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恒法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恒法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恒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广**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恒法诉称,2010年11月17日,我与被**公司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如皋市红星市场改造扩建工程综合楼的抹灰工程,合同价款为1324176元。被告如皋市红星市场改造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陈安心。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人力、物力、机械等进场,并按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所承包工程,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月3日,我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安心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给我85%的工程款即1125549元,剩余15%的工程款198626元被告承诺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13年政府将红星市场就已正式投入使用,正常营业。被告仍以多种借口拖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工程款1986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的总价款为1324176元,被告方已经根据约定在粉刷工程施工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85%,因余款支付的条件有两项,第一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第二是质监站核定等级后在一个月内付清,目前这两项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方还不能向原告方支付余款,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求,待条件成就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广**司承建施工的如皋市红星市场改扩建工程,广**司将本工程综合楼主楼及裙房内外墙体抹灰、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承包给夏恒法施工;本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48元/㎡结算;粉刷工程施工完工后工程款付85%,余款到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质检站核定等级后,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324176元,被告已付总工程款的85%即1125549元,尚欠原告总工程款的15%即198626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广**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广**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通**民法院。南通**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陈述原告做的是抹灰粉刷工程的劳务,原告做的工程目前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且已有两年之久,大家均可以看到;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是因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但被告未能给付,故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述红星市场工程只有菜市场在部分使用,绝大部分都未使用,而且该使用不合法,因为工程未经验收不能使用,所谓的使用也是政府为了便民;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大概是因为几方存在矛盾,具体原因不清楚,没有竣工验收有无原告的原因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如皋市红星市场改扩建工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承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324176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25549元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862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8626元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经质检站核定等级,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的总工程款的15%应当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质检站核定等级为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该15%的余款即198626元,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承建工程已完工,据被告陈述未进行竣工验收系几方矛盾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核定等级系原告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原被告约定的尚欠工程款余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6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98626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广**限公司给付原告夏恒法工程款198626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恒法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98626元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恒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