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核实原告起诉被告南通**限公司,应为南通超**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现同意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