渗漏原因分析中已经明确给出了各个施工过程中存在四个方面的渗漏原因。(3)现场没有发现所谓“违规修复”对墙体渗漏的影响。2、涉案工程虽然经过合格验收,并不能代表后期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本次鉴定是现状鉴定,对于质量问题的现状鉴定依据主要是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涉及图纸。3、(1)鉴定报告中对厂房基本情况的简要描述不影响本次鉴定结论。(2)本次鉴定内容为屋面渗漏、墙体裂缝渗漏的原因及修复方案,因此鉴定过程中针对出现渗漏的部分,没有渗漏水迹的部位不需要进行鉴定。(3)构造检查只有通过凿开、挖开的人工手段进行检查,不存在供法、材料、取样设备的合法性要求。4、(1)修复方案的责任明确由法庭裁定。(2)修复方案依据主要为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原设计要求。(3)屋面底部的渗漏痕迹与屋面上出现质量问题的防水层为主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渗漏水具有流动性,因此当屋面出现大面积渗漏时,已无法仅对局部进行维修以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庭审中,华**司对鉴定机构的上述答复函无异议,建**司仍提出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说明了勘验的过程,详细分析了渗漏水的原因,其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且针对建**司异议给予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建**司仅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证,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华**司对于因渗漏造成涉案厂房不能使用的损失申请租金鉴定,以租金方式主张厂房闲置期间的损失。

2014年5月20日,江苏正**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5年5个月的市场租金总计6050700元(评估费为25800元)。华**司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损失。

三、华**司基于南京东南**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申请维修费用鉴定。

2014年6月30日,江苏东方**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涉案二期厂房的屋面、墙面的维修费为2122115.5元(鉴定费为33800元)。建**司基于对维修方案鉴定结论的异议对该维修费用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法院对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江苏东方**有限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中的维修方案出具造价结论,依据充分。法院对该维修造价结论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由华**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报告、《离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建**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防水工程施工方案、《防水施工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三份鉴定结论、建**司异议书、鉴定机构答复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华**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司支付二期厂房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739180元;2、判令建**司赔偿损失7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司依据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建**司支付二期厂房屋面漏水维修费用2122115.5元,撤回第二项诉请,但表示不放弃主张权利。

建**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判令华**司支付签证、差价及工程款等2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司变更诉请为:1、要求华**司返还质保金761229.77元。2、要求华**司支付钢筋差价7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事项,法院认定如下:

一、建**司主张的钢筋价差的问题。

建**司认为,建**司在施工期间钢材价格上涨,依据建设部门规定计取价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计取材料风险金,建**司就钢筋涨价补差事宜发函与华**司沟通,华**司书面同意就钢材事宜进行协商,后期签订的总决算书中也没有约定不计取钢材差价,所以主张钢材价差。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在总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再做其他任何额外补偿要求。建设局的相关文件仅为指导性意见,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且建**司主张的钢材补差事宜也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涉案二期厂房工程原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言明除设计变更外,不得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建**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价,今后不作调整。因此,建**司在确定工程总价时对钢材价格波动风险已经预知。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就钢材价差问题向华**司发函,但华**司未对此确认补偿建**司钢材价差。建设部门关于材料价格涨跌后风险或收益负担的规定,为政府部门的指导性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以双方约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多后,华**司与建**司就工程总价达成最终协议,确定二期厂房工程之最终协议决算价为16843348.58元,并明确不再作其他任何额外补偿。该协议约定总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司在已确定工程总价的前提下,再因钢材价差问题提出补偿差价,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司维修费用的赔付与华高**质保金的支付及两者折算问题。

华**司认为,建**司承建二期厂房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漏水问题,且经过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建**司自身无能力解决涉案厂房漏水问题。建**司在庭审中称华**司存在对防水层进行破坏和铲除行为,毫无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涉案二期厂房的维修义务方为建**司,华**司不可能存在自行维修,更不可能对自己的厂房进行破坏。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结论对渗漏水的责任、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均已明确,应依法采纳,据此向建**司主张维修费2122115.5元。建**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故华**司不同意建**司以质保金折抵维修费用。

建**司认为,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建**司施工,建**司按照招标设计图纸正常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华**司使用标准。虽然本工程存在渗漏水问题,但建**司已按照维保协议履行维修义务。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投标价格为40多万元,而维修造价鉴定的维修金额为200多万元,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建**司愿意按照维保协议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同时要求华**司支付未付的质保金。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涉案二期厂房屋面和墙面渗漏水原因为屋面防水构造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和外墙抹灰施工过程控制不当。该两项均为施工过程中的因素,而防水施工系由建**司完成。建**司未举证说明华**司存在破坏防水层的行为及其他因素,其理应对涉案二期厂房屋面、墙面的渗漏水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双方就解决屋顶面漏水问题曾签订《补充协议二》,但建**司转包他人维修施工而未能修复,渗漏水问题未能解决。华**司依据鉴定结论向建**司主张维修费用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鉴定的渗漏水维修方案的造价是根据工程的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而确定,即使与原防水施工方案的造价存在差异,但并非因为差异而否定其结论的合理性。对于未付的工程款尾款761229.77元,双方确认为质保金,并适用《合同协议书》第5.4条和第5.5条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总额4%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剩余1%在保修期5年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现结算总额4%的质保金已届满支付期限,该部分的质保金应由华**司支付建**司,工程结算金额1%的质保金的付款期尚未届满,华**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建**司施工工程虽在质保期内发生渗漏水质量问题,但该问题已由华**司以维修费用的方式主张,不应再作为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剩余1%的质保金为168433.49元,华**司未付的工程尾款总额为761229.77元,差额部分592796.28元应由华**司支付建**司。

