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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如皋**有限公司、如皋市**程有限公司、如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与如皋**有限公司、如皋市**程有限公司、如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被告振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德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被告振**司与被告金**司承接被告德**司开发的“碧水新城”商品房建筑工程,我自2011年开始受雇于被告金**司从事建筑施工劳务。2013年底,经结算欠我工资600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仅出具结算欠条一份,未能偿付分文。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我工资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三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证据2,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德**司作为发包人将搬经镇碧水新城1A#、2#、1B#、8#、9#、沿街商业楼发包给振**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振**司又将碧水新城工程中1B#、8#、9#以及消防通道以南的沿街商业楼分包给金**司,即德**司将工程发包给振**司,振**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司,三被告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该事实。

证据3,2013年年底由金**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金**司在承包碧水新城工程过程中所欠万智林60000元。

被告金**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判决书中查明的三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合同属实。

被告振**司、德**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搬经镇碧水新城是德**司开发的,由德**司作为发包人将搬经镇碧水新城1A#、2#、1B#、8#、9#、沿街商业楼发包给振**司,振**司再将1B#、8#、9#以及消防通道以南的沿街商业楼分包给金**司,(2013)皋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德**司与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司与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都是属实的。

对证据3与德**司、振**司无关。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的欠条是我公司出具的,欠款也是属实的,我们多次找德**司结账,但德**司没有和我们结账。德**司和振**司是一家,是挂靠关系。所欠原告的钱应当偿还,但德**司和振**司没有和我结账,我也没钱还。

被告振**司辩称,原告受雇于金**司,并且与金**司已经结算,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将相关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金**司,因此原告的工资理应由金**司负责偿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金**司蒋**和席*从振**司付款的付款凭证26份,合计共付款5853468元。证明金**司在振**司的付款已经超过金**司与振**司合同约定的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18758.5平米,286元每平米,合计5364931元,增加的工程量:室内涂料是18758.5平米*3元每平米是56275.5元,室外涂料6253平米*8元每平米u003d50024元,图纸变更部位约2万元,以上总合计约5491230.5元。

证据2,振**司发包给金**司工程的规划证4份。证明金**司建设的总面积为18758.5平米。

证据3,金**司与振**司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振**司将承包的德**司的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司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2,其印证了碧水新城系德**司开发的,而且所规定的在规划证上的范围即是金**司承包的范围。

对证据3,仅仅有金**司的盖章没有振**司的盖章,印证了金**司承包了振**司的工程范围。

被告金**司质证认为:

对被告振**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付款,我和席*签字的我认可,不是我和席*签字的不认可。已经付了5728468元,还少962840元。我认可振**司与德**司签订的协议。

被告德**司质证认为:

对振**司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是金**司出具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金**司4月18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金**司与德**司的协议不成立,按照振**司与金**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证据2,德**司与振**司的结算付款单据4份、中标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的振*与德*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振**司就德**司搬经镇碧水新城1A#、1B#、2#、8#、9#、沿街商业楼工程中标价20729950元,4份票据总共支付了20729950元,与振**司的账已经结清了。

证据3,发票号码为00337908、00110075、00126321号建筑页统一发票证明三张,发票的金额为两千三百多万,因为在中标价格之外,工程有变更,即绿化、配套设施等,总工程款是两千三百多万左右。

原告质*认为:

结算付款单据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仅仅证明双方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德*与振*之间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另外,德*与振*公司是双方互相挂靠的关系,某种程度上讲,德*与振*是一家,既然是一家,他们之间的结账,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中标通知书上部分项目名称的范围与工人所实际施工的范围有区别,因此并不能证明此工程完全由原告所实际施工。从施工合同内容上看,没有合同的签订日期,证明振*公司与德*公司是一家的这个事实,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真正的实际施工是金**司所聘用的工人来施工的,德*与振*公司也没有否认这个事实,因此他们两家的结算应当是和金林来结算,才能说明德*与金**司工程款结算结清的情况。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德*公司与振*公司结清的事实。同时被告德*公司提供的票据与所提供的另4份票据的数额不相吻合,说明德*与振*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款的往来,因此德*所举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与振*公司工程款结清的情况。

被告金**司质证认为:

对承诺书无异议,但是为了应付检查。建筑行业的工程款要提供正规的发票。二期还是要开税票,一期和二期是有牵连。三张发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振**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均无异议,振**司与德**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工程变更的部分,绿化、配套设施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发包人德**司(甲方)与承**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搬经镇“碧水新城”1A#、2#、1B#、8#、9#、沿街商业楼;工程地点为缘龙路以北,绘园路以东;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配套(不包括电梯、太阳能、设备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2072995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可根据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性调整而变动等。

2011年8月3日,振**司作为甲方与金**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振**司将如皋市搬经镇碧水新城1B#、8#、9#以及消防通道以南的沿街商业楼共四幢楼的劳务、机械设备及部分材料交由金**司负责施工。金**司承接工程后,原告作为小包工头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从事劳务施工。2013年底,经结算,金**司结欠原告人工工资60000元,并由金**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清单今欠钢筋工(万智林)人工工资陆万元正碧水新城项目部欠款人:席俊蒋金林2013年年底”,该工程结算清单上欠款人处加盖被告金**司印章。但至今被告金**司未能偿还原告款项。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德**司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振**司系违法分包,与金**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司陈述,其与被告振**司就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审计,亦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司与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司与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金**司所欠原告60000元,有被告金**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被告金**司的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司所欠原告6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工程结算清单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振**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振**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金**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振**司应对本案被告金**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公司提供被告振**司出具的收到被**公司20729950元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20729950元)和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3113590元)予以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但被**公司和被告振**司均称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有变更部分,且被**公司称就工程款尚未进行审计,也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公司与被告振**司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与被告振**司之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60000元。

二、被告如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如皋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如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如**有限公司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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