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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扬中雨润广场B地块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建筑面积15100平方米的预留线管、线盒不通等整改工作发包给被告,工期两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做了部分工程,且已做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而且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在未能整改到位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9月底离场。经验收,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线管不通、偏位、漏落等质量问题,业主及总包单位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拒绝整改。为了赶工期,原告不得不请其他施工队前来整改,材料及人工费合计75763.2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另行请他人施工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22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等合计7576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全辩称,1、《合同协议书》属于非法合同,原告是违法的,总承包是翔**司,朱**是挂在南通**务公司,我是和朱**再订立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3、我跟原告的协议上没有谈到材料问题,我们只有人工,不知道原告的材料是从哪里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朱**将扬中雨润广场二期B地块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建筑面积15100平方米的预留线管、线盒不通、漏落不到位、偏位、预留洞、桥架洞漏落预留不到位等整改工作发包给被告郭**。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下方签名。后因工程质量、进度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朱**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各自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通知单、工程联系单、收条,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等合计75763.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原告对未完成的部分以及不合格的部分预算的费用为75716.22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是根据什么计算出来的,我们谈的时候只有人工,不包含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等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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