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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造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亚消防设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熔盛造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亚消防设备公司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三方商定,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仅给付了除质保金31850元之外的工程款,现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31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熔盛造船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需原告办理相应的质保金结算手续,原告要求给的质保金3185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建亚消防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江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熔*南通造船厂安装工程。2009年5月8日,原告建亚消防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熔*重工作为发包人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熔*造船厂2#、3#船坞增设通风设备及混流泵折除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进行了施工,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10年5月14日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质保期已经届满。

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重工合20086559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所签协议,江苏**限公司在该项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均转给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5150元,尚余31850元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尚欠质量保证金,但因江苏**限公司已将案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熔盛造船公司,故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皋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与原债务人江苏**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原债务人对原告负有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亦同意予以退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建**有限公司质保金318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熔盛造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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