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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杨**、江苏志**有限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杨**、江苏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杨**,被告志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度,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志**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吴庄市场及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司施工,志**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又将该工程的菜市场部分发包给被告李**施工。李**将菜市场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原告施工结束,施工费经结算共580750元,李**仅给付129000元,余款451750元未曾给付,经原告追要,李**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杨**、志**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1750元,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如辩称,案涉工程我承包给了李**,李**转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工程单价应为每平方米35元,面积为10904平方米,已付款129000元。李**欠原告的钱与我无关。

被告志**司辩称,志**司承建的原常青环境整改工程中,并未涉及吴庄菜市场工程,承建的是吴庄综合市场,该工程在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地负责人是马*,并不是杨**。杨**并不代表志**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李**也并不代表志**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志**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志**司至今未向政府交付。被告志**司、杨**、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政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来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帮助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对于材料款的问题,应当由其他被告基于承包合同,来进行结算,如果说原告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所属南通市常**有限公司为如皋市常青镇吴庄市场及小区建设工程于2012年与被**公司签订常青镇吴庄土地管理暨环境整治项目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常青镇吴庄综合市场、安置小区八栋住宅楼及社区物业用房工程发包给志**司施工,协议书并对工程期限、质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将菜市场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吴庄菜市场水电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今欠陈**水电工工资总计伍拾捌万零柒佰伍拾元(580750.00元)……,已付款壹拾贰万玖仟元(129000.00元),余欠款肆拾伍*壹仟柒佰伍拾元(451750.00元)。今欠人:李**2014年4月22日”。

2013年3月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区划调整,其权利义务归并至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常青镇吴庄土地管理暨环境整治项目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吴庄菜市场内外墙施工费结算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能结清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市常**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常青镇吴庄土地管理暨环境整治项目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志**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一系列分包均违反了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李**向其出具结账清单后,有权就未结清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李**承担给付义务,被**公司、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承继了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在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南通市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陈**工程款451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杨**、江苏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7.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8075元,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4037.50元,本院退还原告4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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