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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山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如皋**贵家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就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建筑面积、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明确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890元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当工程主体施工达到二层结构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5%,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通过验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可将被告房屋抵冲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合同订金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当工程主体达到二层结构后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15%的工程款50多万时,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被告叫原告不要担心,反正房屋建在这里,原告无奈只好继续垫资施工。因被告的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至主体封顶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多万元,被告仅仅支付3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承诺实在没钱以房抵算,叫原告继续施工,并写承诺书给原告。原告因已投入巨额资金,无奈只好东挪西借继续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基本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因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躲避在外,不出面和原告结账。经原告了解,房屋在建过程中,被告因欠高利贷,自行将房屋编号,分割抵偿债务,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02831.44元;2、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田**(乙方)与王**(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富贵家园二期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现有原苏中水泥设备机械厂,注:以中间围墙以东到路边原有围墙内,该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销售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二、开工时间:2012年4月18日,规格乙方自行规划,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晴天。四、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土地费为柒拾万元整。签订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开工时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剩余款待房屋建完后在乙方售房时按比例支付完毕。按此协议约定,被告田**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开发权利。

2012年4月8日,被告田**将富贵家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工程地点:如皋市常青镇常青北路西侧。常青加油站斜对面(原常青水泥机械设备厂内)。2、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外装修工程(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为准)。3、建筑面积:约4000多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按竣工时实际发生计量”。5、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8、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合同订金(订金在合同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返还)。当工程主体施工达到二层结构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通过主体结构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乙方可将甲方房屋抵冲工程款)。原告张**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富贵家园二期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即按约定于2012年4月份进行施工,共建四层楼房,承建东西48.7米,南北16.3米,总建筑面积为3175.24平方米。另外,根据建筑行业上规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进行楼梯间双算,增加了176.256平方米,最终合计的建筑面积是3351.496平方米。

2012年8月19日,被告田**向原告张**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与张**合作工程款于本月二十二日工程量二层楼以前的余款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本人同意与王**签约合同后自动解除。承诺人: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田**与张**之间的有关工程款支付事项,现本人承诺如下:1、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本人所欠张**的工程款,现本人向田**承诺在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清之类项目主体封顶的所有款项,在此期间,为了确保以上款项的到位,田**自愿拿该项目的房产作为担保,如到时以上款项不能按时到位,张**将以该房的建筑成本价加有关土地费用进行出售房款由张**抵算工程款,直至满足张**所有工程款为止,其多余部分仅交田**出售。特此承诺。承诺人:田**。”

2013年6月22日,被告田**出具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本人田**欠张**常青富贵家园工程款贰百多万,现将本人开发的富贵家园工地前面有800平方米左右土地转让费叁拾万元给张**。特此说明。转让人:田**。”

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一致结算,达成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田**;乙方:张**。双方按工程承包协议结算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建工程于2015年3月11日验收合格。二、工程建筑面积为3175.24平方米加楼梯间176.256平方米,合计为3351.496平方米。三、按协议造价890元每平方米结算总工程款为2982831.44元。四、甲方已支付400000元,含应退还的协议保证金2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2602831.44元。五、以上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结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并将如皋市常青镇富贵家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张**进行施工,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承接被告的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831.44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欠付的工程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60283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田**承担(此款原告张**已垫付,被告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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