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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皋**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皋**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宏**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宏兵,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皋**司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承包的如皋**限公司试制车间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总承包价为655万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并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能按月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7376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7376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团辩称,1、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双方未就工程最终欠款数额进行结账和核对,原告自己所提供的报价单、结算证明单、及工程联系单所主张的费用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延期举证,因为春节将至,公司会计出差在外处理事务,有关帐册无法向法院提供。双方的往来无法核对,故被告请求法院在被告完成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再进行开庭审理。这样才能便于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情。2、从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间为70天,但原告施工工期已远远超过了70天。按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的工程款扣减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我们已给付的工程款后,原告的工程款所剩无几。3、虽然原告享有按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至今未配合我公司办理招投标备案,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6日我公司书面通知和派人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提供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去如皋**中心备案。2015年2月7日又通过如皋市公证处发通知,可原告一直拒绝配合,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我们公司向发包方要款一直很不顺利,发包方一直在扣减我们的工程款。因为我们要不到工程款,这必然影响了我们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进度,所以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损人不利己的,原告一味强调自己的权利,却没有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的结账,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数额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请求人民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使用的电费、未完成的工程量、材料费等合计45140元。5、原告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集团(发包方、甲方)与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如**发区的如皋**限公司试制车间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载明: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保证电力供应并免费提供电源,确保乙方施工的电力荷载。六、甲方指定申修益(申修一)为该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八、工程期限:土建施工结束,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条件后70天主体钢构安装结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顺延工期。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3、因甲方不能按期提供变更施工图或施工补充图等原因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4、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可以顺延。九、工程造价(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小*6550000)(上列造价为主金属结构件的材料及制作费540万元,建筑安装劳务费115万元)。十、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50万元,预付款到帐后该合同生效;2、钢柱全部到场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35%(含预付款);3、钢结构件安装完毕、屋面板安装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75%;4、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5、余款工程竣工后壹年内甲方付清给乙方。十一、其他约定:1、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土建、给排水、电器、消防等工程内容(另不包括与其他单位的配合费、水电费);2、本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报价清单。其中报价清单中所指的门窗、落水管、防火涂料部分均为试制车间厂房钢结构部分,不包含办公楼的门窗、落水管、防火涂料、防火门、防火墙等所有一切。屋面、墙面做法见图纸中的《钢结构设计总说明》;3、在以上约定的基础上,如有工程量增加,根据签证单结算给乙方。十二、违约责任:双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本工程竣工验收,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申修一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合同款为655万元,后因被告要求更改落水管品牌及其提供的设计通知单要求增加试制车间卫生间钢结构屋面,分别增加费用9600元和8035元,合计增加费用为17635元,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567635.00元。

另,被告宏**团曾采取汇款、存单、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皋**司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方式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6日转账5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账179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600000至保亚军卡上、2012年1月18日用支票转账102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30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存单、2013年2月8日承兑汇票给付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承兑汇票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承兑汇票给付2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830000元,尚有737635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客车总厂联系函、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证明单、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皋**司承包被告宏**团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的如皋**限公司试制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与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申**(申**)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56763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30000元,现被告尚欠737635元被告未支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工程竣工后壹年内甲方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使用的电费、未完成的工程量、材料费等合计4514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申**”不是同一人的问题。因两个姓名系同音,且在申**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有江苏宏**团有限公司材料经营部的印章,故可以认定“申**”即为被告指定的该工程的负责人,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认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也主张了违约金,因逾期利息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加上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已超过其原告损失的30%,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70天竣工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条件后70天主体钢构安装结束,且遇到合同约定的情况可以顺延工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场符合钢结构进场安装的条件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团给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37635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以73763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15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书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5元,减半收取6587.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5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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