综上,华**司应付建**司工程尾款592796.28元,建**司应赔偿华**司维修费2122115.5元,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消后,建**司应赔偿华**司1529319.22元。

法院认为,华**司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就涉案工程总价达成协议,理应按照约定确定工程总价。建**司以钢材价差为由主张增加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建**司对其完工的工程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保修责任。建**司对涉案二期厂房出现的屋顶面渗漏水问题未能及时修复,华**司主张维修费用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华**司对到期应付的质保金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互负付款义务相互抵销后,建**司应赔付华**司152931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高科**限公司维修费2122115.5元;二、华高科**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限公司工程款592796.28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抵销后,江苏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高科**限公司维修费1529319.22元;四、驳回华高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鉴定费119600元,合计161227元,由华高科**限公司负担33800元,由江苏建**限公司负担127427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建**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厂房渗漏成因鉴定未按建**司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渗漏成因鉴定,而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构造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鉴定,违反鉴定原则,应重新组织渗漏成因鉴定。二、原审法院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直接认定涉案二期厂房屋面和墙面渗漏水之成因及责任由建**司全部负担,其定责有误。三、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渗漏水维修方案的鉴定结论符合安全性、经济合理性、适用性原则,但其认定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显然违背常理;且未对原防水施工方案造价与维修造价鉴定结论之间的巨大差距情形予以重视,加重上诉人担负的经济责任,显失公平。四、在涉案厂房渗漏维修方案是遵循经济合理性原则下,建**司愿意承担维修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华**司要求建**司变更维修方案,导致涉案厂房渗漏程度加重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对建**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司法鉴定书复函(修复方案)也没有明确答复;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二期厂房屋面和墙面渗漏水之成因及归责主体错误,错误认定主要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未考虑本案的现实情况,直接认定重新更做的维修方案鉴定具有合理性,认定草率,且原审判决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在《合同协议书》、《保修协议书》及建**司提出影响涉案厂房渗漏成因的范围内重新组织鉴定(渗漏成因鉴定、维修方案鉴定、维修造价鉴定),以明确责任主体;依法判决建**司按经济合理性维修方案承担维修责任。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一、《鉴定报告》及《答复函》已对涉案厂房渗漏水的成因作出明确的说明及分析;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并不代表后期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否则法定保险期就无存在必要,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合理,无重新鉴定必要。二、原审法院依据南京东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判令由建**司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三、原审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出具的维修方案进行判决符合常理,原防水造价与现维修造价鉴定之间存在差异符合实际。四、涉案厂房自竣工交付后,渗漏水不断,严重影响华**司使用,建**司已维修过数次,但均未能修好,已无能力修复,华**司不同意再由建**司继续维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建**司提出虽原审法院已对屋面渗漏成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中未对建**司提出的设计图纸防水功能能否满足实际需要、违规装修、增加防水砖墙、违规修复等问题进行鉴定,只是进行书面复函,复函不能作为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就屋面存在局部渗漏水现象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建**司还对江苏东方**有限公司作出的东方华星鉴(2014)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1-3项拆除平屋面卷材防水、刚性防水、保温层不应分项拆除,因属于一次性破坏性拆除,该建筑材料亦不能回收利用,故计价应适当减少。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6项三元乙丙卷材APP粘结剂综合单价为51.09元/平方米,该价格属于信息价,而市场价仅为三十多元/平方米,建**司认为该子项价格过高,请求合议庭予以调整。三、根据该鉴定报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该维修鉴定造价的单价依据均定额计价,亦未作下浮处理,而该价格实际上是与市场价脱钩的,另建**司就承建华高科技二期厂房曾作两次报价,第一次为两千两百多万,第二次为一千六百多万,最终建**司是按市场价承接该工程,相较定额价确实已下浮,故请合议庭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华**司与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司承建的厂房出现了屋面、墙面渗漏水问题,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渗漏水成因及修复方案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建**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针对建**司提出的异议回函答复。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且针对建**司提出的异议亦给予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建**司再次就渗漏水成因以及修复方案的经济合理性提出相同理由的异议并申请对渗漏水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在建**司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建**司提出的异议以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渗漏水的主要原因为屋面防水构造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和外墙抹灰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在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渗漏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建**司对屋面、墙面渗漏水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建**司承建厂房出现的屋面、墙面渗漏水问题经建**司多次修复仍未能解决,华**司明确不同意再由建**司进行修复,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故修复工作可由华**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相应的修复费用由建**司承担。江苏东方**有限公司依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为江苏东方**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说明了现场查勘的过程,明确了工程量的测量原则和计价标准,形成的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本院对该维修造价结论予以采信。建**司二审中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依据,江苏东方**有限公司依照定额方式计算拆除项目以及维修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对建**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建**司应赔偿华**司维修费2122115.5元,扣除华**司应付建**司工程尾款592796.28元,建**司应赔偿华**司1529319.2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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