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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朱**、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朱**、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被上诉人王**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万**承建朱**在赣榆县酒精厂的部分工程,双方达成施工协议,载明:“酒精厂高层1#楼、3#楼格楼,按格楼模板粘灰面积每平方33元,包支不包拆模,支完模板每层负70%,打完混凝土负100%,根据甲方技术指导按图施工,老虎窗和油烟洞每一个600元,拆模按粘灰面积每平方4.5元,材料拾净后款一次负清”,朱**在该施工协议上签名。2013年3月29日,万**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载明酒精厂高层1#楼至3#合计工程款219938元,已付现金100000元,尚欠119938元,王**在该明细上签名,并由他人在明细复印件上捺指印。后经多次催要,案外人赣榆**筑公司给付万**35000元,余款84938元朱**至今未付。庭审中,万**称王**系朱**雇佣的施工人员,明细复印件上的指印系朱**所捺,但未举证证明。庭审后,万**提交了结算明细原件,但该原件上并无印迹。

上述事实,有万**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明细原件、复印件等证实,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将工程承包给万**,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虽然万**提交了结算明细,但该结算明细上只有王**签名而无朱**的签名,并且该明细复印上虽有他人捺印,但原件上并无印迹,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系朱**雇佣的施工人员、明细复印件上的指印系朱**所捺,故万**要求朱**、王**连带给付万**的工程款849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是朱**雇佣的技术员,结算单是我写的,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的,内容的真实性我可以保证。涉案工程款应由朱**支付给万**,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朱**、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上诉人万**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明细》以及万**的陈述,结合王**的答辩,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朱**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万**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部分价款,朱**尚欠万**工程款8493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万**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已结算完毕,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要求被上诉人朱**给付剩余工程款84938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万**在原审以及二审庭审期间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是朱**的雇员,因此上诉人万**要求被上诉人王**连带给付工程款84938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万**主张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万**工程款8493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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