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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项目策划费1400000元,该费用系其为该合作项目而支付的直接费用,后因被申请人的缘故导致合同无效,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需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仅有收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发生,明显不符合当前中国在施工建设领域现金交易偏多的实际情况,仅以交易不规范为由否认该笔交易的客观存在,有违客观事实;关于工程预算编制费120000元,原审法院仅以收据上所盖印章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及收据上的日期笔误就简单否定该笔款项的客观存在,在交易实践中以财务章代替公章者绝非各例,日期虽有误,但不可否认交易的存在及发生;关于铝合金门窗费1400000元、电梯预付款50000元,根据其与相关方合同和收据,可确认其已实际支付,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致使其该笔款项的损失,理应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关于弱电设计费200000元,土建设计费所附弱电图纸与该弱电设计费并非同一事项,故应分别计算;关于监理费300000元,根据其与监**司合同,虽暂未实际支付,监理方已履行部分监理义务,按比例应付118170元,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配电箱费335000元,围墙费300000元,该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虽尚未支付,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律师费405500元,系被申请人违约产生,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人事费2053427.2元,系其为该项目所雇员工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利润1090791,其所受可期待利益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财务费1865300元和管理费564992.43元,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并无不妥;关于双方责任比例,依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负责办理金庭镇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的的行政许可,如手续不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和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其对此并不知情,申请人投入建设资金后被收回土地,由此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按照已经生效的(2010)吴*初字第1082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申请人建设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原因,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退出该项目,且没有按照合同如期履行自己相关的义务,导致该建设工程不能进行下去。(2013)吴*初字第0483号判决已经清楚地查明的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金庭镇敬老院改扩建及经营协议》已经生效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并对所涉项目在建物和设施、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事项作出判决。现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外其他费用及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项目改扩建工程设计定金及设计二期款、勘察费、白蚁防治费、土建设计费、弱电工程款、交通费经审查,对依据充分的发生费用予以确认。对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策划费、工程预算编制费、铝合金门窗款、电梯预付款、空调首付款及安装费,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与其他独立法人之间的财务记账凭证、也未能提供合同对方履行合同相关证据,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关于弱电设计费,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未作合理解释,网络服务费未发生,不予认定;关于监理费、配电箱费,因工程未完成,监理费用无法确认,施工现场无法确认配电箱项目履行情况,不予认定;关于围墙费用,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支付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并非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直接损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双方之间有约定,不予认定;关于人事费、财务费、管理费,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所涉工程的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定;关于利润,系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率先提出退出所涉工程,在此情况下因丧失对其可得利益的期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直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一审及申请再审中,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外的其他所主张的发生费用,未能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失分摊比例,本案所涉协议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无效,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协议,负有办理涉案工程相关行政许可的义务,在未备齐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情况下,擅自发包工程,并开工建设,应对损失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亦未经审慎注意,贸然开工建设,且因自身原因退出所涉项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确认对合同无效导致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承担60%责任,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中港**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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