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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华**限公司、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滕**、赣榆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滕**以华泰公司**地产公司开发的观澜国际社区10号、12号、14号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在建设过程中,滕**于2011年4月14日,将其承建的观澜国际14号楼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并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真实漆65元每平方米,外墙弹性拉毛漆35元每平方米,内墙楼梯间乳胶漆15元每平方米,王**包工包料。2011年7月29日,工程结束,2011年8月31日经结算,王**完成外墙真实漆2639平方米,外墙弹性拉毛漆4210平方米,内墙楼梯间乳胶漆3332平方米,总计工程价款368865元,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1月20日,滕**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2%给付利息,该保证书亦加盖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经王**多次索要,滕**给付60000元,余欠工程款30886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滕厚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保证书一份、华**司提供的项目核算书一份、金茂**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滕**以华**司**地产公司开发的观澜国际社区10号、12号、14号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并与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滕**与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滕**将14号楼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王**工程款368865元,并由滕**向王**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应承担的利息,后滕**给付王**60000元工程款,尚欠30886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滕**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要求滕**给付所欠工程款30886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30886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滕**出具的结算单仅加盖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因此该保证书的效力对上诉人无效。2、上诉人与滕**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与滕**是挂靠关系,滕**对工程款结算同样对挂靠单位的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滕**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经付清应付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清算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提供证据材料: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华**司与被上诉人滕厚国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被上诉人滕**未予质证。

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因为滕**没有到庭,我方无法确定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即使该付款凭证是真实的,因为上诉人与滕**之间是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二者之间的内部债务已经结算清楚。所以我方认为此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产公司质证称:这个证据没有上诉人公章,与滕厚国如何结算的,我方不知道,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滕**与王**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保证书上均加盖了华**公司观澜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此可见该印章的使用具有连贯性,因此华**司作为被挂靠人,其挂靠人滕**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对华**司有效。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按华**司所称其已向滕厚国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华**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挂靠人滕厚国所欠王**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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