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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1月,被**公司承包河北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平山县文昌苑住宅小区项目,随后,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施工,被告徐**以被**公司的名义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施工任务,但被告徐**、广**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307279.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7279.18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书》,签署双方为原告王**被告徐**,徐**签名处加盖其所使用的江苏广**限公司河北第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印章,签署时间为2010年元月5日。证明:被告将河北神池文昌苑居住小区2、3、4、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的事实,并对承包范围、工程计价和付款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2、结算单。证明:第一、原告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4457279.18元,单价为142元每平方米。第二、结算时,被告徐**已给付的款项为215万元。第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7279.18元。

证据3、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时,向被告出具《收据》存根联9份。证明:第一,该9份存根联系同一册收据本里,其中不仅有原告在该工程上的收款,也有原告承包其他项目的收款记录,从而佐证了该本收据以及该9份付款存根联的真实性。第二,9份收据的总额是215万元,与前一证据《结算单》上所记载的付款数额一致,其中第0013451号收据是补开给被告的,原因是原于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0013444号15万元的收据,被告称丢失,故让原告补开15万元金额的0013451号收据,该事项在0013444、0013451票面上均有记载。

证据4、《施工合同协议书》、《文昌苑2、3、4、5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分包的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徐建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书》原件,签署双方为原告王**被告徐**,徐**签名处加盖其所使用的江苏广**限公司河北第一分公司平山项目部印章。既然是内部的承包协议,那么作为原告不应当将徐**本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而应当是将广**司直接作为被告。

对证据2结算单,1、从其结算单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该结算单也同样与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表现形式一致,均表明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该证据的内容中实际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与代理人所了解的金额不相符合。

对证据3,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时,向被告出具《收据》存根联9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施工合同协议书》、《文昌苑2、3、4、5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作为徐**承包平山县文昌苑住宅小区项目是事实,当时的房产开发商为河北神**任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商为江苏广**限公司,徐**与江苏广**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徐**承包该工程后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因为原告无相应资质所以该分包合同无效。徐**本人也无相应资质,所以与广宇**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由于房产开发商未能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曾经以广**公司的名义起诉该房产开发公司,法院已判决该公司应当给付建筑工程款5392539元。王*与平山**目部曾经进行结账,从总的结账清单来说,根据所完成的工程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但应当是由江苏**限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27日广**司河北一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广**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施工。

证据2、王*的说明、通知书。证明王*是受徐**指派委托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徐**承担。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无异议。

被告广**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河北神**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平山县平山镇北街村的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商住楼及相邻商铺、停车场由广**司承包。2009年10月27日,被告广**司河北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由徐**委托王*与广**司河北一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5日,原告王*(乙方)与广*平山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平山县河北神池文昌苑居住小区2号、3号、4号、5号现有图纸中给排水、雨水、冷凝水、暖通、强电、弱电系统安装项目的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乙方王*签名,甲方由徐**签名,并加盖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将所做工程交付被告方。2012年12月3日,乙方:水电班组(王*)与江苏广*河北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甲方代表徐**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平山文昌苑2号、3号、4号、5号楼结算如下:1、结算总价:建筑面积31389.29M2*单价142元/M2结算总价为肆佰肆拾伍*柒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4457279.18元);2、扣减已付工程款为:贰佰壹拾伍*元整(¥:2150000元),其中含甲方供材料款为参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实际欠乙方工程款为:贰佰参拾万柒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2307279.18元)。以上结算双方确认无异议为最终结算价,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由徐**签名,加盖江苏广*河北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王*签名。原告所付215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付7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660000元、140000元、180000万元,合计2150000元。原告王*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广**司曾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2014)皋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此后,广**司上诉,(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原告王*、被告徐**对2010年元月5日、2012年12月3日徐**的签名及所盖项目部印章均表示无异议,两处印章均为徐**使用。

审理中,被告广**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2010年元月5日内部承包责任书上项目部的印章真实,而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虚假,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此外,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神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责任书、结算单、工程款收据、施工合同协议书、文昌苑2、3、4、5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10月2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将承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被告徐**,由被告徐**实际组织施工。此后,2010年元月5日,被告徐**以广宇平山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因原告王*、被告徐**均无建筑相关资质,故上述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均为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方使用,且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徐**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4457279.18元,已支付2150000元,尚欠2307279.18元。故原告起诉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应当立即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广**司河北一分公司违法分包有过错,故对徐**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广**司河北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行为后果由广**司承担。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徐**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法,故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广**司审理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日“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徐**认可签名真实,两处项目部的印章由其使用。其次,被告徐**与原告王*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进而对原告作为实际工人所做工程款的结算与确认,原告的诉请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法律规定确定。即使结算单项目部印章虚假,但徐**签名属实,在此情况下,既不影响原告依据客观事实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也不影响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广**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王*工程欠款2307279.18元及欠款利息(以230727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被告徐**、江苏广**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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