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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曾以个人名义承建了亿**司和阿**司的厂房、宿舍、车间等工程,同时,朱**又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吴江**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亿**司的车间工程。朱**、亿**司、阿**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2013年5月29日前,由亿**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至吴江**有限公司;2、2014年5月31日前,由亿**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至吴江**有限公司,剩余1645000元直接交付给朱**个人;3、以上合计人民币4400000元,为亿**司、阿**司所有建造房屋之尾款,至此,亿**司、阿**司与吴江**有限公司及朱**已全部结清,各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吴江**有限公司及朱**不得再向亿**司、阿**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协议书第7条还约定:亿**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按年利率9.6%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2000000元未付的,则该笔款项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朱**、杨**等人签名及盖有亿**司和阿**司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亿**司对协议书第1条2400000元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朱**以亿**司和阿**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第2条200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朱**确认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阿**司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其公司。

审理中,朱**提供了吴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与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亿**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朱**,故亿迈工程款由朱**结算,余额工程款(包括朱**与亿迈约定汇给我公司的35.5万元)由朱**依法主张,我公司不再向亿迈主张索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朱**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阿**司和亿**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不论其个人或借用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阿**司和亿**司的工程,均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3年5月3日,朱**与亿**司、阿**司经协商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亿**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书中明确第1、2条合计工程款4400000元,为亿**司、阿**司所有建造房屋之尾款,阿**司对该事实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庭审中阿**司亦确认其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亿**司与阿**司应共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亿**司和阿**司主张的朱**主体资格的问题,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明确,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亿**司和阿**司提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观点,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阿**司、亿**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9.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6元,由阿**司、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阿**司为付款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3日的协议明确了付款主体是亿**司,阿**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了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合同无效,则应对双方结算进行重新审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亿**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亿迈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为亿**司和阿**司建造厂房,2013年5月3日各方经协商确认结欠工程款数额,并确定由亿**司分期支付工程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工程款系阿**司与亿**司共同结欠,阿**司在一审中确认应当由其向朱**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阿**司和亿**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阿**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朱**与亿**司、阿**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朱**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阿**司上诉要求重新结算审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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