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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云**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司承建云**司的车间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780622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成支付45万元;柱头完成支付55万元;主体完成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云**司作为建设单位、二**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验收记录上签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该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上加盖公章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

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研发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3722706.4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成支付56万元;每完成一层楼面,支付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云**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二**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验收记录上签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该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上加盖公章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其中监理单位处加盖云**司公章。

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二**司承建进行云**司车间四、研发车间及零星工程,由于建设方对研发车间室内装修,导致车间四及研发楼联合竣工验收日期延续至2014年5月29日。

另查明:双方结算并制作《结算证明》及《对账单》,确定:新建车间四造价2780622元、研发车间造价3722706元、零星工程1061956元下浮15%(902662元)、甲方装修做水电资料2000元、帮甲方水电检测2000元、厂房伸缩门洞18508.77元下浮15%(15732元),合计7425722元。截止2013年7月9日,云**司合计支付260万元。

二**司在庭审中陈述,关于结算证明中涉及的零星工程、水电资料、水电检测、厂房伸缩门洞是车间四和研发车间的附属工程,双方之间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也未另外约定这些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云**司支付的上述260万元工程款是先行支付车间四的工程款。关于补充合同中所涉的室内装修工程,是案外人实施的。

审理过程中,云**司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办证费13万多元由二**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二**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合同、结算证明、对账单,云**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二**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二**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云**司立即支付二**司工程款4825722元;确认二**司对上述工程款在二**司承建工程变卖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云**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司表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办证费,请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云**司立即支付二**司工程款4688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司与云**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云**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车间四和研发车间的竣工时间,因该两项工程均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单确认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及2014年1月20日,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此亦有反映。关于上述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另行签章的时间(2013年1月18日、2014年5月25日)应为行政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的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关于二**司与云**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约定“由于建设方对研发车间室内装修,导致车间四及研发楼联合竣工验收日期延续至2014年5月29日”,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上述竣工验收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车间四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研发车间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

现经双方结算,包括上述车间四、研发车间施工合同及零星工程等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为7425722元,扣除云**司已支付的2600000元,及双方一致认可由二**司自行承担的136752元办证费用,云**司尚余468897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车间四及研发车间的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故现该两车间约定的固定总价全部工程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关于结算书中载明的零星工程、装修做水电检测、厂房伸缩门洞费用,双方虽未在结算书中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二**司陈述上述工程为车间四和研发车间的附属工程,现未有证据证明附属工程另约定有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可适用两车间的固定总价合同中“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之约定,故云**司结欠二**司的4688970元工程款均已届履行期限。对二**司要求云**司支付结欠工程款46889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司请求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司与云**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司起诉主张优先权时,已超过可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对二**司请求确认对云**司结欠的5862366元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司未提供自己另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有限公司工程款4688970元。二、驳回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2元,由吴江**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吴江市**责任公司负担443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涉相关工程由于云**司方面的原因,双方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进行了调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是2014年5月25日。1、单位子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系为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由于云**司对研发车间工程进行室内装修,导致相关工程工期延长,双方又对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延期。2、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对车间四和研发车间工程的联合竣工验收日期延续至2014年5月29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5月25日,这在竣工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已经得到明确的反映,所以二**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二、在建筑公司领域,工程的竣工有主体工程竣工和整体工程竣工的区分,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起算日系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还是整体工程竣工之日,但从建筑行业自身的特点来看,应当是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1、主体工程的竣工亦称单位子工程的竣工,系整体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完工,无论是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土建部分的完工并不意味着施工的结束,除土建部分外还有水电消防等工程。2、具备主体工程竣工条件的工程,其实尚未符合工程交付使用条件,任何工程要投入使用,必须满足整体竣工条件,即道路、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已经完工,只有整体工程竣工,才能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才能满足并符合业主出资建设的需要和目的。本案中,云**司收到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研发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意见书是在2014年4月9日,收到吴江区防雷中心的综合检测检验报告是在2014年月20日,而《吴江市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关于研发车间各部门同意验收的登记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故无论是前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日期2014年5月25日,还是《吴江市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确定的联合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5月29日,从两个验收日开始起算至二**司起诉之日均未超过六个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理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所涉的车间四和研发车间工程实际上是一个总体工程。虽然是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就是车间四、研发车间,两个车间是整体申报,那么竣工也应对是整体备案。虽车间四和研发车间均有单独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正如前面所说,建设项目是一个整体,补充合同也约定车间四及研发楼联合竣工验收日期延续至2014年5月29日,所以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最后通过验收的单位子工程的日期为依据。三、即使车间四和研发车间不是整体项目,但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车间四项目在前,研发车间项目在后,所以云**司先前支付的工程款理应是先行支付车间四的工程款,而截至今天云**司仍未付清车间四的工程款,故二**司就云**司拖欠的研发车间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司与云**司签订的车间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研发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二**司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均约定本合同仅包括本工程的土建、消防,不包括水电部分、幕墙、钢雨棚、室外下水道、场地及绿化。2014年4月9日,苏州市**江区大队出具苏江公消竣查字(2014)第008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苏州市**江区大队对云**司于2014年4月1日申报的研发车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研发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机关意见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吴江云**任公司研发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经审查符合要求,同意备案。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二审中,二**司明确其仅对研发车间的所有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都用于支付车间四工程。二**司提供了新建车间4、研发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二**司主张研发车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二**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了云**司研发车间,涉案工程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明研发车间土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研发车间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苏州市**江区大队验收合格。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5月25日在研发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上签字盖章,故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有关2014年5月25日为研发车间经行政部门进行竣工备案时间的认定与《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机关处理意见时间2014年6月16日相悖,研发车间竣工备案时间应为2014年6月16日。因二**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云**司研发车间项目,故应以2014年5月25日作为二**司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审法院以土建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20日认定二**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二**司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二审中二**司明确仅主张研发车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二**司承建研发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故二**司主张研发车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二**司有权就云**司拖欠的研发车间工程款就研发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二**司与云**司结算,二**司承建的云**司全部工程总造价为7425722元,其中车间四造价为2780622元,研发车间造价为3722706元,截止2013年7月9日,云**司仅支付了260万元,二**司陈述该款项系云**司支付的车间四工程款,结合车间四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零星工程的施工以及研发车间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况,二**司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云**司经本院及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二**司该陈述予以采信。云**司拖欠二**司工程款4688970元,其中二**司就研发车间工程款3722706元对研发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相关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二**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吴江**有限公司可就其施工的吴江市**责任公司研发车间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3722706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2元,由吴江**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吴江市**责任公司负担44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2元,由吴江**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吴江市**责任公司负担44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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