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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朱**、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朱**、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朱**以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防汛物资库工程进行投标,2009年12月10日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就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5日被告朱**与原告就钢结构部分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结束,并且由被告江北建筑公司验收合格。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6000元未付,由被告朱**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已给付了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未付,请求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被告朱**、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以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建的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报价说明,证明朱**以江北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工程;

2、朱**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的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并且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原总价是37.6万元,后因价格上涨,增加2万元,合计39.6万元。

3、朱**(系朱**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的手续;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经过第一**筑公司验收。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江北建筑公司承建,同时证明合同价款49.96万元,与朱**代表江北建筑公司所作的招投标的数额是一致的,所以朱**代表江北建筑公司是一个事实,该工程也是江北建筑公司所做。

6、田**的证人证言,证人反映的情况是事实,把工程前后所做的具体情况反映的比较详细,原告是认可的。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报价说明”仅仅是承建工程之前的报价,并不能证明朱**是代**公司具体来负责此工程的;

证据2“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朱**与原告签订的,从施工合同的第1页上看,施工单位并不是江北建筑公司,而是另一单位南**公司,且朱**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江北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江北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朱**与原告签订合同,该施工合同系朱**个人行为,与江北建筑公司无关。

证据3“欠条”是朱海平出具的,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验收证明”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施工单位上负责人签字是徐**,并不是朱**。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从该合同上并不能看出与朱**有什么关系。

证据6“证人证言”说朱**是代表江北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不是事实,而且从补充协议上可以看出证人本人就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是工程的承建方,但是被告朱**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也没有授权朱**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朱**出具的欠条,欠条并不是朱**与原告结算的,因此,朱**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即使依据朱**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合同,结算的期限是钢结构整体验收结束(2010年5月16日)即付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的诉求。

被告江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其抗辩主张。

被告朱**、朱**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防汛物资库,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合同价款:499600元等,承包人由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签字。2010年3月5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朱**(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防汛物资库钢结构部分工程钢梁、钢柱制作安装、周边维护及屋面维护、门窗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的防汛物资库钢结构部分。工程质量: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同行业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格及计算:施工造价计人民币376000元(不含税)。付款期限和方式:本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预付工程合同定金50000元,主钢柱进场安装之前付工程款100000元,主钢构件吊装结束盖屋面板之前付工程款100000元,钢结构整体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工程126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朱**。违约责任,本合同属自愿订立,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本合同的违约金等。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内容。甲方由朱**签名,乙方由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甲方应当时预付定金50000元,甲方直到2010年4月8日时才首付工程款40000元,因彩钢板等材料相应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工程款20000元作为材料上涨的价差等。甲方由朱**签名,乙方由王*签名。施工结束后,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一份,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施工单位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防汛物资库,验收内容本工程已按设计的图纸施工完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由徐**签名,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2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朱**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朱**的会计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堤防所钢结构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朱**2013.2.8”。

后因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王*、被告朱**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朱**系被告朱**该工程中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说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及被告朱**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江北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朱**是涉案工程转包方,原告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原告王*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朱**是被告朱**的会计,被告朱**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王*完成的工程价款,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朱**还欠76000元。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江北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被告朱**是涉案工程实际转包方。本案所涉工程在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朱**相对于被告江北建筑公司为分包方,被告江北建筑公司、被告朱**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王*及被告朱**均无施工资质,且转、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王*与被告朱**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了欠款金额,朱**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

因被告朱**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欠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北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工程与原告王*及被告朱**无关,原告已经举出了相关进行施工的合同及验收单,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又不能举出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系其他人员施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江北建筑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予采信。被告朱**、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欠款76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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