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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料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山市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工程的外墙冷桥部位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实核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的施工科、安全科、后期主管、仓库、现场负责人、项目总工、后勤主管、预算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总计施工19665.89平方米,结算协议约定的123.6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43070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930704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及施工事实我方认可,对于双方结算的总金额没有异议;第二,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造成脚手架二次搭设花费费用7万元,我们支付原告150万已经开具发票,剩余金额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第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5%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山市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工程的外墙冷桥部位保温工程,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为:应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外墙冷桥部位保温施工承包单价为123.6元每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为开票完工综合单价已包括材料、人工、辅料、附加层等一切费用),发票为工程发票,工程量按实结算;关于施工、验收等全部过程的规范的约定:使用现行的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规范;被告的项目主管为黎*;关于工程价款具体支付方式的约定:A、按约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估算价的40%,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款报告,次月10日前审定完成并支付款项;B、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的一次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估算价款的80%;C、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的95%;D、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审定价的5%,装修工程的质保金为2年,在保修期内余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工程结算的2%,第二年支付全部预留的质保金;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本合同温保质量保修期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准;该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书落款载有原告公司公章及经济责任人签字、被告公司公章及项目主管黎*签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外墙冷桥部位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双方签订“建筑节能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证明(有效业绩证明使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昆山市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5日,该验收证明载有被告公司(施工单位)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字、原告公司(施工单位)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设计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1-6#楼外墙冷桥部位保温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30704元,面积合计19665.89平方米,该清单载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项目总工黎晗等人签字。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已收工程款明细一张,载明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总结算价款2430704元表示认可,并表示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实载有被告单位核算人庄**、项目经理马**、财务人员朱**等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分包协议书、工程量、工程款确认单、付款明细、验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双方已经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金额,故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验收程序,至本院开庭时已超过质量保证期2年,故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30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被告指令进行施工导致脚手架二次搭设花费费用7万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5%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3070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107元,减半收取6554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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