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南通弘**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弘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贾**执行异议称:2006年本人所居住的原如城通仓桥西河边33号被拆迁,并由鑫**司开发建设颐园小区二区。后本人被安置在颐园新村211幢303室。2007年1月20日,本人与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颐园新村211幢303室商品房一套。2015年5月27日,我缴纳购房契税。后在我准备领取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知所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是本人的拆迁安置房,且本人已订有买卖合同及缴纳房款、契税,本人是该房唯一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法院查封错误,应予纠正。现请求法院解除对如皋市如城镇颐园新村二区211幢303室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6年12月26日,异议人贾**所居住的原如城通仓桥西河边33号被拆迁(拆迁号17-195,拆迁建筑面积103.56㎡)。同日,鑫**司如皋分公司与贾**签订如皋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2007年1月20日,异议人贾**与鑫**司如皋颐园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第211幢303号房,建筑面积共83.38㎡,单价1408.84元/㎡,合计金额117469.20元,附属设施:购买209幢23号车棚,建筑面积21.43㎡,单价970.01元/㎡,总价计20787.5元,实际总房款计人民币138256.70元。2007年8月6日,贾**结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92562元,困补、病补5000元。2010年11月29日,贾**又获得103.56㎡拆迁房屋的过渡房10936元及20㎡拆迁补偿70000元。同月30日,鑫**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异议人贾**,载明贾**缴纳购房款97562元(拆迁补偿款转总房款)。2010年12月8日,被执行人鑫**司如皋颐园分公司将以上房屋及车棚交付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贾**汇至鑫**司会计账户人民币47107.30元(含房屋尾款40694.70元)及缴纳房屋的自来水网管费、有线电视终端费、对讲门费等。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人鑫**司如皋颐园分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异议人,载明收贾**颐园新村211幢303室购房款117469.20元及209幢23号车库20787.50元(合计138256.70元)。同月27日,异议人贾**缴纳颐园新村二区211幢303室商品房及209幢23车库的契税913.89元。后异议人准备领取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知所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5年6月24日,异议人贾**向本院提出上列执行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及审批结算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归户结算单,管道燃气安装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无折存款回单。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南通市万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以下简称万**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更名弘业公司)向南通市中**告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年7月14日,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鑫**司支付原告万**司已完成的工程款4000万元,此款鑫**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鑫**司未能或未全部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则万**司有权就鑫**司未付工程款余额全部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由原告万**司、被告鑫**司各承担60450元。后被告鑫**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万**司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4日,该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司名下的、座落于如皋市颐园新村2区211幢(建设方原编号311幢)303等房屋。2011年11月28日,该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司名下的资产。2014年1月9日,本院裁定查封如皋市颐园新村二区211幢303室等房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弘业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2009)通中执字第0222号、第0222-2号、第0222-10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如皋**监理所出具的登记记录,如皋市公安局如城锦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异议人系拆迁安置户,其购买房屋及与被执**公司如皋颐园分公司签订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的货币占总房款的66.95%)的时间均发生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2010年12月,异议人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缴清其余的购房款。因此,异议人作为拆迁安置户及一般的购房户,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被执行人因欠他人之债所出售给自己的房屋会

被法院查封,其也无义务审查房地产开发商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再异议人在购房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既然异议人对购房行为及对未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无过错,其就不应承担被执行人欠他人债务的后果,法院也不应对其房屋继续进行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贾**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如皋市如城镇颐园新村211幢303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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