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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华军与张*、中国建**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华军、原审被告朱**、邯黄**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是否适格要经审理进行实质性审查,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名被告中张*的住所地明确为灌南县,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张*、中国建**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中国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均称,上诉人张*是连冠劳务公司代表,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依据张*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华军、原审被告朱**、邯黄**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张*出具一张欠封华军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及材料款陆拾伍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封华军,上诉人张*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灌南县汤沟镇大同村9组3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封华军持有上诉人张*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陆拾伍万元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张*的户籍地是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中国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中国建**有限公司各自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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