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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东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装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熔**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中明确工程质保金为百分之五,质保期一年。现该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熔**司辩称:案涉质保金6500元已达到了支付条件,但支付时原告需到我公司办理相关质保结算手续并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2#3#4#空压站连通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包干价款为30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3日”,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船坞坞首东泵房700HD导叶式混流泵大修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13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3日”,同时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即6500元为质保,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当时质保期未满,本院未予支持。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皋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5%即6500元为质保,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亦同意予以退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东工**有限公司质保金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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