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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江苏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与被告江**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许**担任审判长,章**和单祝友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械化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化工园区的被告公司办公区桩*打桩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完成后,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与被告确认工程总价为102.4928万元。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外,余款9549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49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为11638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组织机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化工园区办公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办公区桩地打桩工程。

证据4、工程结算单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款总额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24928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还欠9549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发包人(甲方)天然气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机械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长**有限公司办公区桩*打桩工程工程地点:如皋市长江镇化工园区工程内容:办公区桩*工程施工至竣工全过程……二、工程承包范围①、承包范围:办公楼、食堂、研发楼工程桩*打桩工程的采购、施工、验收、点交及工程资料编制整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个日历天(不含试验桩施工、检测日期)五、合同价款①、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一切风险费用,若无合同约定的变化合同价款不再调整。②、完成办公区桩*工程工程价款总价合计:金额(大写):壹佰零捌万元)(人民币)¥:108万元。③、合同付款方式:打完试桩付四万元,施工机械进场正式打工程桩后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并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总价款的10%余款在后续施工单位基础分部隐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④、特别约定:若工程换用PHC-500(100)系列桩时,材料费减去40元/米;若换用PHC-500(125)系列桩时,材料费减去30元/米。⑤、履约期间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的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机械化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开工,2012年3月竣工交付给被告天然气公司。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交被告,明确工程总费用1024928元,已支付70000元,余款954928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24928元,该结算书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其中被告审核人系马*和周**,其中马*是工程部的人员,周**是被告安排在现场的负责人。因原告追索954928元余款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机械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后续工程未能继续施工,但其不妨碍对原告已完成的桩基基础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013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费为1024928元。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54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即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衡情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954928元及逾期利息(以95492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江**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已垫付,被告江**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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