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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与昆山花桥**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承建公交首末站配套建筑工程。2010年9月2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公交首末站配套建筑工程中的门窗幕墙及玻璃雨蓬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合同价格:暂定价120万元;本工程结算价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价下浮15%,审计时间确保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后二年;最后一次付款需待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其中有部分项目进行了追加变更),原审被告也支付了原审原告工程款820000元。

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原审被告承建的公交首末站配套建筑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0628455.77元,其中土建工程(涉案工程包括在该工程内)为9376418.28元。根据苏州正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交首末站配套建筑土建部分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审计单价,再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工程量,一期工程门窗的审计价为476166.62元,二期工程门窗的审计价为502726.18元,门窗变更工程及损耗补偿的审计价为74513.02元,三项合计共为1053405.82元。

一期工程钢雨棚玻璃安装为原审原告施工,但在审计报告中并未将该项单列开来,故无相应的审计单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确认一期工程钢雨棚玻璃安装的工程总价按45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花桥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变更申请表、花桥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变更审批表、单位工程投报价汇总表,原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春**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55353.46元;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本工程结算价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价下浮15%”,故原审原告要求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原审原告也提了交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材料,但在提交给原审被告的工程联系单上,原审被告已明确回复: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执行(审计价下浮15%),由建设单位指定审计部门按实结算。故变更部分项目的费用也应按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本工程结算价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价下浮15%”计算。为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33644.95元[(一期工程门窗、二期工程门窗、门窗变更工程及损耗补偿三项审计总价1053405.82元+双方确认的一期工程钢雨棚玻璃安装的工程总价45000元)*0.85]。扣除原审被告已付原审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原审被告还应支付原审原告113644.95元。根据“最后一次付款需待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的约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44.95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4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945元,两项合计11387元,由昆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昆山**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市场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且工程追加部分的结算款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不应下浮15%。2、上诉人认为昆山市审计局的审计造价偏低,对昆山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应当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审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本工程结算价为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价下浮15%”,故原审法院按照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价下浮15%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的造价偏低,要求重新委托审计单位,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项目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属于本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也应当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对审计的造价下浮15%计算。上诉人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不应下浮15%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上诉人昆**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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