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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台海精密铸造(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台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2、3号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12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490万元,应付设计变更、人工费调整增加的工程款138万元,应付厂区、室外附属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26万元,合计为1754万元。同时双方结算确认,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总计为119.57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上述工程价款,否则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等。之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57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上述1754万元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台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铜坵路199号的2、3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3575平方米,框架结构,三层局部四层;工期从施工许可证办理后第七日开始计算,240天内完成;工程总价为1490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2、3号附属工程暂未报价,其造价不包含于本造价内。2014年12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昆山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立**有限公司、昆山市**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同工程价款为1490万元、工程变更及人工费政策性调整138万元、整个厂区及室外工程追加为126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754万元,并约定至结算日欠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7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从次日开始按照月息2%主张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报价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设计变更通知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精密铸造(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的2、3号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纠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金额,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754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9.57万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结算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精密铸造(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的逾期利息119.57万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175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54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限公司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铜坵路199号的2、3号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214元,由被告台*精密铸造(昆**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台*精密铸造(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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