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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被告伟**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6月10日,江苏江**限公司承包了由大庆市**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庆**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万象城小区)”,杨**作为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5日,杨**以“江苏江**限公司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庆**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室内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20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4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一次,按人工费的80%支付,年底支付人工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人工费的5%,预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江苏江**限公司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原告结算,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2789900元。江苏江**限公司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出具欠据后,于2013年年底给付310000元,除预留的质保金外,尚欠2479900元。原告认为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江苏江**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又因江苏江**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伟**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设工程人工费2479900元;被告给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以2479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从本案刘**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1、欠据及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签名均为杨**。2、作为佐证依据的黑龙江**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杨**也是其被诉主体。据此,对本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纠纷,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否成立本公司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提请原告刘**将杨**作为被诉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江苏江**限公司承包由大庆市**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庆**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杨**作为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5日,发包方杨**(加盖江苏江**限公司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刘**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庆**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室内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总建筑面积208000㎡。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按建筑面积47元/㎡结算,按水电图纸施工(消防工程除外、弱电管预埋如业主没有分包队伍由乙方负责,安装有专业队伍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一次,按人工费的80%,年底达人工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人工费的5%,预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3年12月10日,杨**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刘**,载有“欠刘**万象城水电人工费人民币2789900元整。”并注明计算方式为208000㎡*47元/㎡u003d9776000元,预留质保金488800元,已付款6497300元,欠款2789900元。欠据加盖江苏江陵**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印章,杨**与江苏江陵史**签字。此后杨**给付310000元,剩余2479900元未给付。

另查,2011年12月6日,江苏**限公司与伟**司合并,江苏**限公司解散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伟**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认为杨**与江苏江**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刘**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杨**与江苏江**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要求伟**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有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欠据、江苏江**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伟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江**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协议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杨**与江苏江**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伟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本案中,杨**作为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杨**又以江苏江**限公司大庆数码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主张杨**系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江苏江**限公司承担。被告伟**司辩称杨**与江苏江**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之间的承包合同,同时申请要求追加杨**为被告,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便杨**与江苏江**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杨**对外仍以江苏江**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江苏江**限公司也应对杨**实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择由承继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伟**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伟**司可在向原告履行义务后依法向杨**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杨**将室内208000㎡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并约定按照47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杨**与原告刘**进行了结算,在扣除预留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刘**工程款2479900元。原告已就剩余工程款与杨**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伟**司应当予以给付。对于被告伟**司辩称的双方的合同中确定的总价款中包含他人先行施工的部分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伟**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双方的承包合同及结账手续中均未有涉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2479900元及利息(以2479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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