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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江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被告大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挂靠被告大**司,以大**司分公司的名义将被告大**司中标建设的赣榆县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2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施工。被告刘**于2011年4月26日将其承包的该部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及拆除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款共计21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施工欠款21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挂靠大力公司,以大力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中澳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工程承包协议》,我又将工程的模板支设安装及拆除包给原告,后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约150余万元,现尚欠21.7万元未付。因刘**违约向我支付工程款,我无钱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被**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217000元与事实不符。1、被告刘**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刘**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与被告刘**、被**公司无关。2、原告与被告刘**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主张的是一整幢楼的支模拆模费用,事实上,原告只施工了第1-10层楼的支模、拆模,第11-14层楼的支模、拆模是周**施工的。第11-14层楼的支模、拆模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刘**、被**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被告大**司的资质施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又以大力**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赣榆县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土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施工,双方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承包工程后又把模板支设安装、拆除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张**带领工人完成了相关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中澳模板工、工人工资贰拾壹万柒仟元正。¥217000.00元。欠款人刘**,2014.4.4。”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支付欠款21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大**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大**司称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给被告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合同、欠条、(2010)赣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为被告刘**完成安装、拆除模板的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欠款2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挂靠在被告大**司名下,以被告大**司黄海路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应对被告刘**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大**司辩称,被告刘**与原告恶意串通、工程款已经付清给被告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刘**、大**司与被告刘**之间若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刘**、刘**、江苏大**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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