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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纽**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

被告辩称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协议各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并经被告单位竣工验收,涉案厂房被告单位已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工程款范围内除材料还包含农民工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0600元,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革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革公司(甲方)与南通市**有限公司吴松山(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的工业厂房232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5月6号,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号,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双方在附属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1850000元,开票另加5%,2014年元月20日前付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剩下1550000元自2014年开始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40%,即620000元,每季度付155000元;第二年付30%,即465000元,每季度付116250元,第三年付30%,即465000元,每季度付116250元。

同日,原告吴**(乙方)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吴**承包南通**革公司的工业厂房工程,由吴**以总工程的1%给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吴**与纽**公司的工程竣工后及时与甲方结清。承包期间的工程所有材料、人员及机械由乙方自行组织和完成,甲方不负责任何的出资。

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账,结账单确认:工程实际由吴**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经双方结账,南通市**有限公司共结欠南通市**有限公司(吴**)工程款合计2047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227000元,余款1820600元未支付。

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验收意见为:一、该工程依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承包合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同意交付使用;二、工程质量合格,技术资料齐全;三、工程质量回访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8月26日,南通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告知原告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为吴**,工程款的债权归吴**所有,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吴**本人。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收到函件。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吴**的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账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南通市**有限公司邮寄给被告的函及EMS邮寄回执,(2014)皋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结账确认单等可以看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向南通市**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可以认定原告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南通市**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账,在结账确认单中明确工程价款为20476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仅于2014年3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227000元,余款1820600元未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附属协议中约定分期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到期的款项,其行为构成先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820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该工程价款,已超过竣工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欠款18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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