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东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东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装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装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被告熔**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1#2#3#4#空压站连通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00000元,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已交付,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熔**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起诉的3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被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能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39条的规定以及《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61条的规定安装单位须向出具相关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给使用单位即被告单位作为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由江苏省特种**南通分院如皋所出具相关检验报告,故案涉施工工程因原告不履行自身义务导致验收条件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2#3#4#空压站连通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包干价款为30万元,承包形式为除273*9的钢管被告提供外,其他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组织落实安全施工责任制,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代表组织的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原告在每次验收前准备好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相关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按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8日至11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30#路东侧(0-100米路间)的工程进行质量跟踪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管道除锈验收、管道底漆验收、管道一遍面漆验收、管道二遍面漆验收,俞**作为验收人进行了确认验收;2012年3月6日至9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30#路东侧(200-360米路间)工程进行质量跟踪验收,验收的内容同上,俞**作为验收人进行了确认验收。

2013年5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明确原告尚有三处新增管道未连接。后原告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并将所有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

另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39条规定《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作为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适用。《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61条规定,管道安装工程竣工后,安装单位及其无损检测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中的管道安装及其检测资料单独组卷,向管道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方技术负责人)提交安装质量证明文件,并且由管道使用单位在管道适用寿命期内保存。提交安装质量证明文件时,同时还需要提交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签收单、收条、(2013)皋民初字第1329号卷宗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无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空压站连通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旧管道及新增管道进行连通,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并提供主要材料,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在被告2013年8月27日提出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提出案涉工程为特种设备,因原告未能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检验报告》导致本案未能竣工验收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管道的设计、主材均由被告提供;其次,原告按图施工并对被告原有的旧管道与新增管道进行了连通,原告不可能单就新增部分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再次,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监督检查由谁申请,但合同约定原告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代表组织的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而管道安装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已经原告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检测。现对整个管道的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由被告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最后,被告主张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及《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属于系管理性的规范,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不得主张以上述两项规范直接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东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