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华云**云港分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华**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赣榆县新城区华*振连大酒店木工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我,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经被告华**分公司验收确认施工总结算款为1351830元,被告华**分公司给付了1260000元,余款9183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华**分公司财务科向我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金额为91830元,相关负责人也签名确认先付30000元。我将该报销单交被告华**分公司财务科后,支付给我30000元。余款61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8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云**分公司、华**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华云**店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变更洽商所示的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项目模板工程及其他工作,具体部位为北区地下室及北区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单价为78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17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95%,5%一年后付清。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华*振连大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华*振连大酒店项目部的公章。原告王**完成了相关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4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要求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91830元。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陈**、赵*先后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节前先付三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总工程款为1351830元,未付工程款为91830元。后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余款618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6183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因故被罚款15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报销单、结算确认单、(2013)赣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为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完成模板木工劳务的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将罚款扣除后,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将余款60233元及时付给原告。被告华**司连云港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华**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一年后付清,故利息应自2014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60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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