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有限公司与锦昌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与锦昌电**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经过工商登记更名为锦昌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及2005年9月28日订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锦**司将锦昌电**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八都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土建、室内水电、消防、室内外涂料等、未包括室外水电、消防及室内工业和电器设备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3天,自2005年9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见开工报告)至2006年5月18日止。28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054928元(16506平方米×488元/平方米,其中土建458元/平方米,室内水电30元/平方米),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480000元(实际施工面积×655元/平方米)。两份合同均明确本合同价款实行一次包定,不再进行调整,如有增加、减少项目按实结算。关于工程量确认,均约定按施工进度进行工程量报告,如有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按工程师签证为准。由发包人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业主、施工方、监理方共同交验。一切报建手续及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办理及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均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付80%,待工程竣工后付至90%,余10%分二年付清。合同专用条款25.1如有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按工程师签证为准。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2005年9月26日,八都公司(乙方)与锦**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一次性包死,工程单价655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受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上升或下降而变动。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单价乘以建筑实际总面积计算为总造价。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单价为655元/平方米。

2005年10月18日,八**公司(乙方)与锦**司(甲方)签订了水电费承担协议,约定“关于锦昌电**限公司厂房工地施工约1.67万平方米工程施工全过程用水用电经甲乙双方协商,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现明确在上面积施工全过程用电用水发生费用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庭审中,双方就预交的水电费用进行折抵后,一致确认八**公司还应承担锦**司1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锦**司将原有附属设施移交八**司使用,由八**司负担3万元。

2006年7月21日,涉案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6年9月25日,八**司第一工程队(乙方)与锦**司(甲方)签订了《后三通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内容:按照设计院2004年12月设计图纸(含电气、照明、室外给排水管网平面图、总平面图以及消防泵房、化粪池平面图要求施工)。关于道路约定,每平方米100元整要求按图施工,【南北主管道(6米宽)应铺设Ф12m/m钢筋网,规格30CM*30CM】。南北主管道原已铺设的部分决定扣除原先道路总费用,重新按新价格统一计算。后三通总造价780000元,道路另行计算,此造价为一锤子买卖,一次性包死。施工队进场后先付10%,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付至80%停付,待工程竣工后再付10%,尚余10%等满二年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工程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不得拖延,如拖延一天扣除工程款的1%,依此类推。在整个施工中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八**司第一工程队盖章确认。八**司项目负责人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7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经设计、施工(八都公司)、监理及建设单位(锦**司)四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并盖章确认。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2、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合同以内的全部工程量,各分部、分项工程、隐蔽部位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质控制资料均齐全有效,满足建筑使用功能土建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齐全有效;观感质量良好,符合规范要求”。审理中,锦**司和八都公司确认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包含后三通验收。2007年3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再查明,2007年1月,八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费**向锦**司送达手写结算情况壹份,载明:1、厂房(3#-8#厂房面积为12930平方米,13#厂房面积为3576平方米)、配电间、门卫、泵房结算价为10948520.05元;2、后三通道路等结算价为1273000元;3、签证变更及增加项目为294129.27元;4、三大项合计为12515649.32元,应减去3#-8#内线未穿186415.74元,应实际结算金额为12329233.58元。同时注明:大门厂牌、接坡不在内,另一个门卫未结算。锦**司对结算情况中3#至8#、13#厂房、后三通、前期施工道渣路面、变更签证中的第1、2项等造价均无异议。

200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清场结算合同,约定八都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清场工作(其中包括土地平整回填工作)。

2007年6月6日,八都公司向锦**司法定代表人翟铁友送达结算资料及签收单,签收单显示签收内容:1、3-8#、13#厂房、配电房、门卫室、泵房结算文件壹份(结算价10920363.05元);2、室外后三通道路结算文件份(结算价1273000元);3、图纸变更及增加项目结算文件壹份(结算价460169.63元);4、以上三项工程结算总价为12653532.68元。翟铁友在该签收单上备注“收到部分结算清单翟铁友07年6月6日”。

嗣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八都公司诉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1)园民初字第1375号,八都公司诉请锦**司立即归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630300.41元,并承担八都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锦**司于2011年10月8日就工程逾期责任、后三通道路质量责任等提起反诉。2012年2月20日,八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就锦**司反诉部分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于苏州**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情况、签收单、(2012)苏中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费**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八**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锦**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930300.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锦**司负担。审理中,八**司将该项目中配电间、南北门卫室、泵房及室外道路部分工程款撤回请求另案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041786.6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应付工程款、费用及投标保证金的认定。

一、无异议部分:针对八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锦**司对由八都公司负责人费**出具结算情况中3#至8#、13#厂房、后三通、前期施工道渣路面、变更签证中的第1、2项等造价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核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805539.27元。其中双方确认有效的13#厂房签证单显示:监理工程师顾**并加盖监理单位项目部章,袁**在业主栏内签署确认价格。

