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开关二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以下简称常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开关二厂(乙方,供应方)与苏州高**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前者为后者设立的苏州高新区国际汽车城提供变电所设备及安装服务,总价款为2857700元。合同第十条第2款“价格与支付”第(2)项“付款步骤”约定: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货全部运达现场,开箱验收就位、安装测试调试完成、监理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苏**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运转正常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审计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确定总价的95%。剩余审计确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合同第十五条“保修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限至少为三年,如果设备交付使用后,缺陷多次反复出现,供方必须提出分析报告和解决方案,直到最后纠正缺陷、供方提供的质保从纠正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关二厂(甲方)另行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苏州高**有限公司项目变电所所需设备、电缆及安装,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精神,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工程名称:苏州高**有限公司项目所需高、低压柜、变压器、变电所电缆设备及配套安装。二、工程范围及内容:1、甲方提供高压开关柜8台:直流电源屏1套;信号箱1台;0.4KV低压柜15台,SCB10-1600KVA干式变压器2台。2、乙方负责10KV-1600KVA变压器安装2台,高压开关柜安装8台,0.4KV低开关柜安装15台,直流电源屏安装1台,信号屏1台。低压封闭式插接母线槽和安装基础槽钢、铠装电缆、电缆桥架、模拟屏、安全用具、电能质量监测装置、接地系统敷设。负责供电设计及其深化,负责供电申请及过程中一切报批手续的申办和经办,负责供配电施工过程中所有关系的协调,直至验收合格通电。三、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1、乙方根据招标文件及甲方提供且通过供电部门审核的图纸总价承包。该项目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施工,不得再转包给他人施工,如无其他工作等增加(除图纸变更或招标文件或现场工作量增加签证外),则结算价为承包价,不作调整。…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承包总价(含税价)人民币817700.00元。…五、付款方式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业主所付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根据本工程所占比例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即按约施工。2011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开关二厂出具《工程事务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如下:因变电所施工要求,经甲方同意增加电缆沟支架51付,50*6户内接地扁铁186米,配电房东面侧电缆井至配电房埋管土方21.6立方米,DN150镀锌钢管72米,YJV22-3*95高压电缆600米,电缆头制作4个,电缆井一座,以及低压柜内部改造,望予以确认。2012年2月13日,苏州高**有限公司确认如下:情况属实。此电缆不在招标范围内,故此,具体数量、价格,请审计单位审核。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负责施工,但相应设备由开关二厂提供,工程提交审计金额248917.27元,其中设备金额28000元。后开关二厂再次出具《工程事务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如下:因变电所施工要求,经甲方同意增加塔园路电缆顶管工程,工作内容如下:顶管材料PEΦ225*16管860米,管材运输一车,顶管人工,电缆窨井2.5*1.14m一套,路面恢复30平方米,土方外运10车,泥浆外运4车,土建人工,土建材料若干。望予以确认!2012年3月27日,苏州高**有限公司确认情况属实。该增加部分工程量同样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提交审计金额426754元。2012年8月30日,经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故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高新国际汽车城变电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857700元,送审价3533371.27元(超出部分675671.27元涉及两次工程量增加),审定价为3430472.64元,核减102898.63元。因开关二厂仅支付工程款572390元,余款至今未付,常新电力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苏州高**有限公司支付开关二厂工程款2000390元;2013年1月31日,苏州高**有限公司支付开关二厂工程款1258559元。上述合计3258949元,尚余5%质保金171523.64元未支付。

又查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为常新电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8日,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经苏州市**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报告、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工程事务联系单两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苏州市**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常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开关二厂向常新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8082.64元,赔偿常新电力公司损失暂计8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以上暂共计89808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关二厂承担。诉讼中,常新电力公司将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开关二厂向常新电力公司支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0082.64元,赔偿损失暂计8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以上暂共计87008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开**厂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17700元,同时约定“如无其他工作等增加(除图纸变更或招标文件或现场工作量增加签证外),则结算价为承包价”,据此,在施工过程如有工作量增加,则结算价应作相应调整。根据两份《工程事务联系单》及工程审计报告,高新国际汽车城变电所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857700元,审定价为3430472.64元,增加部分572772.64元即涉及两次工程量增加,扣除开**厂提供的设备款28000元,增加部分安装费用为544772.64元,因增加工程同样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安装完成,故开**厂应一并支付工程款。综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362472.64元(计算方式:817700+544772.64u003d1362472.64),被告已支付572390元,尚欠790082.64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业主所付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根据本工程所占比例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而苏州高**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开**厂工程款200039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1258559元,合计3258949元,故开**厂应支付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工程款1294349元(计算方式:1362472.64/3430472.64*3258949u003d1294349),因其已经支付572390元,故其还需支付721959元。