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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顺**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科林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苏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科**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科**司将其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项目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建。潘**在中**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5月21日,科**司与中**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合同工期、工程资金等工程存在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潘**在中**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0年11月30日,中**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顺**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中**司将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顺**司施工。2、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①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保证金自签订劳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付给总承包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工程合同;②此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无息返还肆拾万元,另贰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无息返还。但顺**司与中**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存在部分内容差异:1、现场负责人(协议第三页):①顺**司提供的:“6.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曹**;6.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莫**。”②中**司提供的:“6.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莫**;6.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祝先权。”2、结算单价(协议第五页)部分,顺**司提供的版本有“2012.1.13今开具40万”等手写内容,同时合同总价后注明不开票;中**司提供的版本没有手写内容,合同总价后注明开开票。3、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协议第八页)部分,中**司提供的版本中有“实付肆拾捌万元整”手写内容;顺**司提供的版本没有。4、落款:①顺**司提供的:潘**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司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扩建项目资料专用章;祝先权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顺**司合同专用章。②中**司提供的:潘**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资料专用章;祝先权和曹**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顺**司合同专用章。审理中,顺**司陈述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均由其提供,但中**司对其中一份的内容有所改动;莫**系潘**的项目经理。中**司陈述顺**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的资料专用章无法确认其真伪,而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从项目部莫**处取得。同时中**司确认其以本人名义向顺**司支付过劳务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8日,顺权公司向潘**开具江**行本票(金额为380000元)。同日,潘**向顺权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言明“今收到顺权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审理中,顺权公司陈述480000元系由本票38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组成。对此,中**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述本票款项已由潘**全额领取。现潘**下落不明。

2011年12月31日,科**司(甲方)、中**司(乙方)、顺**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1、乙方考虑到丙方资金的实际困难,在乙方之前已经约支付给丙方7390000元的情况下,再支付给丙方扩建项目款项共计317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前给付。2、丙方缴交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丙方凭乙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与乙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退还给丙方(480000元有收据,120000元是发票费用冲抵质量保证金)。也可以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经乙方验证后由甲方代付。3、甲方系在场见证人,努力协调乙方、丙方诚信履行本协议书。科**司、顺**司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字盖章,郭**在乙方处签字。一审审理中,三方确认科**司已垫付工程款余款3170000元。另外,顺**司提交了用于冲抵质量保证金的发票记账联(金额共计1000000元),并陈述发票已交付郭**,中**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发票,且该发票的品目与其之前支付的劳务款100万元明显不吻合。

2012年1月16日,顺权公司、祝先权、曹**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12月31日三方协议书所述的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由顺权公司凭中**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且与中**司核对无误取得认可之后,可以在2012年7月初由科**司代付。”

中**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杭州建**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分包范围为四十万平方米过滤面积大型除尘设备扩建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混凝土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工程、油漆作业分包。同时中**司还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凭证、承诺、工资发放汇总表、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对此,顺权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案涉工程因双方间工程纠纷致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科**司于2013年初已正式使用案涉厂房。

以上事实,有顺权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书》、江**行本票、《收条》、《协议书》、《承诺书》、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中**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吴开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顺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司、中**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无息返还40万元,另2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2013)吴开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因在于中**司与科**司间纠纷未解决,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初正式使用;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司应在核对无误后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顺权公司,故该质量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顺权公司有权要求中**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对于科**司是否应代付质量保证金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顺权公司只能要求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即中**司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顺权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科**司应代付质量保证金,因《协议书》中明确科**司为在场见证人,且《协议书》中未对“代付”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顺权公司要求科**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主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金额问题。在中**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实付48万元,与潘**出具的收条相吻合,故中**司理应返还质量保证金48万元。至于顺**司主张的发票费用冲抵的质量保证金12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司否认收到顺**司开具的发票,顺**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中**司与顺**司以税务发票来折抵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顺**司质量保证金48万元;驳回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顺**司负担1300元,由中**司负担8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中**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我公司与杭州建**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承接并负责涉案劳务工程。顺**司并未直接与我公司订劳务合同,而是与项目现场负责人潘**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顺**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我公司从未向顺**司支付过劳务款,也未指令其提供劳务,杭州建**限公司将劳务款支付给潘**后,潘**并未发放给民工,导致民工纠集,我公司才知情并介入,在各方协调下,我公司与科**司、顺**司达成协议,但并非是事后追认,潘**与顺**司签订劳务协议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2、一审判决抛开我公司与杭州建**限公司合法成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仅就潘**与顺**司私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推论和判定我公司承担48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顺**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科**司、中**司、顺**司三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约定保证金也可以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经中**司验证后由科**司代付,故顺**司有权要求科**司支付该款项。2、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与《协议书》中都明确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48万元是错误的。

科**司二审答辩认为:顺权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系其与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中**司二审时的相关陈述可以明确:潘**系中**司承建科**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中**司与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只有潘**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中**司公章,但作为合同善意一方的顺**司有理由相信潘**有权代表中**司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中**司具有约束力。从顺**司交付潘**48万元保证金、中**司确认其向顺**司支付过劳务款100万元这两节事实可以明确顺**司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提供方。科**司、中**司、顺**司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关于保证金的内容也印证了顺**司提供了劳务,中**司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协议。故中**司关于杭州建**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提供方、潘**与顺**司签订劳务协议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以及其不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顺**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法院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本院二审时,顺**司到庭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并当庭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等规定,顺**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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