二、有异议部分:1、八都公司主张钢雨篷制作价97020元,提供由锦**司工作人员袁**签署同意预算价格97020元的工程预算书两份证实。锦**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签证单必须由锦**司方的盖章,所以这不是有效签证。2、八都公司主张3#-8#房增加框架梁墙体费用26000元,提供由监理顾**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项目章的现场签证单(签证金额26701元,附结算明细)证明。锦**司抗辩意见如上。3、八都公司主张门卫室基础移位工料费12000元,提供由监理顾**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项目章的现场签证单及结算书(结算书金额13219元,附定额明细)予以证明,锦**司抗辩意见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实行一次包定,不再进行调整,如有增加、减少项目按实结算,有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按工程师签证为准。对于异议1项目,因有业主代表袁**签字确认,且锦**司已确认其在13#厂房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权限,故对其合法性应予确认。对于异议2、3项目,由于项目监理工程师顾**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故属于合同外增项,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实结算。**公司根据变更工程量定额计算款项并进行签证,其现主张金额在签证范围之内,而锦**司既无证据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定额结算的不合理性,八都公司相关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核算八都公司在本项目项下工程款为135020元。

三、检测费、放样费:八**公司主张锦**司支付材料检测费16270元,放样费11880元,看围墙值班费3000元,其提供原材料及工块的检测合同(由锦**司与苏州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登记表、7张检测费用发票(合计16270元)、测绘公司出具11880元工程测量施工放样费用发票等证实;锦**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工程报建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看围墙值班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业主、施工方、监理方共同交验。一切报建手续及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办理及承担。测绘公司的施工放样工作实际就是交付工程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完成,故相应费用应由锦**司承担。原材料及工块的检测费用,是应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要求而产生,不属于工程报建手续及费用,而是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材料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的费用,合同中对此未约定承担主体,现八**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则理应根据相关合同认定由锦**司承担并负责返还八**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八**公司在本项目项下垫付费用为31150元。

四、投标保证金:八**公司主张锦**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其提供收据和转款凭证证实。锦**司对收据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于2005年6月29日退还100万元,提供付款凭证证实(该银行汇票申请书载明用途为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锦**司于2005年6月29日支付八**公司的100万元,虽然载明是货款,但双方除本项目外无其他买卖关系,且款项往来发生于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故可认定该款项实际是锦**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锦**司尚欠八**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

据此,八都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工程款、垫付费用及投标保证金总额核定为11805539.27+135020+31150+2000000=13971709.27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工程减项及相关款项的认定。

一、无异议部分:锦**司抗辩应扣除工棚转让款30000元,垫付水电费用经结算扣除100000元,八**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有异议部分:

1、锦**司主张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曾经作甩项验收,由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应扣除该部分款项661891元。对此,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1、八都公司负责人费**制作结算情况中载明应减去3#-8#内线未穿费用186415.74元;

1.2、2007年1月7日,设计单位与锦**司共同发函给八都公司告知3#-8#厂房面板开关、电线布放、灯具安装改为后装修中进行;

1.3、2012年1月11日,工程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

1.4、2007年8月15日,锦**司与苏州工业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关于3#-8#厂房布线装灯的施工合同,约定每幢90000元。

1.5、金**司于2007年8月9日及10月18日开具的税额合计为512545元的两张发票及相应情况说明。

八**公司质证认为:1、费**的结算情况真实性认可,只是内线未穿,同意扣除186415.74元;2、业主变更通知未收到,对锦**司已支付金**司512545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工程范围包括室内水电部分,而八都公司工地负责人费**制作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3#-8#厂房内线未穿,意即施工过程中存在水电部分甩项施工。**公司据此抗辩扣除相应款项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双方对于甩项施工的价格存在争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固定单价中室内水电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故此,该甩项部分工程款应为387900元(12930×30)。**公司以其已实际支付款项主张结算,缺乏合同依据,也超出八都公司签约时所能遇见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锦**司主张场地平整费7500元应予扣除。对此,锦**司提供周**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及银行转账记录(在该银行记账回执摘要栏注明:场地平整)及平整场地决算书证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清场结算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土地平整回填工作应由八**司完成。八**司并未举证实际完成场地平整工作,但根据锦**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锦**司曾经实际支付案外人周**场地平整费7500元,故此,锦**司相应抗辩有事实依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锦**司主张应扣除八**公司2005年8月29日所借款项及利息756000元,其提供2005年8月29日双方之间签订的7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实;锦**司还主张应扣除八**公司2005年9月25日所借款项7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2005年9月29日付款50万元、10月31日付款30万中的20万元。八**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发生借款,不予认可,而且上述款项锦**司同时也作为已付工程款抗辩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借款由八都公司汇入锦**公司作为担保金,与常规借款款项交付流程相反,遂要求锦**司提供相关交付借款的证据,锦**司所举证据又与其所付工程款重叠。由于民间借贷是以款项交付而生效,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尚未实际交付,故对借款事实不予采信。

