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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优显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优显光电(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2年7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办公楼装饰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按预算中内容下浮后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450000元,施工中预算外的增加项目另行增加工程造价,我公司指派袁**、被告指派严**为各方驻工地代表。付款方式为,我公司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装饰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交付使用1年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总价款的10%在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93120.20元,工程的总价款为643120.20元。2012年9月24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553120.2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553120.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办公楼交原告装修,合同总价款45万元,以及付款方式,进厂施工付20%,装修结束验收合格付30%,交付使用一年内付40%,余款10%两年内付清。

证据2,工程量签证单共11张。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93119.80元,工程量签证单上有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严**签字确认。

证据3,被告办公大楼一楼装修预算书。证明总造价为654164.81元,该预算书也由甲方代表在2014年5月1日签字确认。在签证的同时,严**要求核减预算书的车库部分一到五项共6784.92元,要求核减水电的弱电部分3000元。

证据4,申请证人严**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我2012年到被告公司,公司老板国籍是澳大利亚的,委托我负责被告公司整个的事务,原来的被告叫优显电**限公司,我来的时候装修工程还没做,合同也是我参与谈的,装修原告公司施工的,合同总价款是450000元,有增加的工程量,都有我签单的。工程接近完工的,只有接待大厅里的两个门没有装,即预算书上最后第4页“门、办公柜”一栏,防火门两套没有做,其他都好了。如果合同和预算书中没有这项内容,做好了应当算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单。2013年8月份老板就没有再出现过了。工程已经支付了90000元。老板承认给钱,但是一直没有给,包括我的工资也没有给付。

被告优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优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三**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优显光电办公楼一楼装饰;工程地点为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为办公楼一楼,按图纸设计要求,预算书中所有装饰装潢、水电等,预算以外的增项不在此承包范围内,施工中若预算范围外的增加项目,按现场增加内容另行增加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未采用包工包料,按预算中内容下浮后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450000元;指派严**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指派袁**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2012年9月4日、24日,严**分别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签署工程量签证单8份,该8份工程量签证单分别记载工程款为17027.90元、61229.50元、28148.90元、26695.50元、8400元、40800元、5800元、5018.40元,其中数额为26695.50元的签证单中应核减乳胶漆35.5㎡(单价19元/㎡)。2012年11月10日,严**对上述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予以确认。2012年9月24日,被告代表严**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签证单一份,要求核减未施工的部分“1、车库部分1-5项内容;2、水电安装第三部分弱电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预算书中载明车库部分1至5项金额为6784.92元;水电安装部分第3项弱电安装部分金额为3000元;门、办公柜部分第2项防火门金额为3160元。该预算书已经严**签名确认核实。被告自2012年7月起为严**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结算原告工程款,但经原被告双方的驻工地代表确认,预算书中载明的车库部分1至5项、水电安装部分第3项弱电内容及门、办公柜部分防火门未进行施工,对未施工部分应予以扣除,案涉工程预算书中确认的车库部分1至5项、水电安装部分第3项弱电内容及门、办公柜部分防火门部分价款为12944.92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系固定价45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应为437055.08元。原告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4日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有8份签证单为证,该8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应另行计算工程造价,根据上述8份签证单载明,扣除其中应核减的乳胶漆35.5㎡(单价19元/㎡)674.50元,增加的工程款为192445.70元,该增加工程款已经严道明于2012年11月10日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和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款共为629500.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39500.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4日交付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39500.78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优显光电(南**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39500.78元。

二、被告优显光电(南通)有限公**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39500.78元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优显光电(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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