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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昆山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南通**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鸿运公司将昆山大光商墅一期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合同总款价为25248137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五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工程结算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按工程总造价比例退还;如在保修期届满前提出工程质量缺陷的话,则保修期为未满,保修期满按工程总造价比例退还;该合同还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后南通二建于2010年8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该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南**建(协议乙方)与大**公司(协议甲方)达成《昆山大光商墅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结算款。1、甲乙双方确认BOVO商墅一期总包施工合同结算款为53451703.8元人民币。2、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1500000元,剩余11951703.8元为未支付。3、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1500000元中,乙方已开具10700000元工程款税票给甲方,其余30800000元尚未开具工程款税票。二、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付款时间。1、甲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2、甲方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4200000元。3、甲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4、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扣除工程保证金后的所有款项,本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所有工程款税票给甲方。三、其他。1、乙方对甲方财产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修复售楼处大门及清理堵塞物,并一次性补偿5000元,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甲方BOVO商墅项目一期工程款争议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总包施工合同执行,如仍有未尽事宜,可协商并签订补充条款。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执一份,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效力。南**建、大**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见证方签字为“花桥规建局:梁X(字迹无法辨认)、尹*”。

原审又查明:2013年8月20日,大鸿运公司向南通二建转账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转账支付两次分别为1000000元、3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证明书、相关工作事宜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南通二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517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3221.92元;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951703.8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南通二建对大**公司就昆山市花桥镇大光商墅一期工程拍卖或出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大**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昆山大光商墅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大鸿**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大鸿**司在协议签订时未付工程款为11951703.8元,其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三次总计55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6451703.8元。南通**运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应扣除质保金,根据总包施工合同结算款53451703.8元的5%计算为2672585.19元。因当事人均未就各保修部分所涉工程金额比例提供证据,根据各保修部分保修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仅对“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金部分予以扣除,酌定为800000元。关于售楼处大门修复、堵塞物清理、补偿款5000元及工程款税票问题,因南**建未就此提供证据,大鸿**司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大鸿**司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可另行向南**建提出主张。综上,大鸿**司还应支付南**建欠付工程款为6451703.8元-800000元u003d5651703.8元。关于逾期利息,大鸿**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应从逾期之日向南**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5151703.8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该两笔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南**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其未在“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内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51703.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51703.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2元,由昆山大**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通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涉案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按工程总造价比例予以退还。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当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大鸿运公司应当将工程质保金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且根据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认定,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65337.29元,即使就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仍需要暂扣,也应当是暂扣143266.86元(2865337.29*5%),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80万元。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鸿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对于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项目的保修金,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2、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丧失此权利。

二审中,南**建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编号:昆中建审字(2013)048号)。南**建认为,涉案工程中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33792.38元;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南**建同意涉案工程中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的质保金141689.62元(2833792.38元*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要求大**公司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0年8月23日订立)、《昆山大光商墅一期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8月19日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尚未支付的11951703.8元涉案工程价款,大鸿运公司仅向南**建支付了5500000元。大鸿运公司未能按照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南**建要求大鸿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南**建已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工程交付大鸿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除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外,涉案工程中的其余工程项目均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本案二审期间,南**建同意涉案工程中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的质保金141689.62元(2833792.38元*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要求大鸿运公司予以返还。南**建的上述陈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扣除上述质保金141689.62元后,大鸿运公司应根据前述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南**建支付工程价款6310014.1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10014.18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南**建未在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南**建有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南**建认为原审判决在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酌定扣除工程质保金80万元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南**限公司工程款6310014.1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以5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10014.18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6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被上诉人昆山大**有限公司负担577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昆山大**有限公司负担9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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