4、锦**司主张扣除一期工程及室外后三通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的3%计351229.79元。八都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锦**司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5、锦**司主张室外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返工费用1100000元。八**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抗辩事由已由苏州**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且八**司现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故此,原审法院也暂不予理涉。

据此,锦**司抗辩工程减项及相关款项总额核定为100000+30000+387900+7500u003d525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工程已付款的认定。

八**司认为,已合计收到锦**司支付工程款983万元,其提供证据是锦**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八**司出具的紧急通知一份,载明“该项目投资造价人民币1100万元,后三通工程造价人民币120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943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请你方尽快完工------”。以及锦**司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锦**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241.5万元,具体证据是八**司向锦**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单(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30日,合计付款983万元),此外还有2005年4笔付款分别是6月29日100万元、8月29日70万元、9月29日50万元、10月31日30万元,2007年9月10日付了8.5万元,以4张银行汇款凭证、八**司收款证明、2006年12月产品销售通知单及收条(由八**司盖章确认吴**身份)、供锦昌电子价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系八**司指示付款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质证,双方对2005年11月之前已付工程款250万元(具体为:2005年6月29日100万元、8月29日70万元、9月29日50万元、10月31日50万元)及2006年7月28日之后已付工程款233万元(具体为:2006年8月4日5万元、8月18日73万元、9月25日15万元、10月19日50万元、10月27日50万元、2007年4月30万元)合计483万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款项1: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工程款。八**司认为应以锦**司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举证的付款清单中显示8笔合计650万元为准,而且其中50万元已归还锦**司,但目前找不到证据证实。锦**司认为应以八**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单中自认的750万元为准,对其提供的付款清单解释为当时是不全面的,比如不包括这次诉讼中找到的2005年6月29日的100万元凭证及8.5万元的凭证。而且,双方之间还存在现金支付,举证2006年1月17日100万元现金收据及2006年9月25日5万元现金收据证实。八**司对现金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锦**司已经将该两笔款项纳入已付款清单中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已付工程款项发生争议时,应由付款方承担举证责任,收款方自认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付款方的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争议期间的付款情况,八**司在诉讼外单方认可该已付款项为750万元,该行为构成诉讼外的自认,这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既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也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而锦**司基于已收到八**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单后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付款清单及相应付款明细认可该已付款为650万元,应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的自认行为在缺乏有效证据情况下不能推翻自认的事实。由于锦**司所列举期间现金支付收据已在其举证付款清单中已有体现,而对于该差额100万元又无其他相关付款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暂认定争议期间已付款为650万元,锦**司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另行主张。

对于争议款项2:锦**司抗辩替八都公司支付8.5万元材料款。锦**司提供2006年12月8日由八都公司负责人费**签字请实付80000元的供锦昌电子价单(水暖三通材料)一份、八都公司第一工程队盖章的送货清单一份、2006年12月1日八都公司第一工程队盖章的收条一份(记载有“吴**”签名)、吴**签收的银行支票存根两份(分别为4万元、4.5万元)、银行分户账单两页予以证明。**公司对收条证据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后三通工程》施工合同,锦**司所提供证据形成于该时间之后,材料也与后三通相关联,费**对此有明确的指令支付,八都公司第一工程队对实际领款人吴**身份认可,款项交付事实清楚,锦**司提供证据已形成锁链,故对于锦**司垫付材料款8.5万元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本工程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483+650+8.5u003d1141.5万元。

综上,八**司与锦**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如实履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八**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司相应抗辩,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承上所述,锦**司在本案尚欠付工程款13971709.27-525400-11415000u003d2031309元。八**司主张该款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90%,其余10%分两年付清,而2007年3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涉案工程应视为已全部竣工,故此,八**司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锦昌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3130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828178元,自2007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3131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吴江**有限公司承担20120元,由锦昌线**限公司负担24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锦**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对工程已付款的认定错误,少认定了100万元。1、苏州**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确认“锦**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显示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付工程款750万元……八**司第一工程队在上述付款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而一审却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违背证据规则的特别规定,错误认定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已付工程款为650万元。2、锦**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付款清单及付款明细单,八**司并不认可,该份付款清单是不全面的,不符合自认条件。3、八**司在第一次诉讼和本次诉讼中,只承认收到工程款983万元,而根据锦**司提供的证据显然不止该金额,这充分证明八**司在作虚假陈述。八**司提出相反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采纳八**司的意见是草率和错误的。

