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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区**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海洋化工公司)、第三人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第三人金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昌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方海洋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山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工程款,被告原企业名称是连云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人民路连云港**有限公司胶车间、碘车间、平流池、配电室、办公室、钙化楼、伙房、食堂、发泡池、锅炉房、胶一车间胶液池、胶二车间胶液池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60000元。不在合同约定内工程款105550元。原告开工时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支付400000元,2010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余款60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60555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德方海洋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山镇政府辩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应从被告上交第三人的税金中按比例返还,而实际上自2005年至2008年,第三人返还被告地税37765.84元,自2008年至2010年第三人返还被告地税25686.86元、国税5800.965元,合计第三人返还被告税收69253.67元,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上交税收,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梁**个人独资注册成立了连云港**有限公司,2005年4月13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

2005年9月2日,金山镇政府与梁**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梁**在金山镇投资成立海藻纳酸生产公司,第三人金山镇政府提供土地31.29亩,年租金12516元,梁**承担厂房建设费用,第三人金山镇政府负责联系承建方,该建设费用分三年付清,每年付清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厂房建设前梁**先付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款项由梁**从其所交给第三人金山镇政府税收中返还的税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梁**现金付清。如梁**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清,甲方每月按应付数额的2%收取滞纳金,梁**逾期三个月,金山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合同约定金山镇政府前三年全额返还梁**每年所交的地税,后两年返还所交地税的50%,国税部分按返还20%的50%返还,而梁**保证每年上交的国税和地税的总额不少于100万元,如少于100万元,不足部分以现金给予补足。根据第三人金山镇政府提交的连云港**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纳税情况统计表及明细显示金山镇政府自2005年至2008年地税全返25686.86元,国税返5800.965元,共计金山镇政府应返还连云港**有限公司69253.67元。

2005年11月9日,梁**以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赣榆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山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德方海洋化工公司办公楼、配电室、接待室、食堂、发泡池、平流池、钙化楼、胶一厂房、胶二厂房、碘车间、锅炉房,合同定价166万元,同时约定2006年1月1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金山镇政府与梁**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为准。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金山**公司承建了胶*、胶二车间南厕、胶*、二车间粗虑池等主合同以外的15项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总价款105550元,主工程和附属工程总造价1765550元。工程开始前,被告**工公司给付原告16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工公司于2008年1月份、2010年3月份、2012年1月份分别给付原告金山建筑公司40万元、20万元、40万元。余款605550元至今未付。

又查明,经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2015年度厂房租赁费80万元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德**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原告赣榆区**工程公司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限公司工程师李**出具的的附属工程证明15份、第三人金山镇政府与被告**工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交的被告德**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纳税情况统计表及明细表共计15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金山镇政府与梁**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以及原告金山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55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连**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山镇政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金山镇政府负责联系原告为德方**公司建设厂房,建设费用由德方**公司承担。由德方**公司用所交给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返还给其的税金作为工程款。德方**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金山镇政府无法按合同返还税金。另外按合同约定即使返还税金作为工程款也应由金山镇政府返还给德方**公司,然后再由德方**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德方**公司与金山镇政府所签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对方对该租赁合同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德方**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德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376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赣榆区**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6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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