余款68123.64元应待苏州高**有限公司向开**厂支付5%质保金后,开**厂在一星期内支付。上述工程款721959元,开**厂应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但其至今未支付,故应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为常新电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3年7月8日经核准注销,故开**厂应将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直接支付常新电力公司。至于开**厂辩称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并非由常新电力公司负责施工,故不应向常新电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开**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高低压成套装置,输配电设备,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电子通讯设备,调气,调压设备,电子元件”,不包括设备安装,故其不具备本案工程所要求的安装资质;其次,从开**厂与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前者的合同义务为提供设备,后者的合同义务为设备安装,两者分工明确;再次,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如无其他工作等增加(除图纸变更或招标文件或现场工作量增加签证外),则结算价为承包价”,可以看出,签约双方已考虑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量增加的可能性,因而为结算价的调整留出了空间;最后,开**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因此,开**厂上述辩称意见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1959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关二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增量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价为承包价,不作调整;第四条第1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817700元。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72390元,仅余245310元未付。2、被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事务联系单》恰恰可以证明增量工程均为上诉人施工,事实上也如此。4、虽然上诉人没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的主体设备由上诉人制造,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实际具备工程的施工能力,上诉人自行完成增加的工程和小零星工程,符合常理。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均按合同价817700元与建设单位支付款项的比例予以支付,被上诉人苏州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双方签订的《工程事务联系单》仅对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有效。原审法院将建设单位签发给上诉人的《工程事务联系单》作为被上诉人苏州分公司增量工程施工的证据,属于张冠李戴。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未按双方胜、败诉比例确定双方分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申**另外注册了江苏**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也有合作项目,目前该公司在苏州**法院已起诉上诉人。在那起案件所涉工程中,上诉人按照新**公司的要求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但新**公司却以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现该案尚未审结,从中可知申**个人诚信的缺失。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新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增量工程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如果有增量工程则另计,这也就明确了存在增量工程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增量工程,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来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如果不是我方对增量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第三方或上诉人自行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三、一审中有关的工程增量签证以及审计报告等原件都是由我方提供,若如上诉人所述不是我方施工,相关原件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电力工程施工有些连续性、延续性,在上诉人认可主体工程是由我方施工的前提下,认为增量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不符合常理。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金额可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审查结果被上诉人将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厂与苏州高**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开**厂向苏州高新国际汽车城提供提供变电所设备及安装服务。之后,开**厂与常新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厂提供前述变电所设备,将安装施工部分转包给常新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完成。因开**厂将其承接的变电所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常新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违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变电所工程已整体竣工并经苏**电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建设方苏州高**有限公司使用,故常新电力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增量工程问题,本院认为,《工程事务联系单》虽由开**厂出具给苏州高**有限公司,因基于开**厂为案涉变电所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提供变电所主体设备,故以其名义向建设方出具符合常理。但两张《工程事务联系单》的原件持有人均为常新电力公司,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从《工程事务联系单》显示的增量工程内容看,与变电所的主体施工内容直接相关,联系紧密,而非开**厂所称的零星工程。开**厂对《工程事务联系单》等单据原件由常新电力公司一方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增量工程由开**厂自行施工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增量工程由常新电力公司苏州分公司施工完成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全额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双方胜、败诉的比例分担。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确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苏州**限公司负担92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