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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烟台银海**有限公司、掌传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烟台银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建筑公司)、掌传会、第三人高传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掌传会、第三人高传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赣榆县海头镇大兴庄康居示范小区住宅楼、商住楼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掌传会承包,2010年6月5日,被告**公司又将回填土及一期回填土未填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掌传会承包,被告掌传会将上述一期工程商住楼和住宅楼部分工程转包给高**,2014年5月27日,经高**与被告掌传会结算,被告掌传会尚欠高**工程款3061488元,2014年5月27日,高**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先后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公司,被告掌传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欠掌传会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掌传会辩称,欠高传铎工程款属实,与被告银*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也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高传铎述称,被告掌传会欠其工程款已经转让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掌传会以中铁建**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实际不存在)的名义与被告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掌传会承建被告银*建筑公司开发的赣榆县**居示范小区住宅楼、商住楼一期工程,2010年6月5日,被告银*建筑公司又将回填土及一期回填土未填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掌传会承包,后被告掌传会又将上述一期工程商住楼和住宅楼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高**施工,2014年5月27日,经第三人高**与被告掌传会结算,被告掌传会尚欠第三人高**工程款3061488元,并出具结算清单,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高**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潘**,并先后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银*建筑公司及被告掌传会,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银*建筑公司及中铁**限公司、中铁建**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铁**限公司、中铁建**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掌传会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掌传会与被告银*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程款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借条、银行结算单、被告银*建筑公司的账簿、录音、证人证言,被告银*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房屋订购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掌传会以实际不存在的中铁建**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被告掌传会应为实际承包人。被告掌传会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高传铎施工,经结算,被告掌传会欠第三人高传铎工程款3061488元。后第三人高传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潘**,并书面通知被告银*建筑公司及被告掌传会,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被告掌传会应向原告潘**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掌传会给付所欠工程款29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银*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方,应在未付被告掌传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掌传会及第三人高传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掌传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2900000元,被告烟台银海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掌传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掌传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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