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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代机械(昆**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代机械(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建设公司)、江苏宏**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建设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宏澄建设公司、宏澄建设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代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227号的KS12-101(B#)厂房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实行固定价,包工包料,总价56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工程竣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向宏澄建设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设计图对厂房室内地面和厂区内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且有部分工程至今仍然没有完工,而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67721元。经原告委托检测得知,被告未按图纸和约定对厂房室内地面、厂区内道路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必须全部返工,返工费用为543723元。另外,合同约定的230米防锈隔离网(栏)制作工程、2米宽人行(自行车、助动车)道铺设工程、厂门(回转式)开建工程,被告并没有施工,而工程款已支付,故被告应返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8772元。由于合同约定厂房四周的地下雨污水管道的设立、清理、修建与市政管线贯通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原告不应另行支付,故被告在合同价款之外收取的该部分费用166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另有厂房西侧道路为增加部分并不包含在原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但是该部分工程款也已另行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返还该部分工程款78145.7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图纸和约定施工,违反约定另行收取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KS12-101(B#)厂房室内地面和厂区道路返工费用543723元并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53517.70元(58772元+16600元+7814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澄建设公司、宏澄**分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宏澄建设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由宏澄**分公司施工,如果确有工程款需要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被验收,符合规划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未施工但已收取的费用58772元,我方予以确认,但是该笔款项是与合同外绿化工程180000元相抵的;对于贯通费16600元,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的,我方未额外收取该16600元,原告请求返还无依据;对于厂房西侧的厂区道路工程款78145.70元,是包含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的,我方没有重复收取原告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澄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227号的KS12-101(B#)厂房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KS12-101(B#)厂房及配套工程(详见清单)的所有材料、人工,以及涵盖本工程的所有审批手续;工程实行固定价,总价56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在KS12-101设计图上有注明的,依照图面验收,没有注的,依照双方协议规定验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承包人工作”内容中,其第(9)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约定“……b)公司厂门改造、汽车库、室外厕所、清理厂区并绿化、树木迁移;……g)有关厂区道路(约2300平方米,含路侧石)做法:Ⅰ30cm厚实道渣垫层夯实;Ⅱ20cm厚碎石垫层找平;Ⅲ20cm厚C25混凝土浇注。”合同所附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厂房,建筑面积6520.40平方米,设备安装内容为配电柜、照明、防火、上下水,工程造价为5600000元,配套工程为:1)厂房四周的地下污水、雨水管道的设立、原有管道清理、修建并与市政主管线贯通;……6)设计图中的全部道路;7)约230米不锈隔离栏的设置,及2米宽人行、自行车、助动车道的施工,在西边围墙上开个旋转门,以便人员进出;8)工程挖出的土,用于原厂绿化区的垫高。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二、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三、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四、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五、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截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宏澄建设昆山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20000元(付款依据分别有: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1680000元的收据、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168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90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9月6日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11月7日金额为56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未结清发生争议,经昆山市**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2014花民调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宏澄建设昆山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28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对部分工程返工并退还多收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一层平面图(室内)、工程做法表、厂区道路施工方法及计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转账支票、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通知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施工完毕的厂房室内地面及厂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厂房室内地面和厂区道路返工费用543723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施工但已收取的费用58772元(即合同约定的230米防锈隔离网(栏)制作工程、2米宽人行(自行车、助动车)道铺设工程、厂门(回转式)开建工程),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并未施工但已收到该笔工程款,但是其提出该部分工程款应与新增加的绿化工程款180000元相抵,并向本院提供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花桥规建局关于昆山花桥正道机械B#厂房绿化验收的批复、环境绿化规划备案表,原告对环境绿化规划备案表不予认可,对其他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9)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b)公司厂门改造、汽车库、室外厕所、清理厂区并绿化、树木迁移”的约定,合同中已经包含了绿化工程,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B#厂房绿化工程系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亦无法证明该绿化工程款即为18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未施工但已收取的工程款587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施工但多收取的贯通费16600元以及厂区道路工程款78145.70元,原告提供了其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土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67721元)、申**土公司出具的说明(说明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向申**土公司转账以支付被告所欠申**土公司的货款)、原告出具的说明(说明申**土公司向被告转账金额中包含了贯通费16600元、厂房西侧道路工程款57792元等)、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对申**土公司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注明了被告需施工的配套工程有“厂房四周的地下污水、雨水管道的设立、原有管道清理、修建并与市政主管线贯通”,根据该内容本院认定雨污水管道安装及贯通系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根据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去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的测量结果,B厂房东、南、北三侧道路面积为1417.09平方米,西侧道路面积为682.44平方米,其总面积为2099.5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厂区道路约2300平方米相较,其面积偏差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西侧厂区道路亦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根据56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来看,除了一份收据外其余均为转账至被告处的转账凭证,而一份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的贯通费16600元及西侧厂区道路工程款78145.70元的依据是在2013年11月26日支付,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向申**土公司转账汇款系受被告委托,即未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贯通费以及西侧厂区道路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贯通费16600元及西侧厂区道路工程款78145.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申**土公司之间的转账汇款67721元,由于被告否认该转账系其委托,故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该笔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江苏宏**昆山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正代机械(昆**限公司5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正代机械(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原告负担10772元,被告负担1000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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