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一建工程**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一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一建)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闫科,被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州一建诉称,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司)于2011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统**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集团),后又变更为徐州一建。2009年6月,统**司与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绿**司将其开发的绿佳海港新城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统**司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由于绿**司的资金问题,双方多次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月1日,双方与监理单位江苏**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署了《联合办公会决议》,约定2013年12月8日为工程竣工日,同时约定了工程造价审计等事宜。后统**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交付,但绿**司迟迟不予结算,致使徐州一建工程款无法收回。现要求判决:1、绿**司给付工程款5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50万元,计150万元(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予以变更);2、确认徐州一建在绿**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绿佳-海港新城1#至5#楼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绿**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徐州一建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绿**司支付工程款1409606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第一,依据2014年6月11日协商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本案的案涉工程至今日未能竣工验收,其主要原因是徐州一建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提起诉讼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由于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并且徐州一建未能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致使相关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的审计。第三,由于本案工程项目相关主体结构的施工是由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施工,与南**建的纠纷已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南**建对案涉一至五号楼已经依法享有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徐州一建对一至五号楼工程再次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当依法驳回。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徐州一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州一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州一建与绿**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联合办公会议决议、协商会议纪要、1至5号楼工程结算土建、安装资料,证明绿**司于2009年6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州一建,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进行多次协商。审计报告至今未作出是由于绿**司没有按照委托咨询书约定交纳造价评估费用。

3、徐州一建制作的一至五号楼工程土建决算书及安装结算书,证明1至5号楼合计工程款为60463871元,徐州一建履行了应尽的审计义务。

4、造价审定单及对账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及已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绿**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徐州一建的证明目的。双方2014年6月11日协商会议纪要当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由徐州一建负责提交,因此未能按照审计机构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责任应当由徐州一建承担。对证据3工程土建结算、安装结算等决算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应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绿**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通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2014年6月23日、6月27日所作情况说明各一份及通知函、邮寄材料,证明审计缺少双方的确认资料并告知徐州一建。

2、案涉工程一至五号楼的施工节点及结束时间统计表、一至五号楼部分分项施工情况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没有竣工图,无法进行审计。

徐州一建认为绿**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绿**司与统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绿**司将“绿佳-海港新城工程”发包给统一公司施工。工程总面积约6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以完工程量除外)。分包项目为门窗工程、环境绿化及小区景观、电梯、人防、消防、智能化、电视电话、通风、水泵、信报箱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按发包人与原承包人之间的交接记录并经现承包人与工程部确认,在决算价款中扣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开工日期:按发包人的书面开工通知;竣工日期:按各栋号书面通知日期计算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基数按850元/㎡。施工至正负0.000以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单体工程合同造价的10%,施工至主体砼框剪结构七层结束后一周内再支付该单体工程合同造价的2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付10%,经过中间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该单体工程合同造价的20%,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该单体工程合同造价的20%;(根据各楼号的现状扣除相应的拨付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乙方提供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审计结束,通过审计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到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以后后付2%、竣工二年后付2%、余1%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且在承包人及时完成回访保修项目的基础上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月9日,绿**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统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绿**司将绿佳海港新城1#、2#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未完工程量发包给统一公司施工,工程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资金自筹。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外脚手架搭设完毕经上级安全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壹拾伍万元。②2010年3月1日复工后施工至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分三次,分别每次付款捌拾万元整(复工时间推迟一天,付款日期顺延)。③通过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报告,乙方持竣工决算向甲方报审。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四个月内审计结束。通过审计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款付到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一年后付2%,竣工二年后付2%,余1%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且在承包人及时完成回访保修项目的基础上结清。④该楼号若发生的图纸变更及有关签证,均在竣工结算时列入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相应的补充定额和南通市有关规定及竣工图、有效的变更及签证和有关文件要求按实结算,总价由原总承包合同中确认的7%的基础上调减为下浮5%。

2010年3月8日,绿**司与统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基本内容为:海港新城1#、2#楼原主体工程及部分安装和抹灰工程系南通六建施工,现由统一公司接着施工,就原南通六建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等遗留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修补,因此增加了一些用工用料。为了弥补此部分的耗工及用料损失,现将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第十项:合同价款的确定中的第三条:总价由原承包合同中确认的下浮7%的基础上调减为下浮5%,现在再次调减为下浮3.5%进行结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协议不变,凡由原施工单位造成的整改费用包含在1.5%中。若因修理南通六建质量存在问题已有签证也无效(凡因涉及变更的按实签证进入结算)。

2011年5月5日,绿**司(甲方)与统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基本内容为:一、开复工及竣工日期的约定。1、乙方应于2011年5月6日前将1号至6号楼全面复工。1号、2号、5号楼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号、4号楼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号楼在10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乙方应于2011年5月6日前将7号、8号楼的桩机进场。二、工程付款。1号至5号楼复工后于2011年5月12日前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以后甲方分别在六、七月的中旬各给付乙方100万元,结束后再付50万元,乙方完成1号至5号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月6日,绿**司及监理单位华**司出具《江苏绿佳海港新城1#-5#楼分部分项施工情况》一份,对1#-5#楼中由南通六建完成的部分、除南通六建已完成部分另由建设单位分包的项目、甲供材料部分、各幢外墙面贴文化砖高度、未施工项目、已施工但验收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2013年3月8日,绿**司(建设单位)、统一公司(施工单位)、华**司(监理单位)就绿佳海港新城项目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即日起解除原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完善技术资料,签字盖章。3、建设单位组织材料供应商核实并确认材料最终结算价款。4、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建设单位尽快完善6#楼的工作量。5、建设单位不再与沈**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一切事宜直接与施工单位统一公司对接。

