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刘**与徐**、张**、张**、曹**、周**、徐**、张**、张**、周**、周**、姚**、姚**、沈**、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刘**与被告徐**、张**、张**、曹**、周**、徐**、张**、张**、周**、周**、姚**、姚**、沈**、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张**与二原告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原告袁**、刘**从白蒲镇松杨**组张**向东至东河边修建水泥路(修建道路宽3.5米,长340米),现道路早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方已给付13750元进场费,余款59435元未给付。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元月24日前给付余款,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59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袁**、刘**(乙方)与白**杨社区4组南线14户居民(甲方)中的徐**、张**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方便生活生产,14户居民由张**、徐**牵头协商从张**向东至东河边修建水泥路。1、甲方将水泥路工程交乙方施工,道路标准宽3.5米,厚0.15米,长度实量实算。2、施工费:根据乙方中标村集体道路标准,按61.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在乙方进场时先交付13750元进场费,余额在施工结束后分三年付清。3、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各户进户路头由各户自行承担,与总工程无关。4、乙方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封路措施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交进场费、14户居民代表签字白蒲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该协议由两原告及十四户居民代表徐**、张**签字确认,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行了道路施工,2011年农历年底施工结束,经实际测量道路实际长度为340米。

另查,案涉道路经过白蒲镇松杨社区4组十四户居民的居住地,原告已将除张**外的十三户户主列为被告,张**在诉讼前死亡,原告将其妻沈**列为本案被告。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道路标准宽3.5米,实际测量路长为340米,按照6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31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750元,十四被告对剩余工程款59435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之子张*、张**、张*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施工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徐**、张**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两原告为白蒲镇松杨社区4组南线14户居民之间的道路进行施工,按照6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道路施工协议由被告徐**、张**作为十四户居民代表与两原告签订,有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章,且施工的道路位于十四户居民的住宅旁,施工中该十二户居民亦没有提出异议,该十二户居民实际上也从两原告完成的工程中受益,故应当认定两原告与十四户居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31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750元,尚需支付59435元。除被告沈**外,其余被告均为该户户主,因作为户主的沈**丈夫张**死亡,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妻子沈**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道路施工协议未明确各户给付工程款的方法及数额,故本院按照等分标准计算各户应给付数额,十四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张**、曹**、周**、徐**、张**、张**、周**、周**、姚**、姚**、沈**、张*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袁**、刘**工程欠款4245.35元。

二、十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徐**、张**、张**、曹**、周**、徐**、张**、张**、周**、周**、姚**、姚**、沈**、张**负担4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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