二、甩项工程(室内水电工程)的扣除款项应为661891元,而一审认定为387900元,少认定了273991元。1、一审只认定了3-8号厂房室内水电的甩项验收,对13号厂房室内水电的甩项验收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双方认可的2005年9月26日合同中对室内水电工程单价没有约定,因此室内水电工程只能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予以认定。3、一审按30/平方米计算室内水电工程价款是根据2005年9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份合同双方均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的单价488元/平方米,远低于实际结算的665元/平方米。4、3-8号、13号厂房室内水电工程,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61891元,八都公司并没有要求法院酌情降低,法院无权单方面作出调整。

三、一审对锦**司的两笔借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2、八**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上所列款项,两笔借款均不在其中,也能证明借款事实。

四、一审对两份签证单的认定错误,分别为3-8号厂房增加框架梁墙体费用26000元和门卫室基础移位工料费12000元。1、该两份签证只有监理单位盖章,没有业主方签字或盖章,对锦**司没有效力。2、“3-8号厂房增加框架梁墙体费用”签证单上的金额为26701.18元,与八**公司主张的26000元不符,显然不合常理;“门卫室基础移位工料费”签证单上没有金额,所附结算书没有监理公司确认。

五、一审认定材料检测费16270元、放样费11880元由锦**司承担是错误的。1、材料检测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3条的约定,显然应由八都公司承担。2、八都公司应对其采购的材料质量负责,不论是根据工程师的要求还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材料进行检测,检测费理应由八都公司承担。

六、一审对后三通工程价款的认定是错误的。1、对于后三通工程,双方均确认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后三通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该部分应当驳回八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中锦**司只是对后三通工程的合同价款金额没有异议,而不是对付款没有异议。

七、一审对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八**司在诉讼之前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法结算的过错在八**司,因此,锦**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2、在两次诉讼中,八**司对已付工程款都作虚假陈述,对工程甩项验收的事实不予承认,前后自相矛盾比比皆是,无法结算的过错显然在八**司。3、后三通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八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司与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2005年11月之前已付工程款为250万元以及2006年7月28日之后已付工程款为233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在原审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375号一案审理中,八**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付款明细单显示,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750万元;而锦**司在该案中提交的“锦昌一期工程付款清单”显示,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28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650万元,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案因八**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已付工程款问题已非该案的审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问题均未作出认定。该案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对工程付款明细单的表述,仅是对该份证据本身所载内容的呈现,而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不能据此当然地认定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75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该期间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锦**司主张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750万元,八**公司仅认可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650万元。锦**司作为付款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锦**司既不能明确750万元的具体组成,也不能提供750万元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已付工程款为65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甩项工程问题,本院认为,室内水电工程包含在主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八都公司负责人费**制作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3-8号厂房室内水电的内线未穿,故可认定该部分为甩项工程,相应价款应予扣减。锦**司主张13号厂房的室内水电也是甩项工程,但锦**司未能提供委托案外人另行施工13号厂房室内水电的相应证据,故对锦**司的该主张,本院碍难采纳。对3-8号厂房室内水电甩项工程,锦**司要求按其实际支付金**司的价款512545元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锦**司与金**司之间达成的价款对八都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室内水电单价为30元/平方米,而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室内水电的单价,原审参考2005年9月28日合同约定的室内水电单价,结合3-8号厂房的面积,认定3-8号厂房室内水电甩项工程的价款,属合理裁量,可予维持。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两笔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借款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两份签证单问题,本院认为,两份签证单均由锦**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盖章以及监理工程师顾**签字予以确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3-8号厂房增加框架梁墙体费用”签证单的结算栏中载明金额为26701.18元,顾**在备注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按上结算”的意见;“门卫室基础移位工料费”签订单的结算栏中载明另附结算书,所附结算书金额为13219.65元,顾**在备注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此见附表”的意见,证实顾**在签署意见时已审核过所附的结算书。本案中八**公司对该两项签证单对应的增加工程,分别按26000元和12000元主张价款,并未超出签证单确认的金额范围,故应予支持。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检测费和放样费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3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八**公司主张为锦**司垫付检测费16720元,提供了锦**司与苏州工业园**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检测费发票等。检测合同载明锦**司委托苏州工业园**务有限公司承担建筑材料、工程结构构件、道路弯沉、土工等检测任务;检测费发票载明的付**均为锦**司,收款方为苏州工业园**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八**公司支付的检测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3条约定的费用,而是锦**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所发生的费用,该部分检测费理应由锦**司承担。11880元放样费发票载明的付**亦为锦**司,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锦**司自行承担。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后三通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诉讼中双方确认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包含后三通验收,但包括后三通在内的整体工程早已交付给锦**司,故锦**司应当支付后三通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锦**司上诉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可视为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付至90%,其余10%分两年付清。经审核,锦**司尚欠八都公司工程款2031309元,锦**司应于200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90%的工程款1828178元、2009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0%的工程款203131元,而锦**司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诉讼中锦**司主张自2007年7月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据此认定1828178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5日起算、203131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