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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彩虹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为与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建设其高世代THT-LCD玻璃基板项目将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承接了该项目的:(1)室外市政配套工程;(2)102#主厂房的土建工程,成品库改造工程,电缆沟工程;(3)102#生产厂房的给排水、电气、通信工程;(4)103#配料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5)104#原材料库的土建、水电工程;(6)109#综合动力站的土建、水电工程等项目。双方分别于2010年2月至7月签订了有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承揽项目,并于2010年9月底将所有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项目经审计结算,原告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款合计46689923.9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573924元,余款结欠未付。另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2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15999.9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378650.5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损失以7115999.98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彩虹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承揽的项目及施工费用均属实,但目前公司处于转型阶段,资金存在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在短期内付款,被告无法达到该要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从每个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所称交付工程之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三份,分别为:编号为ZBDL2010039《中标通知书》、ZJG20091201903《中标通知书》、ZJG20091201904《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高**TFT-LCD玻璃基板项目工程、高**TFT-LCD玻璃基板项目室外市政配套工程以及102#G5主厂房的安装工程、103#配料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104#原材料库的土建、水电工程、109#综合动力站土建、水电工程。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及《增补合同》三份,分别为:1、2010年1月29日《高**TFT-LCD玻璃基板工程(三标段102#主厂房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26日《三标段土建工程增补合同》各一份;2、2010年4月8日《高**TFT-LCD玻璃基板项目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及2013年7月31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各一份;3、2010年4月30日《高**TFT-LCD玻璃基板工程(102#G5生产厂房的给排水、电气、通信工程、103#配料厂房土建、104#原材料库、109#综合动力站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19日《四标段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各一份;4、2010年7月19日《高**TFT-LCD玻璃基板工程(102#厂房内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1份5、《高**TFT-LCD玻璃基板工程102#厂房成品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单五份、审核报告二份、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审核并结算,原告所承接的工程价款合计46689923.98元。证据四、付款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9573924元,还欠7115999.98元未付。证据五、保证金收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20000元未还。证据六、总监任命书一份,以证明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工地任命陈**为彩虹(张家港)液晶玻璃基板项目新建工程的总监。证据七、工程验收报告四份、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在被告组织整体验收时经三方验收合格。证据八、催款书四份、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未果。证据九、张家港市政府网站网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液晶玻璃基板项目于2010年9月28日已正式点火投产使用。证据十、施工许可证二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六份、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及备忘录等十一份、会议纪要八份,通知两份、申请报告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施工,按时完成了所承接的所有工程,并于2010年9月底已将所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证据十一、损失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彩虹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到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网页所记录的正式点火投产厂房是101号厂房,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102号厂房当时在收尾并未完工,正式投入使用是在2011年之后。对其余十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2、对五份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项目确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总金额及应付工程款4668999.2398元,截止起诉之日已付39573924元无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每个合同项目验收后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被告彩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共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增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高世代TFT-LCD玻璃基板工程中的室外市政配套工程、102#主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成品库改造工程、电缆沟工程、102#生产厂房的给排水、电气、通信工程、103#配料厂房、104#原材料库、109#综合动力站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2、被告、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就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进行三方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6月15日、9月28日、9月30日形成《工程验收报告》四份。3、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经由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3年6月21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103#配料厂房土建、104#原材料库土建、109#综合动力站土建、109#综合动力站电缆沟土建、四标段变更签证土建、102#主厂房安装、103#配料厂房安装、104#原材料库安装、109#综合动力站安装、安装签证、消防安装增加、102#主厂房通信、信息工程审定价为19089692元。2013年6月26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分别载明102#主厂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17866339.12元、102#厂房电缆沟工程审定价为518177.86元。2013年7月5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102#厂房成品库改造工程审定价为268000元。2013年7月31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审定价为8947715元。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共计五份,审定价格总计为4668999.2398元。4、被告于2010年4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审定前已付款5565000元,余款3382715元未付;102#厂房成品库改造工程审定前已付214400元,余款53600元未付;102#厂房电缆沟工程审定前已付480000元,余款38177.86元未付;102#主厂房土建及103#配料厂房土建、104#原材料库土建、109#综合动力站土建、109#综合动力站电缆沟土建、四标段变更签证土建、102#主厂房安装、103#配料厂房安装、104#原材料库安装、109#综合动力站安装、安装签证、消防安装增加、102#主厂房通信、信息工程审定前合计已付款30614524元,余款6341507.12元未付;2014年1月23日付款2700000元,余款3641507.12元未付。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73924元,尚欠工程款7115999.98元未付。5、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6、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一份,要求被告催促第三方审定单位的工作进度。7、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敦促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余款义务。8、被告收取原告施工现场保证金50000元,道路投标保证金70000元,共计保证金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会议纪要、原告律师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增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经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工程款合计46689992.39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9573924元,尚欠余款7115999.98元,本院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1599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工程价款需经审定后才得以确定,故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审定价格确定之日次日起算。具体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下列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以3382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177.8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41507.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364150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工程款7115999.98元;

二、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保证金120000元;

三、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下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82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177.8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41507.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364150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8元由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彩虹(张家港**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于江苏**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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