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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杨雅春大庆建筑**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9日,杨**(甲方)、季**(乙方)、大庆建**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丙方)就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新建项目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二、乙方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并做好所有移交工作,包括(完整的施工资料)(技术资料场地设施)以及现有工程材料交接(含合同、发票等),工程量移交交接,并提供现场材料清单、物料清单、人员工资清单、已采购设备清单;三、乙方结清之前施工中所购置材料及设备的款项和人员工资,按实发生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双方认可”,三方均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名,程**作为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大庆建**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的公章。

2010年1月15日、16日、18日季**先后出具三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大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今一工地人工工资(实际工作量支付)以全额支付给民工款。肆拾伍*捌仟伍**拾伍元正”、“今收到大庆建**限公司淮北今一制衣厂工地尚欠材料款壹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陆*(小水泥砖款3000元、道路款70270元、挖机款32886元、招待费30000元、水电工工资5000元)”、“今收到大庆**团公司支付沈**材料款贰拾壹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捌角(211127.80元)”。针对上述收条,季**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涉诉工程尚欠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由杨**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季**未经手该款项,在收条上签名的目的仅系确认与季**所做工程有关的款项数额,该款项与讼争的89万元补偿款无关。

2010年1月19日,杨**(甲方)、季**(乙方)、程**(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今一制衣厂乙方退场达成协议,按原补偿协议执行。乙方实际领取壹佰玖拾陆万,减去现场乙方采购机械、材料壹佰捌拾伍*,差额壹拾壹万,在补偿款中扣除此款。甲方实际支付补偿款给乙方捌拾玖万元整”。同日,杨**向季**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季**的淮北项目所领取的款项的原始凭据全部留存大庆建安苏州分公司”。同日,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李*:我已和杨**事以处理,请把资料交给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4日,大**司授权委托杨**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淮北今**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一公司)工程全部项目的洽谈和签署手续。同年11月5日,大**司苏州分公司与今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司苏州分公司承包今一公司新建车间工程。2009年12月31日,大**司苏州分公司任命杨**担任淮北今一制衣项目部经理。2010年6月28日,大**司淮北分公司任命杨**担任该公司经理,但大**司与杨**未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期间,杨**、大**司、大**司淮北分公司、王**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安徽**民法院就该纠纷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杨**主张其垫付了季**(季**是涉案工程的先期承包人,后退出工程承包)89万元承包补偿款、30万元的后期监理费和设计费以及10万元临时用电、购买工作服等方面费用,总计129万元;大**公司、大庆**分公司则主张89万元承包补偿款是公司直接支付给季**的,也不存在后期监理费和设计费等费用,故对杨**称其垫付了129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季**陈述,其未从杨**或大**司、大**司淮北分公司任何一方收取89万元补偿款。

原审中,杨**还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张*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2010年7月9日程*政书写的书面材料佐证,季**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的收条及程*政的书面材料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季**提交的《补偿协议》、《协议书》、杨**书写纸条;杨**提交的(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分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大庆**分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季**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收条三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张*出具的收条、程**书写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季**、杨**及大**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季**、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依据2010年1月9日《补偿协议》约定的季**退出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新建项目,杨**因此向季**补偿100万元。故该协议签订之前季**在该项目中所购置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应按实结算,与杨**应补偿季**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其次,2010年1月15日、16日、18日季**先后出具的收条,均系该转让项目已发生的材料、设备款及人员工资,款项支付发生的时间虽在《补偿协议》之后,但款项性质同样与补偿款无关联性。第三,依据2010年1月19日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季**、杨**双方是在原《补偿协议》基础上的延续。同时,对季**在该转让项目中实际领取的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杨**应支付季**补偿款为结算之后的89万元。因此杨**认为2010年1月9日《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又支付给原告928849元,季**无权再主张补偿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认为其先后与季**签订两份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两份协议书所列的主体来看,杨**系个人名义,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是杨**(甲方)以个人名义向季**支付补偿款,且2010年1月9日的协议中,大**司苏州分公司作为丙方,且丙方落款栏中为程**签名,而非杨**,故对杨**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季**要求杨**支付补偿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大**司淮北分公司、大**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季**的诉讼请求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季**补偿款8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季**已预缴,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对外支付了原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工程款项合计9288848.8元,该款应该在100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抵扣。2、2010年1月19日的《协议书》是结算凭证,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补偿款89万元,而不是新的支付协议。《协议书》只是对被上诉人采购的机械、材料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人员工资576565元还应在89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1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事情已处理完毕,由此可确定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补偿款。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季**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庆**分公司、大**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根据安徽省**法院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由今一公司交大庆**分公司总承包,后大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季**。在季**退出涉案工程后,大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杨**在合同落款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0年5月大庆**分公司注册成立后,经**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分公司三方协议,涉案工程中大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大庆**分公司承继。

二审中,季**一方认可,2010年1月9日杨**、季**、大庆**分公司三方《补偿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19日杨**、季**、程**三方《协议书》订立前,就涉案工程共计收取杨**918848.8元(对张*出具的收条所确认的工资款1万元不予认可),但认为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大**司或是大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民法院(2012)淮民一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之权利义务由季**概括转让杨**后,杨**就季**退出合同约定给付季**的补偿款有无给付的问题。根据2010年1月9日《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杨**就季**退出合同应给付其100万元补偿款,并不承担季**前期施工中的材料、设备购置款和人员工资,由季**负责结清。因此,基于协议三方签名形式以及协议文意表达,上述转让补偿款和前期工程款应为性质不同的两笔款项,前者应由杨**个人偿付,后者应由涉案工程总包人即大庆**分公司支付。杨**一方主张2010年1月9日《补偿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19日《协议书》订立前,其给付季**一方共计928848.8元,主张该款应在100万元补偿款中抵扣,而季**认为绝大部分款项虽经由杨**给付,但性质不属涉案工程转让的补偿款,根据杨**一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上述款项属材料、设备购置款和人员工资,支付主体应为大庆**分公司,从季**就其中部分款项支付所出具的收条看,也表明收取对象是大庆**分公司或是大**司,并无证据表明同杨**个人应付的补偿款有所关涉。2010年1月19日《协议书》明确载明,季**实际领取大庆**分公司或是大**司196万元,减去其采购机械、材料185万元,差额11万元,在补偿款中扣出该款,杨**实际支付补偿款给季**89万元。季**一方认为在前期工程款经结算后剩余的11万元,因杨**接收工程,在其应付的100万元补偿款中作抵扣,其解释与常理不悖;杨**一方认为是认可已实付季**补偿款89万元,但如系为固定补偿款已付事实或是个人垫付工程款事实,一则同“协议书”之名义无法对应(因“协议”之通常目的即为设定权利义务,规范履行行为),二则同其所述已付的928848.8元在数额上无法对应,三则与其当日出具关于季**涉案工程领取款项的原始凭证全部留存大庆**分公司的证明无法对应。综上,在杨**未能举证证明补偿款已行支付,且结合现有证据分析亦无法证实其相关付款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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