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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城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位于昆山市陆家镇佳茂缘四期摩玛公社项目工程的砖块。经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1860元。经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案号(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21186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03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223890元,如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及诉讼费用和代理费。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仅支付了100000元。据此,原告依据协议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890元、违约金30000元以及代理费7715元,共计161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调整。代理费未见到实际支付的凭证,所以代理金额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蒸压加气砌块)供应商。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承揽的昆山市**摩玛美食街工程原告供应蒸压加气砌块签署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见催讨无望,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诸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甲方供应乙方陆**茂缘四期项目的砖块,经核对,乙方结欠甲方货款211860元。经协商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211860元及(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诉讼费保全费4030元、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223890元。如乙方在2015年2月15日前未能一次性支付上述223890元,乙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并承担由此甲方再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本协议结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双方均加盖各自公司公章。随即,原告撤诉。该事实记载于本院(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裁定书。此后被告按上述协议仅支付了100000元,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只得再次诉诸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庭后我院对上述民事裁定书出具相应的补正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40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涉及代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与昆**家法律服务所在2015年5月14日签署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2、江苏**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加盖昆**家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载明:开票项目代理费,单价7715元。审理中,原告解释7715元系原告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12月18日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协议书形式自行核算并确定“乙方结欠甲方货款211860元。经协商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211860元及(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诉讼费保全费4030元、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223890元”,该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诉前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860元至今未付,引发纠纷,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以外的支付项均为原告的损失项(非货款项),原告均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代理费,双方有约在先,被告“承担由此甲方再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原告主张本案再次起诉所涉代理费为7715元,且有据可查,本院应予支持。

涉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适用本身秉承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原则。双方协议实现约定了(2014)昆巴商初字第0200号诉讼费保全费4030元和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两个损失项,合计为1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被告也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此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具体酌定为15639元(12030*1.3)。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货款111860元、代理费用7715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15639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6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承担26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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