2013年11月1日,绿**司(甲方)、徐州一建(乙方)、华**司签订《联合办公会议决议》一份,其基本内容为:一、甲方海港新城项目,1#-5#楼在交房前的整改与维修,乙方派专人,由甲方组织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内扣除,双方约定2013年12月8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具体整改与维修部位,详见现场验收记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甲方交房资料,属于徐州一建海港新城项目部完成的部分,在20天内交付甲方,否则由甲乙双方全力配合共同完成,所发生的费用,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三、甲方尽快与原审计公司接洽,甲乙双方派专员参与审计,力争在一个月内完成海港新城1#-5#楼的审计工作。四、鉴于徐州一建已撤销并终止对海港新城项目原项目经理沈**的授权委托,从即日起,绿**司支付徐州一建原海港新城项目部工程款,必须针对徐州一建直接支付,对他方的支付无法律主体资格,支付无效。五、绿**司已经向徐州一建原授权委托人支付的工程款,由徐州一建确认并开具收据,待审计结束后开具正式发票。绿**司以房屋抵押形式支付的工程款项,徐州一建不予认可,要求绿**司收回封存,双方商定用以支付本工程所欠材料款项。六、甲乙双方由总经理直接调配人员,进行监督,推进以上事项尽快完成,保障甲方1#-5#楼交房工作的顺利进行。七、待1#-5#楼综合验收结束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质量保修协议》,同时交纳保修金(可以从审计后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扣留)。

2014年6月11日,经如皋市长**调处中心协调,绿**司与徐州一建签署了《协商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一、从下周一开始,由长**管中心分别与各材料商联系,届时绿**司和徐州一建与材料商三方共同协商,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取得各方共赢。二、海港新城项目,1#-5#楼在交房前的整改与维修,徐州一建派专人到现场共同查验确认,由绿**司组织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在徐州一建的工程款内扣除,双方约定2014年7月31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具体整改与维修部位,详见现场验收记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交房资料,属于徐州一建海港新城项目部完成的部分,在30天内交付绿**司,否则由双方全力配合共同完成,所发生的费用,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双方尽快与原审计公司接洽,共同参与审计,确保在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海港新城1#-6#楼的审计工作,否则即视为认可送审数额。五、鉴于徐州一建已撤销并终止对海港新城项目原项目经理沈**的授权委托,从即日起,绿**司支付徐州一建原海港新城项目部工程款,必须针对徐州一建直接支付,对他方的支付无法律主体资格,支付无效。六、绿**司已经向徐州一建原授权委托人(海港新城原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由徐州一建确认并开具收据,待审计结束后开具正式发票。绿**司以房屋抵押形式支付的工程款项,徐州一建不予认可,由绿**司收回,用以双方商定支付本工程所欠材料款项。材料款的处理意见:由镇社管中心出面协调材料供应商确定结算数额后,绿**司和徐州一建与之协商以房认款事宜。七、双方共同调配人员,组成综合小组,共同推进以上事项完成,保障甲方1#-5#楼交房工作的顺利进行。八、待1#至5#楼综合验收结束后,双方签订《房屋质量保修协议》,同时交纳保修金(可以从审计后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扣留)。九、6#、7#、8#楼拟定于九月底前开工,具体实施办法由绿**司和徐州一建协商而定,同时制定施工进度计划。

2015年7月22日,科**司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建设单位为绿**司,施工单位为统一公司,工程名称为海港新城1#-5#楼,审计类型为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7316066.19元,并注明审核范围不包括送审结算中的土建分包项目配合费、临设补贴、停工损失等费用。绿**司及徐州一建均在该结算审核定单中进行了确认。

2015年7月23日,绿**司与徐州一建共同出具了“如皋海港新城1#-5#楼财务对账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由徐州一建施工的绿**司开发的海港新城项目,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现绿**司支付给徐州一建1#-5#楼工程款合计贰仟叁佰贰拾贰万元(¥23220000)。经双方确认无误,特此说明。”

审理中,绿**司对徐州一建要求其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

另查明,绿**司于2007年12月12日取得皋规地(2007)镇字第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8日取得建字第镇2008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22日取得编号为320682200805220001A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6月3日,分别取得海港新城住宅小区(1#、2#、5#楼)皋建房销字第2008011延期号及海港新城(3#、4#、6#、7#、8#楼)皋建房销字第20101002延期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徐州一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统一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统一集团,2012年8月8日变更为徐州一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绿**司是否应当向徐州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如何确认;2、徐州一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绿**司是否应当向徐州一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州一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案涉海港新城1至5号楼工程亦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绿**司与徐州一建约定通过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到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绿**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海港新城1至5号楼的工程结算审定已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绿**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审定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现徐州一建虽要求绿**司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扣减5%的保修金,但绿**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意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记载,案涉工程1至5号楼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不包括土建分包项目配合费、临设补贴、停工损失费用)为37316066.19元,扣除绿**司已经支付的232.2万元,余款14096066.19元绿**司应予支付。

关于徐州一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州一建承建了案涉海港新城1至5号楼的部分工程,其与绿**司在2013年11月1日的《联合办公会议决议》中约定2013年12月8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故徐州一建在2014年5月4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一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一建工程**公司工程款14096066.19元。

二、原告徐州一建工程**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4096066.1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76.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徐州一**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徐州一**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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