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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盛**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徐**、王**、苏州**有限公司(原名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盛**以庙港建筑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徐**(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书香春天地下室工程提供劳务;承包内容为钢筋直螺纹加工、套筒(包机械、包施工);结算方式为2009年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年底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到2010年底结清。此后,盛**曾与徐**、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内容为:“材料款与人工工资已付过壹拾伍万元,下欠壹拾叁万元,同意人徐**,欠款人盛**”,该结算单据有盛**与徐**签字确认。后,盛**与徐**、王**在上述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上约定:“已付叁万,下余2012年5月份付,但不许有工人去建设局,有去后果自付,同意人:王**、徐**”。2014年1月26日,庙港建筑公司吕**经理向王**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送货单、结算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徐**、王**的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4447.50元;2、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8952元(以本金144447.5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两年);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徐**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与盛**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可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徐**、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据中明确写明欠款人为盛**,因此盛**应对结欠徐**、王**的款项承担责任。第三,盛**以庙**公司的名义与徐**签订协议书,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盛**有权代理庙**公司与徐**、王**签订该合同,事后庙**公司也未对该协议书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庙**公司没有约束力。徐**、王**以庙**公司违法分包给盛**、盛**挂靠于庙**公司为由要求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徐**、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据中写明结欠130000元,结算单据复印件上又写明已付30000元,此后由庙**公司代盛**向徐**、王**支付了20000元,因此盛**尚结欠徐**、王**款项金额应为80000元。盛**提出于2011年1月31日向徐**、王**支付10000元的,但徐**、王**认为该10000元系盛**在结算单据形成之前支付,因盛**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在结算单据形成之后支付的,因此对盛**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该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徐**、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56%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两年),原审法院认为,盛**承诺余款于2012年5月份支付,但盛**未按期履行,故应赔偿徐**、王**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金额为1282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给付徐**、王**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824.80元,合计928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徐**、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徐**、王**负担1447元,由盛**负担2121元。盛**应负担部分徐**、王**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徐**、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盛**与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不能仅凭盛**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就判决盛**支付工程款,而应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来判定由谁依法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而不是无效协议约定的主体有效。二、协议书的甲方是庙**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盛**只是作为代表签字,徐**、王**签订协议书时也以为是与庙**公司签订合同,徐**、王**签订合同前不知道盛**没有施工资质,故本案应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庙**公司与盛**之间的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庙**公司与盛**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审判决盛**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保护徐**、王**的权利,也损害了盛**的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盛**与庙**公司应共同承担徐**、王**的工程款和损失。

被上**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筑公司提供一份苏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吴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有限公司。上诉人盛**,被上诉人徐**、王**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庙**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盛**,属于违法分包。盛**又与徐**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徐**,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盛**与徐**签订的协议书抬头载明的甲方为庙**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但落款处仅有盛**的签名,并未加盖庙**公司的印章,也无证据表明盛**有权代表庙**公司对外签订该协议,且徐**完成施工后也是与盛**进行结算,由盛**出具结算单据,故应认定系盛**个人与徐**发生法律关系。王**与徐**系夫妻关系,在结算单据上有王**的签字,王**也曾领取工程款,盛**对此未提出异议,可合理认定王**和徐**有权共同向盛**主张权利,故盛**应向徐**、王**承担清偿工程欠款的责任。盛**出具的结算单据明确结欠工程款130000元,徐**签字予以认可。此后盛**支付了3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2年5月支付,徐**、王**也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月26日庙**公司又代盛**支付了20000元,故盛**还结欠徐**、王**工程款80000元。因盛**未按承诺于2012年5月支付余款,徐**、王**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盛**给付徐**、王**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24.8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庙**公司明知盛**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盛**,负有明显的过错。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盛**,是盛**可以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的前提,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损与庙**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庙**公司应对盛**结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盛保平给付徐**、王**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824.80元,合计928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盛保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徐**、王**负担1447元,盛**、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结算,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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